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7號
NTDV,102,婚,17,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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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蕭專堅 
訴訟代理人 白秀  
被   告 阮夢秋即NGUYEN MONG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阮夢秋即NGUYEN MONG THU為越南國人,與原告 蕭專堅於民國93年8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9月6日)結 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 被告來台亦與原告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4年前返回越南旅 遊後,竟拒絕返臺,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4年餘,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原告於93年8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93年9月6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 屯鎮○○路○○巷00號,被告來台亦與原告同居於此,被告 於4年前返回越南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4年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且與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白秀當庭陳述相符。又被告於 98年2月1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 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 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 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 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 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8月16日結婚,嗣被告於98年2月12日 出境離臺後,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4年餘,已如前述,兩 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 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 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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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