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號
NTDV,102,簡上,8,201308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杜俗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2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執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 爭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訴外 人莊永豐(下稱莊永豐)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部分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2年間出 資興建,實為上訴人所有,莊永豐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未 曾因兒女長大成年而將系爭地上物分歸莊永豐所有,被上訴 人未經任何查證,輕率起訴,顯有錯誤,上訴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莊永豐固曾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97年7 月16日現場履勘時 ,陳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21 地震後興建等語 ,然莊永豐僅參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因莊永豐不懂 法律,未清楚陳述系爭地上物主要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且 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已於原審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應訊問訴外人即建造工人潘明恭袁明洲以證明上開 事實,並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聲請訊問上



開證人,然原審未予訊問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因此上訴人 並非未為舉證,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依各證人所述內容,可知系爭地上物為眾人出資建造,非莊 永豐個人出資,莊永豐固有參與建築系爭地上物,但只有部 分,主要參與者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另一子即訴外人莊全財 出資所建,故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應屬共有 人之一,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之明細及憑據部分,因距今已12 年,記憶已模糊,且其間遭逢921地震,然以89年6月到90年 2月的一些單據如存摺明細、電費繳納明細等,得以證明係 以上訴人名義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㈣被上訴人為擁有大批土地之上市公司,本件係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未盡力清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應做 好調查工作,並非上訴人刻意阻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 進行,且當地大多是未受過良好教育之居民,如果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使其流離失所,況上訴人均按年繳付紅茶租金。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前訴請莊永豐返還土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 莊永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而莊永豐於系爭 返還土地事件之97年7 月16日現場履勘時,明確陳稱系爭地 上物均係伊於921地震後興建等語,再者,莊永豐為上訴人 之子,就系爭地上物,究由伊或上訴人於921地震後興建乙 節,知之甚稔,要無誤認之可能,所述自屬實情。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2年出資僱工興建,與事實不符,顯難 採信。而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係於10 0年7月1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期間歷經執行法院於100年8 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0年10月6日現場會勘,上訴人 均無異議,迄至日前執行法院定於101年5月31日現場強制執 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與其子莊永豐相 反之主張,顯見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藉以阻撓上開強制執 行之進行。又證人莊全財所為之證詞,本有偏頗,難期公允 ,其對資金來源之陳述亦與上訴人不相符合。且由原審卷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下稱航照 圖)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套繪圖觀之,顯示該紅色屋瓦之 三合院房屋即系爭地上物於90年10月8日航空攝影時已經存 在,並非上訴人所稱92年間興建,上訴人所述非屬可採,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證人袁明洲潘明恭所述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時間、期間及工 人之人數均與證人莊全財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航照圖 內容不合,另證人潘明恭所稱屋頂顏色接近黑色,其他部分 是接近黃褐色、證人席顏色等語,亦與系爭地上物外觀顏色 顯然不一致,可見上揭證人所述均屬不實,又即令證人所述 實在,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莊全財有請證人袁明洲潘明恭搭 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來 源為上訴人或系爭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之情。 ㈡證人莊全財於原審證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 積蓄約100萬元、伊積蓄2、30萬元、向伊姑姑借款20萬元, 另其妹即證人莊麗敏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農會) 貸款100萬元,一共花費230萬元左右,系爭地上物是92 年 蓋好等語,然證人莊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白表示其 向埔里農會借款100萬元與系爭地上物無關,足見證人莊全 財證述不實。又證人莊麗敏提及陸續支付興建系爭地上物之 款項,僅有提款紀錄,無法得知其資金流向,自無從確認該 等資金係作為支付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價款,況證人莊麗敏所 稱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並無再提供資金,過年前即完成系 爭地上物之興建等語,與證人莊麗敏所提資金領取憑證,均 為翌年3月份一節不符,足認證人莊麗敏所述全非事實。 ㈢莊永豐為上訴人之子,系爭地上物究竟何人興建、何人所有 ,不可能有誤認的可能性,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何時興建 之主張一再改變,於起訴狀所稱之出資額與出資方式亦與證 人莊全財證述互相矛盾,再者,上訴人原稱招募工人一事均 由其本人處理,嗣又改稱由證人莊全財處理,縱上所述,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節,自 屬無據。
㈣有關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繳款收據資料,難認即為系爭地上物之 門牌號碼,即便為系爭地上物之電力資料,然系爭地上物於 89 年 間曾倒塌,究竟為倒塌前抑或倒塌後的資料不明,況 電費收據之繳納名義人未必即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 不足以作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明。且縱然證人 莊全財所述上訴人自銀行共提領100 萬元興建系爭地上物為 真,然依上訴人所舉銀行往來資料,其提領金額至多僅50幾 萬元而已,況此等提款紀錄之用途為何不得而知,自不能作 為系爭地上物興建之資金證明。
叁、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莊永豐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 庭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即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簡易判決, 命莊永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 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小 屋、編號K 部分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 部分面積 78平方公尺之庭院(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46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
莊永豐為上訴人之子。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所出資興建,而為所 有權人?
