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黃秀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 國101年9月25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巷00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婚後並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 該址,詎料,相對人僅來臺同住3天,即於102年3月9日趁聲 請人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而據樓下鄰居稱乃係仲介來帶 相對人離家,聲請人遂打電話給仲介,仲介稱相對人嫌聲請 人經濟狀況不佳,已返回大陸,惟相對人已與聲請人結婚, 竟擅自離家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相對人之常住人 口登記卡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二度面(訪)談通知 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徐瑳珍到庭證稱 :伊陪同聲請人至大陸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僅來臺同 住3、4天就跑掉了,來臺期間,相對人都待在樓上房間,還 叫聲請人買便當給她,兩造相處情形良好,相對人是趁大家 外出上班時,無故離家,伊打電話問仲介,仲介拒接電話, 伊借朋友的電話打給仲介,仲介才接電話,說要賠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拖很久也沒有付錢,伊告仲介詐欺,仲介 才付伊10萬元,伊才去撤銷告訴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確 於102年3月5日入境,隨即於同年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7日移 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稽。綜上,是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又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 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拒不
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 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