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1號
NTDV,101,訴,9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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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旌彩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施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文俊間就被告旌彩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旌彩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俊所有。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LP號、廠牌NISSAN、型式INFINITI QX4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施文俊
被告施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之 。經查,被告旌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旌彩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乙節,有被告 旌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旌彩公司申請選任清算人之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基於訟爭 對立性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旌彩公司所提確認與被告旌彩 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以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旌彩公司應訴,



是本院已依原告聲請,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選 任被告施文俊為被告旌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由其為被告 旌彩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施文 俊為終止出資額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已非被告旌彩公司之股 東,自非董事及清算人,而與被告旌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中 現仍登記原告為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狀態並不一致,所致 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文 俊間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借名契約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 被告旌彩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施 文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俊所 有。④被告施文俊應偕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廠牌NISSAN,型式INFINITI QX4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文俊。⑤被 告施文俊應給付原告16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101年7月30日、102年6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迭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 8頁準備程序筆錄)。最後則於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文俊間之被 告旌彩公司出資額借名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旌彩 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 公司出資額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俊所有。④ 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 籍登記更名為被告施文俊。⑤被告施文俊應給付原告163,99



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施文俊兼被告旌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親友介紹,前往被告施文俊所營商號謀職,被告施 文俊要求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旌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 且聲稱該借名登記僅暫時借用一段時間等語。原告為求謀職 順利,乃於97年7月間,在被告旌彩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被告 施文俊住處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與被告施文俊口頭 訂立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旌彩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實際上仍 由被告施文俊繳納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被 告旌彩公司於97年7月24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被 告旌彩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000元。被告旌彩公司雖又 於97年12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出資額增加為630,000 元,並登記原告為被告旌彩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仍未出資分 文。其後,因被告旌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文俊經營 不善,致被告旌彩公司積欠諸多稅款,被告被告旌彩公司於 99年2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登記原告為被告旌彩公司之 清算人。
㈡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旌彩公司之清算人,致使原告受稅捐單 位催繳被告旌彩公司稅款。而原告前與被告施文俊間所訂定 之借名契約,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類同,依法理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一節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原告與被告施文俊間關於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之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施文俊間就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之借名關係即不存在, 且因原告從未實際出資,亦不再具有被告旌彩公司股東身分 ,復非為被告旌彩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再被告施文俊依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附隨義務,應負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 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 為被告施文俊所有之義務。
㈢另原告於被告施文俊所營事業任職期間,受被告施文俊所託 ,就被告施文俊購買且實際使用之系爭汽車之車籍借名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施文俊駕駛系爭汽車均未依法繳納稅



款及違規罰鍰,原告與被告施文俊於99年2月2日,在彰化縣 田尾鄉調解會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終 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施文俊應將系爭汽 車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施文俊名下、且應自行負擔過戶費用與 積欠之稅金與罰鍰。詎被告施文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由原 告代為繳納所積欠之稅款與罰鍰合計為148,754元,又被告 施文俊前以系爭汽車辦理貸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 原告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 此,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25日各代償7,618元, 合計代償15,236元。綜上所述,因被告施文俊怠於履行和解 義務,致原告迄今代償稅款、罰鍰及貸款債務,合計163,99 0元(計算式:148,754+15,236=163,990)。爰依系爭和 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施文俊協同辦理系爭 汽車之車籍登記,並於原告代償範圍內,返還被告施文俊所 受有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文俊間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 借名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旌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施文俊應協 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630,00 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俊所有。④被告施文俊應協同 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 施文俊。⑤被告施文俊應給付原告163,9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文俊及被告旌彩公司,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旌彩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和解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收移 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民 事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第31頁)為證,又遍查全部登記資料均無原告實際投資被 告旌彩公司之出資證明,且被告施文俊及被告旌彩公司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登記為被告旌彩公司股東,係基於與被告施文俊間之 系爭借名契約而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施文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相符,且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業已合法送達 (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又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且原告亦未曾實際 出資,則原告顯非被告旌彩公司之股東,亦無從擔任基於股 東身分而來之董事及清算人。另被告施文俊依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後之附隨義務,應負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 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 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施 文俊間就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之借名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 告與被告旌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③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 記之被告旌彩公司出資額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 文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施文俊 於99年2月2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會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同意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施文俊應將 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施文俊名下、且應自行負擔過戶 費用與積欠之稅金與罰鍰,嗣因被告施文俊怠於履行系爭和 解契約之義務,致原告代償稅款、罰鍰及貸款債務合計163, 990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 爭汽車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施文俊,且應給付原告163,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而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文俊間就被告旌



彩公司出資額之借名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旌彩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③ 被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被告旌彩公 司出資額630,000元登記事項變更為被告施文俊所有。④被 告施文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籍 登記更名為被告施文俊。⑤被告施文俊應給付原告16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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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旌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