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彭春桃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
蔡玉婷
被 告 彭清雲
訴訟代理人 彭婕茹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楊佳璋
被 告 彭阿春
法定代理人 曹宗美
被 告 彭香春
潘正義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嘉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彭春香、被告潘正義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雲、被告彭阿春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一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雲、被告彭阿春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潘正義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春香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阿春之原監護人曹登佩於本件審理期間 之民國100 年12月8 日死亡,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3 月 30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3 號裁定選任曹宗美為其法定代理人 在案(見本院卷1 第137 至139 頁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3 號 民事裁定),曹宗美於101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1 第205 頁),繕本業經本院送達他造即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7 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阿春、彭香春、潘正義、陳志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分別簡稱同段218 、154 、219 、 22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4 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4 筆土地。 ㈡同段218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同段 154 、219 、220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 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應可將其中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又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係於89年前 即為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應不受 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是否適合為農業耕作,乃屬於農作生產技術的問題,應無 價差補償之必要。
㈢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已有得到 被告彭春香之同意。又被告彭阿春已將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告彭清雲,但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被 告彭清雲與被告彭阿春部分仍以維持共有為宜。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彭清雲抗辯略以:
⒈被告彭清雲已購買被告彭阿春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 因被告彭阿春為禁治產人,現由其女曹宗美擔任監護人,需 經法院同意上開買賣,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⒉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亦認為如地形、地質有不利 耕作之問題,乃屬生產技術之問題,應非屬價差補償之範圍 ,故無鑑定土地生產力之必要。
⒊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有彭家祖厝,被告彭清雲從小即住居該 地至今,且該祖厝內設置神明廳,用以供奉祭祀祖先之用, 因此對於舊時祖厝及先祖牌位存有虔誠之情,故主張就該祖 厝坐落位置應由被告彭清雲分得,以維孝道及傳統節慶祭祀 禮節。
㈡被告彭阿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請求建地與農地分割後,不 再與他人共有,且受分配位置與被告彭清雲受分配位置相毗 鄰。
㈢被告陳志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抗辯略以:就附圖所示方案,對分割後所受分配位置無 意見,惟應留通道供其通行。
㈣被告潘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抗辯略以: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其上、下水路均可暢通。 ㈤被告彭春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 2 年5 月3 日履勘期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 案。
三、原告與被告彭清雲不爭執事項:
㈠同段218 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為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亦 由兩造分別共有。
㈢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於82年2 月5 日 發生繼承事實,至95年6 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㈣同段218 地號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為被告彭清雲之祖厝, 目前由被告彭清雲使用。
㈤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彭清雲出租予第三 人耕作。
㈥同段220 地號土地上有水塔及自來水設施,係由被告彭清雲 提供土地,供設置水塔及簡易自來水設施。
㈦被告彭阿春於96年1月30日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現為曹 宗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00 平方 公尺之土地、同段154 地號,地目田,面積590 平方公尺之 土地、同段219 地號,地目田,面積5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同段220 地號,地目旱,面積5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同段154 、219 、 220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2年2 月5 日 即發生繼承事實,遲至95年6 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有系爭4 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87至94 頁),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4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段154 、219 地號土地相鄰,均由被告彭清雲出租他人種 植絲瓜,同段219 地號土地上分10畦梯田,旁有約4 米寬道 路,西南方則有土地承租人所建鐵皮屋與小型鐵皮倉庫;同 段218 地號土地有磚造建物一座連結鐵皮車庫,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另有廁所一間,均為被告
彭清雲占有使用;同段218 、220 地號土地旁均有約3 米寬 之道路;同段220 地號土地則有水塔一座等情,業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27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 2 頁至10頁),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 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50頁), 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7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即被告彭清雲 所稱之祖厝;編號C部分,面積12.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 廁所,係被告彭清雲所有;編號D、E面積共155.8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與小型鐵皮倉庫,係被告彭清雲將土 地出租訴外人許先生,由許先生所建;編號1 至9 則為種植 絲瓜之梯田;而因被告彭清雲提供土地,供設置水塔及簡易 自來水設施,始有220 地號土地上之水塔等節,業據原告與 被告彭清雲於本院102 年5 月3 日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2 第149 至15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福興里辦公 處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55 至157 頁、168 頁) ,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所明定 。本件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依法尚無不合,而該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 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 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 割之限制。本件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 82年2 月5 日已發生繼承事實,已如上述,足徵同段154 、 219 、220 地號土地均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施行前,已 呈共有之狀態,符合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
