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6年度,1號
NTDM,96,訴更,1,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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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龍
      何麗秋
      歐愛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855號、第4042號、第4117號、第4136號、第4807號、第49
19號、第5307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管轄錯誤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41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龍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何麗秋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愛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8 次數②、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永龍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4 樓、5 樓「笙豐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豐公司)、「笙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 豐公司之會計、總務,渠等均明知中文名稱「優痛寧膜衣錠 400 公絲」(下稱優痛寧真品),原係由英國Arthur H.Cox & Co. Limited (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製造廠名稱 為ALPHARMA LIMITED,嗣合併為Actavis UK Ltd,下稱A.L. 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藥品,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 11日變更名稱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經核准 許可輸入此項產品,台聯公司則於92年5 月22日授權笙豐公 司為此項產品臺灣藥房組之代理商,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亦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 之名稱、仿單,且不得販賣此等藥物,另莊永龍何麗秋



歐愛玲(下稱莊永龍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結合「優 痛寧」及「Relcofe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註冊商 標),係由台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 月1 日註 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治療風濕性 關節炎、骨關節炎之西藥,專用期限至105 年5 月31日止,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起訴書認係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尚有誤會,詳下述),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另知悉在外包裝(包含盒裝)上, 印製虛偽條碼,且標示代理商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之名 稱及地址、「優痛寧膜衣錠」、「RELCOFEN Tablets 400mg 」、圖樣等虛偽不實事項,足以表示係台聯公司所代理之優 痛寧真品意旨為準私文書;背膜上虛偽標示「Relcofen(Ib uprofen)400mg 」、「MADE IN ENGLAND U.K.」、「ALPHA RMA LIMITED 」,亦足以表示係A.L.公司製造生產該產品之 意旨,亦為準私文書,又冒用「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 「RELCOFEN Tablets 400mg」並說明藥品成分為「Ibuprof en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等內容之藥品說 明書(即仿單),性質上亦屬於私文書。莊永龍等人明知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藥錠,僅係形狀、顏 色相近,內容物與優痛寧真品所含主成分「IBUPROFEN 」有 別,均非A.L.公司原廠所製造(下稱優痛寧偽藥),而係由 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明知上開優痛寧 偽藥,係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詎莊永龍等人竟為圖牟 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1、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9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 4 元之價格出售15,000顆優痛寧偽藥予不知情之渼聖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並以每250 顆放入塑膠罐內, 以新竹貨運寄送至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巷00弄00 ○0 號之渼聖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之藥物,渼聖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因而支付笙豐公司21,000元,渼聖公司則於分裝後以每盒 (10顆)22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之每日藥局,再由每日藥 局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2、承上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該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功益



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於94年9 月22日前不久向 笙豐公司訂購每片10顆,共1 萬片之優痛寧,莊永龍等人 即將該等優痛寧偽藥委由不知情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 巷00○00號之「陽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5年7 月 改名為懋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銘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永智、登記負責人陳郁佳、助理梁秋萍(均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5、20 5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10顆分裝為1 片(下稱打片 ),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遂依莊永龍等人指示將該等 片裝背膜所需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 mg 」及製造商為「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 IMITED」等表示係由A.L.公司製造之優痛寧字樣,交由不 知情之乙信公司印製背膜後交由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 以橘色PVC 及背膜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具打片 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打片完成 後再寄還笙豐公司,莊永龍等人即於94年9 月22日將之寄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功益公司,以每片 16.2元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原 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之藥物及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台聯公司、A. L. 公司及功益公司,功益公 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為A.L.公司所製造,支付笙豐公司 162,000 元後,遂請不知情之廠商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 資料、藥商、地址、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及印製藥 品名稱、成分、服用劑量製造廠、藥商等內容之藥品說明 書,功益公司即將上述購得之片裝優痛寧偽藥,以1 片連 同藥品說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包裝盒,以每盒(10 顆)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弘映藥妝有限公司(下 稱弘映藥妝公司)等下游廠商,再由弘映藥妝公司等下游 廠商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
3、承上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30日以每顆1.4 元之價格出 售20萬顆優痛寧偽藥予功益公司,並以每250 顆放入塑膠 罐內,再寄送至功益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功益公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 為A.L.公司所製造,遂支付笙豐公司28萬元後,委由啟業 公司以透明PVC 及背膜打片,再由不知情廠商依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之資料、藥商、地址、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 ,及印製藥品名稱、成分、服用劑量、製造廠、藥商等內 容之藥品說明書,功益公司即將上述購得打片後之片裝優



