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0號
NTDV,102,監宣,8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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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傅秋龍 
相 對 人 傅素琴 
關 係 人 傅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傅素珍(女,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妹,前經本 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巫秀里擔任監護人,惟巫秀里業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過世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 傅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13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妹,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 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巫 秀里已於102年4月30日死亡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係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2人關係密切,且相對人無 配偶、子女,父、母已歿,而其妹傅素珍傅玉萍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之妹傅素珍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傅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人即 傅素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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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