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劉榮芳
相 對 人 廖昱閔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法定代理人 廖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昱閔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 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 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昱閔於民國102年5 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 ,於102年7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補陳報稱,相對人廖昱閔曾施以詐 術使聲請人誤信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廖昱閔為82年12月9日出生,而本件本票發 票日為102年5月3日,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本件本票上 並無其法定代理人林惠貞及廖忠信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 對人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旨,分別有戶籍謄本及本件本票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補陳報稱,相對人廖昱閔曾施以詐術使聲請 人誤信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聲請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無從認定 相對人簽發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簽發本件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自不得執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