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萬金
陳萬富
被 告 谷賢明
幸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郭萬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萬金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郭萬金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基本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 頁),其於101 年6 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萬 富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郭萬金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