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6號
NTDV,102,家婚聲,6,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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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忠政
相 對 人 王煥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 國100年9月26日在大陸結婚,兩造並約定以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號為婚姻共同住所地,未料相對人婚後不願來臺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經聲請人屢次打電話催促,初期相對 人雖有接聽電話,惟拒不告知不願來臺原因,甚至明白表示 不願意來臺,直至101年2月間起,相對人即未再接聽聲請人 之電話,迄今已1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韓椿到庭證稱:伊有陪同聲請人至大陸結 婚,兩造約定婚後以伊等住所即草屯鎮○○路00○00號為共 同住所地,惟婚後相對人均未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後 伊等持續打電話,相對人即不再接聽等語屬實。再者,聲請 人曾為相對人辦理入境申請,惟相對人查無任何入出境資料 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拒不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 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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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