痛寧偽藥,以1 片連同藥品說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 包裝盒,以每盒(10顆)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 再由下游廠商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商標法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二)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 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健康新 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新希望公司)於95年8 月17 日前不久向笙豐公司訂購每盒1 片10顆,共3,000 盒優痛 寧,莊永龍等人即將上開優痛寧偽藥委由陽銘公司林永智 、陳郁佳、梁秋萍等人打片,並指示林永智、陳郁佳、梁 秋萍於背膜印刷「Relcofen(Ibuprofen )400mg 」、「 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IMTED 」等表示 係由A.L.公司製造之優痛寧字樣,林永智、陳郁佳、梁秋 萍遂交由乙信公司印製該等文字於背膜後交由林永智、陳 郁佳、梁秋萍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具打片,打片 完成後寄還笙豐公司,莊永龍等人另請不知情之廠商印製 品名為「RELCOFEN TABLETS」、「優痛寧膜衣錠」、成分 為「Ibuprofen 400 mg」、進口商為「台聯藥業有限公司 」、製造批號為「IL379 」、有效日期為「2009年4 月」 、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及印製有「優痛寧膜衣錠 400 公絲」、「RELCOFEN Tablets 400mg」、成分為「Ib uprofen 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注意 事項、製造廠為「ALPHARMA LIMITED」等內容之藥品說明 書,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莊永龍等 人即將上述打片後之片裝優痛寧偽藥,以1 片連同藥品說 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包裝盒,以每盒19.5元之價格 於95年8 月17日出售並逕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 號2樓之健康新希望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 註冊商標及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台聯公司、A.L.公司及健康新希望公司,健康新希望公 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為A.L.公司所製造之優痛寧真品, 遂支付笙豐公司58,500元予後,以每盒29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知情之南風藥局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信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大企業、全成藥局、皇杰藥局、 泉興中西藥行、聯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晃成藥局、照安 藥局、悅是康藥局、馬尚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12家藥局 及公司,其中泉興中西藥行購入後以每盒100 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二、嗣因台聯公司秘書馬文萱於94年10月10日發現市面上有人販 賣優痛寧偽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舉,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8 月31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陽銘公司、笙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5 、8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渼聖公司之負責人葉 美鳳、功益公司之負責人曾文杰、健康新希望公司之外務員 黃祺哲、弘映藥妝公司之店員王瑄蒂(原名王玉貞)則於警 方調查時提供莊永龍等人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8 、4 ①、 ②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明定。查證人即渼聖公司負責人葉美鳳、功益公司負責人 曾文杰、健康新希望公司外務員黃祺哲、台聯公司祕書馬 文萱、竹源實業有限公司黃文裕丁丁藥局中區區域經理 張智勇丁丁藥局草屯店藥師周春桂、泉興中西藥行藥劑 生謝許煌富大藥局藥劑生張忠富、維新藥局藥師郭鈞泓悅安藥局藥師謝寶珠、萬泰藥局負責人陳淑雲之弟陳俊 志、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劑師劉愛卿、藥聯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童森榮、裕全藥局藥劑師陳垂裕、正興藥局藥 劑師賴宏洲、大誠藥局藥劑師廖美蓉、新大誠鍾源有限公 司王敏昌、德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榮、負責人陳豐 榮之妻何美麗、會計劉瑞玲、倉庫管理傅明仁、陽銘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永智、台聯公司藥品事務部專員劉修汎、璟 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英茂、澤民大藥局採購人員許世 文、弘映藥妝公司門市服務人員王玉貞(後改名為王瑄蒂 )、憲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憲聲、立心藥局藥劑師陳 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莊永龍歐愛玲何麗秋( 下稱莊永龍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莊 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 307 頁、本院卷三第214 至242 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A.L.公司95年9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聯公司中文



譯文、中央警察大學95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聯公司初步鑑定意見表,亦為莊永龍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為證 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馬文 萱、葉美鳳、藥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森榮、黃祺哲、 陳豐榮、何美麗、曾文杰、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石 寶清、紅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昆昌、協強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金聲、璟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英茂、竹源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裕盛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凱南、陳郁佳、梁秋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 應具結而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下列所引如附表所示本案註冊商標 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輸 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詳細資料網頁,則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 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該大學鑑定後製作之書面 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 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 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 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 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



