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2號
NTDV,102,簡上,4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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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陳如雪
訴訟代理人 張威智
被 上訴 人 王昱順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23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1024之1、1024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否認,是 被上訴人就其得否通行前開上訴人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先前被上訴人均係利用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4之1地號、1024之2地號土地及河流擋土牆旁之農路 對外通行,然上訴人於近日在既有道路出入口更換鐵門門鎖 ,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前開農路以至公 路。而前開農路實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法,且依現代農業需求,需輔以機械車輛供耕作運輸之用 ,被上訴人有在前開農路修築道路之必要,且通行之寬度應 以三公尺為宜。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之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系爭1024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應有通行權存在。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024之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1024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 修築道路。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先前從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前開既有道路,被上訴人亦持有道路出入口 鐵門之鑰匙,可自行進出上訴人土地。然因上訴人於系爭10 24之1、1024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神祕果,現正值採收期,該 作物為有機認証,全程不能噴灑農藥。而被上訴人竟在其土 地上噴灑農藥,上訴人考量倘農藥飄散至上訴人土地,將造 成食品安全問題,上訴人方暫時將門鎖更換。被上訴人如願 配合不噴灑農藥,或於噴灑農藥時退縮三公尺,並注意防止 農藥飄散至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況被上訴人起訴目的乃係要求上訴人以超出市場合理價 格購買其土地,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自始使 用小型貨車進行檳榔栽種生產,從未見其使用其他農機具, 而小型貨車之寬度僅約1.2公尺,是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 土地寬度應為二公尺即已足。又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可供 通常使用之道路,因此並無修築道路之必要等語。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同段1024之1、1024之2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C、D部分約三公尺寬未鋪設路面之農路。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 上訴人通行寬度是否以三公尺為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至於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 、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



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 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 之寬度。
㈡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種植檳榔,北面毗鄰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1024之1地號土地,其餘三面毗鄰河川之國有未登錄地及 他人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虛線所示沿河流擋土牆約三公尺 寬未鋪裝路面之農路可對外通行,該農路部分路段經過上訴 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此為原審會同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前開農路製作附圖在卷足參,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 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 地。且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任意噴灑農藥,影響上訴人 採收神祕果之有機作物,因而更換設置於農路出入口之鐵門 門鎖,使被上訴人無法以原有鐵門鑰匙開啟等語,亦徵上訴 人所為即有妨阻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向來均可利用 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其現狀本為沿河川擋 土牆旁之約三公尺寬農路,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 前開農路連接公路,距離公路最短、使用面積最少,且無礙 上訴人原有利用其土地之方式,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又參以被上訴人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5160平方公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是被上訴 人為符合其土地農耕需求,顯有使用農業機具及搬運車輛對 外通行之必要。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二公尺 左右,考量通行安全性及既有農路寬度亦約三公尺之現狀,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寬度應為三公尺,尚屬適當且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屬袋地,通行上訴人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且屬損害 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洵屬有據。末按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既有農路未鋪裝路面,被上訴人亦有駕駛農耕機 具、搬運車輛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得在通行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通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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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