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18號
NTDV,102,家婚聲,18,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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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勇
相 對 人 李美鳳即LY MY PH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8月2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為共同住所地,婚後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 兩造並於102年1月19日在臺補辦婚宴,惟相對人向聲請人表 示不喜歡聲請人,想要與聲請人離婚,嗣於同年3月17日利 用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聲請人接獲家人來 電告知立即返家,但已找不到相對人,遂前往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然相對人 迄今仍下落不明,拒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之居留證及 護照、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申請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親阿姨農美蘭到庭結證稱:伊 嫁來臺灣已13、14年,因伊婆婆替聲請人叔叔採收咖啡,聲 請人叔叔遂拜託伊婆婆幫忙為聲請人尋找結婚對象,伊因而 介紹相對人予聲請人,相對人為伊親大姐的女兒,伊係兩造 之媒人;相對人婚後曾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後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已跑掉,伊前往聲請人家中察看,相對人的確已 未居住該處,相對人離家後並未與伊聯絡,伊曾聯繫相對人 之母親,其表示相對人未返回越南,只有從臺灣向別人借電 話打回越南,但未告知人在何處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確 於102年1月10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102年5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足參。另聲請人確於102年3 月17日報案協尋相對人,惟迄未尋獲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2年7月23日移署 專二投縣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談話筆錄、受理外僑、港澳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 。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 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 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去向不 明,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 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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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