形;且同段154 、219 、22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宗 數如未超過共有人數6 人,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 0. 25 公頃之限制。
⒊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僅 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 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既謂「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 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 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 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結論參照)。本件彭阿春之監護人曹宗美固於101 年5 月25 日、101 年6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明略以:請求分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1 第170 頁 、第205 頁),惟被告彭清雲於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報已於102 年1 月21日購買被告彭阿春於系爭4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提出買賣契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2 第75頁 、第84至88頁),又原告於被告彭清雲向被告彭阿春購買系 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之102年3月4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主張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彭清雲與被告彭阿春就系爭4筆 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經本院送達繕本予曹宗美後,未見 曹宗美或被告彭阿春有何反對意見,足見被告彭阿春先前表 示願單獨所有之意思或已有變更,且被告彭阿春與被告彭清 雲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7至38 頁),而被告彭阿春亦曾具狀表示願分得位置與被告彭清雲 之位置毗鄰,故被告彭阿春與被告彭清雲就系爭4筆土地分 得部分維持共有,應尚不違反被告彭阿春之意願或對被告彭 阿春有何不利之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彭清雲業於本院102 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附圖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2第188頁),足認被告彭清雲就分得土地亦願與被告彭阿 春維持共有無訛,是本件將同段154、219、220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彭清雲、被告彭阿春依應有部比例各分2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彭春香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潘正義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嘉單獨所有,於前開民法第 824條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 定尚無不合,併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 土地方正,與梯田地形相合,且均能臨接道路,應有利於各 共有人使用。
⒋又被告陳志嘉對其分得同段218 地號土地位置並無意見,參 以同段218 地號土地旁臨有3 米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故依附圖方式分割,並無使同段218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 割後所分配之土地有無法通行之虞,再者,因原告、被告彭 春香、潘正義就同段2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相當微小 ,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其等僅能分別分得37、19、19平 方公尺之土地,如此將土地細分,未必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參以被告彭春香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方案(見本院卷2 第158 頁),而被告潘正義未表示反對原告上揭分割方案,或不願 與原告、被告彭春香共有之意願,是本院認原告、被告彭春 香、潘正義之部分應保持共有為宜,原告、被告彭春香、潘 正義就分得土地部分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至於彭家祖厝恰與被告彭清雲、彭阿春所受分配之附 圖編號C部分土地位置相符,亦有利於彭家祖厝之保存,符 合被告彭清雲之意願,又被告彭阿春已出售系爭4 筆土地予 被告彭清雲,前曾具狀願單獨所有之意思或已有變更,將同 段218 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彭阿春、彭清雲共 有,對被告彭阿春無何不利,已如前述,從而,如依附圖方 案分割同段218 地號土地,將編號A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嘉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彭香春、潘正義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8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雲、彭阿春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堪可認定。 ⒌綜上,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4 筆土地分割 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方正完 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應無土地價值 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且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 規畫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 助於提高系爭4 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4 筆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 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 │
│ │ ├───────┬──────┬──────┬──────┤
│ │ │ 218地號土地 │154 地號土地│219地號土地 │220 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 彭清雲 │ 32分之9 │ 32分之9 │ 8分之1 │ 32分之9 │
├──┼─────┼───────┼──────┼──────┼──────┤
│ 2 │ 彭阿春 │ 32分之9 │ 32分之9 │ 8分之1 │ 32分之9 │
├──┼─────┼───────┼──────┼──────┼──────┤
│ 3 │ 彭春桃 │ 32分之2 │ 32分之2 │ 8分之2 │ 32分之2 │
├──┼─────┼───────┼──────┼──────┼──────┤
│ 4 │ 彭香春 │ 32分之1 │ 32分之1 │ 8分之1 │ 32分之1 │
├──┼─────┼───────┼──────┼──────┼──────┤
│ 5 │ 潘正義 │ 32分之1 │ 32分之1 │ 8分之1 │ 32分之1 │
├──┼─────┼───────┼──────┼──────┼──────┤
│ 6 │ 陳志嘉 │ 32分之10 │ 32分之10 │ 8分之2 │32分之1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就附圖編號B之應│
│ │ │有部分比例 │
├──┼─────┼────────┤
│ 1 │彭春桃 │4分之2 │
├──┼─────┼────────┤
│ 2 │潘正義 │4分之1 │
├──┼─────┼────────┤
│ 3 │彭香春 │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 1 │彭清雲 │3200分之775 │
├──┼─────┼────────┤
│ 2 │彭阿春 │3200分之775 │
├──┼─────┼────────┤
│ 3 │彭春桃 │3200分之350 │
├──┼─────┼────────┤
│ 4 │彭香春 │3200分之175 │
├──┼─────┼────────┤
│ 5 │潘正義 │3200分之175 │
├──┼─────┼────────┤
│ 6 │陳志嘉 │3200分之9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