㈡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莊永豐返還 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即系爭返還土地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命莊永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部分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遂執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莊永 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 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由出 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以其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即系爭地上物確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僱工興建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系爭地上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上訴 人於原審所述,其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供台電公司收據之 住址為同縣埔里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86頁),顯非 同一建物,上開收據即與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一節無甚關連。又上訴人於起訴狀稱系爭地上物為其 於92年間出資興建(見原審院卷第6頁),復於原審101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為88、89年蓋的(見原審卷第31 頁),再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提示航 照圖後,改稱系爭地上物為89年3月間至90年1月間就已經出 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如系爭地上物確實為上訴 人出資所建,以其上百萬元之出資經費,對一般人而言並非 小額,尚屬一生中之重要事件,自應有所記憶,何以其對於 系爭地上物何時興建一情說詞任意反覆,未有依據?是上訴 人主張,已有可疑。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 僱請各項工程專業人員,建築材料亦由上訴人向商家購買, 工程款均為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證人袁 明洲於102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 地上物為莊全財叫伊去蓋的,自89年6月初開工蓋到89年12 月中,係莊全財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 41頁背面),是依證人袁明洲所述,尚無從證明上訴夜人有 僱工或出資之事實,難認系爭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㈣上訴人固曾稱蓋房子大約160萬元,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出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任何出 資證明,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8月14日始提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存款 明細,然存提款之理由萬端,該存款明細尚不足證明所示提 領之金額確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難認上訴人有出資興建 之事實。至證人莊全財固證述:一共花230萬元,我媽媽的 積蓄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莊麗敏亦證 述:我媽媽也有陸陸續續拿1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惟除上開上訴人之子女證述外,就上訴人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別無其他證據可憑,而依證人袁明洲證述 略以:參與系爭地上物之建築者為莊全財莊永豐莊全財



並無居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 與莊永豐雖均住於系爭地上物,然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地上 物之興建,而莊全財並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其縱有為系 爭地上物聯繫工人之事實,衡情應認係僅為協助系爭地上物 之居住人即莊永豐興建系爭地上物,另證人莊全財已證述莊 永豐對系爭地上物為誰出資所建清楚(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莊永豐當無錯認系爭地上物非其興建之可能,而莊永豐於 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97年7月16日履勘期日已當場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其於921地震後興建,有繳租金,資料已滅失等語 ,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稽,經核與證人袁明洲上開證述尚無 不符,亦與航照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於90年10月8日已出現一 情相合(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應為莊永豐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
㈤雖上訴人與莊永豐均曾提及繳納租金一情,惟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復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又證人潘明恭證述其所興建之房屋為黃褐色木紋,屋頂 為黑色琉璃瓦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核與本件系爭地上物為紅色屋頂,青白色屋身之建築(見 原審卷第70至71頁)不相符合,是證人潘明恭對標的物或有 所誤認,其證言自無法採作認定上訴人主張為事實之證據。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實為其出資興建所 有或共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被上訴人與莊永豐間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L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