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毓昀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高張菊
高毓秀
高書品
高毓妙
高毓姝
高毓玲
高毓珍
高毓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芬香
被 告 高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銘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銘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二、陳述:
被繼承人高銘德為原告高毓昀、被告高毓秀、高書品、高毓 妙、高毓姝、高毓玲、高毓珍、高毓昌、高瑞霖之父、被告 高張菊之夫,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9樓之7房屋 ,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僅就上 開2 筆土地、1 筆房屋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在案,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張菊、高毓秀、高書品、高毓妙、高毓姝、高毓玲、
高毓珍、高毓昌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高瑞霖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高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高銘德於民國101年3 月27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高張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10分 之1,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草屯鎮○○街000號9樓之7房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僅就上開2筆土地、1筆房屋協議分割 ,並登記完畢在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三、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 為存款或投資,具有可分之性質,可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 ,故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慮及 上開存款之帳號及每筆金額不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至本 件判決確定為止,尚會不斷產生孳息,故均應包含其法定孳 息。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為汽車,具有不可分之性質, 無法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如有租金等法定孳息亦包含在內)。綜言 之,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酌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對每位繼承人應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一:
┌─┬──┬─────────────────┬─────┬────┐
│編│財產│ │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法│
│號│種類│ 項 目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1,411,534│編號1至6│
│ │ │號帳戶內之存款 │ │均由兩造│
├─┼──┼─────────────────┼─────┤按如附表│
│2 │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1,379,393│二所示應│
│ │ │內之存款 │ │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
│3 │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1,409,563│,編號7 │
│ │ │內之存款 │ │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
│4 │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750│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
│5 │投資│申記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80,000│別共有。│
├─┼──┼─────────────────┼─────┤ │
│6 │投資│林岳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750,000│ │
├─┼──┼─────────────────┼─────┤ │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2005年│ 600,000│ │
│ │ │份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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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高毓昀 │ 1/10 │
├──┼─────┼─────┤
│ 2 │ 高張菊 │ 1/10 │
├──┼─────┼─────┤
│ 3 │ 高毓秀 │ 1/10 │
├──┼─────┼─────┤
│ 4 │ 高書品 │ 1/10 │
├──┼─────┼─────┤
│ 5 │ 高毓妙 │ 1/10 │
├──┼─────┼─────┤
│ 6 │ 高毓姝 │ 1/10 │
├──┼─────┼─────┤
│ 7 │ 高毓玲 │ 1/10 │
├──┼─────┼─────┤
│ 8 │ 高毓珍 │ 1/10 │
├──┼─────┼─────┤
│ 9 │ 高毓昌 │ 1/10 │
├──┼─────┼─────┤
│ 10 │ 高瑞霖 │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