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 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 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 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 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第3414號、第666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 ,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投檢良和聲監字43號、95年投檢良和聲監續字65、 12 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42-1 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 與錄音,自屬合法,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依前開說明,並非傳聞證據,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犯罪機關將監察期間取得之錄音 具體以文字紀錄,製作成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莊永龍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莊永龍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固坦承莊永龍為笙豐公司 、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豐公司 、笙普公司之會計、總務(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優痛 寧真品為A.L.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在國內經核准輸入藥商 為台聯公司,笙豐公司為經台聯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而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註冊商標,已經台聯公司於95年6 月1 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1 所示販賣該等罐裝優痛寧予渼聖 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㈠3 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予功益公司 ,功益公司再販售予下游廠商;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販 賣經陽銘公司打片後之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再販售 予弘映藥妝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盒裝優痛寧予 健康新希望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84至86頁、 第148 至1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明知為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而販賣、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 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明知 該產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行,莊永龍辯 稱:本案在笙豐公司及陽銘公司所查扣之藥品均為真藥,我 販賣之優痛寧均係經由台聯公司進口,94年間台聯公司亦有 將優痛寧售予憲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懋公司),並非如 證人即台聯公司祕書馬文萱所言笙豐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很 早我即知有人販賣優痛寧偽藥,我也有將樣品交給馬文萱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三 第291 至292 頁);何麗秋辯稱:我受僱於莊永龍,擔任笙 豐公司會計,並未負責公司管理或運作,只管帳務,莊永龍 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知道笙豐公司販賣優痛寧之來 源僅有台聯公司,至於真偽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歐愛玲辯稱:我是笙豐公司 總務,我不清楚所販售之優痛寧是真品或偽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笙豐公司被查扣之優痛寧經鑑定後並無偽藥之情,且笙豐公 司無論直接出售罐裝優痛寧或另行委由陽銘公司打片後出售 予下游廠商之優痛寧,均係向台聯公司合法購得之優痛寧, 並經台聯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況優痛寧進口後尚需 由台聯公司領貨,領貨後亦非直接送往笙豐公司,笙豐公司 在領取台聯公司之優痛寧前,究經過幾手,無從得知(見本 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4 頁),又依中央警察大學10 0 年11月18日鑑定書所示,自笙豐、陽銘公司查扣之優痛寧 ,經鑑定結果均與優痛寧主成分一致,其餘送鑑之優痛寧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莊永龍等人或笙豐公司所販賣(見本院卷 二第201 至202 頁);再95年2 月時台聯公司之下游廠商有 3 家,尚有新鵬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及憲懋公司 ,而台聯公司亦無法判定新鵬公司有無將優痛寧轉賣給其他 藥局,不單純是提供醫院使用,何以扣到優痛寧偽藥即認係 笙豐公司所販賣?且馬文萱亦證實莊永龍確曾向其反應市面 上似有優痛寧偽藥之情,倘莊永龍製造、販賣偽藥,豈猶向 台聯公司反應,顯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商標法 部分,笙豐公司是向台聯公司購買優痛寧,應可使用這個商 標,而且沒有證據證明笙豐公司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優 痛寧連同包裝盒交付,且亦無資料認定笙豐公司製造之商標 係偽造;詐欺部分,笙豐公司進口之優痛寧成本1 顆約1.3 多元,笙豐公司販賣予下游廠商之價格也是在1.3 和1.4 元 之間,因為價差之利潤太低了,笙豐公司無道理製造優痛寧 偽藥販賣予下游廠商;另如犯罪事實欄㈠1 部分:證人即 渼聖公司負責人葉美鳳提供40顆散裝之優痛寧,係第1 批購 自笙豐公司後送翔意公司打片留在家中備用,將之壓起,而 交由打片廠商之東西本即控制不易,故無法據此認定葉美鳳 所提供送驗之散裝優痛寧確為笙豐公司售予渼聖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如犯罪事實欄㈠2 、3 部分:證 人即功益公司負責人曾文杰先提供2 片及尚未流通罐裝之優 痛寧送驗結果,曾文杰送至打片廠商打錠之片裝優痛寧,並 無優痛寧主成份,尚未流通罐裝內之優痛寧,則含有優痛寧 主成份,已經交由打片廠商之東西本即控制不易,無法據此 認定曾文杰所提供送驗之片裝優痛寧確為笙豐公司售予功益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即健康新希望公司外務員黃祺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健康新希望公司只有向笙豐公司購買優痛寧,是聽他主管講 的,這部分顯然是傳聞,又健康新希望公司販賣予下游藥房 之優痛寧,有向祐誠公司藥局調貨,祐誠公司將警方扣案之 優痛寧交給黃祺哲轉賣予泉興中西藥行,故警方在泉興中西



藥行所扣到之優痛寧無法認定係購自笙豐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0頁);另何麗秋歐愛玲部分:其等僅係職員,對 於優痛寧之銷售及進貨,本即未參與,且對優痛寧之成分完 全不瞭解,亦無判斷偽藥之能力,莊永龍亦供稱優痛寧之銷 售及進貨都是他負責的,不能僅以何麗秋歐愛玲和經銷商 有聯繫即認定其等明知是偽藥而有共同販賣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3 至294 頁、第351 頁正反面)。(一)查優痛寧真品係由台聯公司核准輸入,台聯公司並於92年 5 月22日授權笙豐公司為此項產品臺灣藥房組代理商,又 如附表所示之結合「優痛寧」及「Relcofen」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下稱本案註冊商標),係台聯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並於95年6 月1 日准予註冊指 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中藥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專 用期限至105 年5 月31日】,現仍在專用期間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行政 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 份、照片7 張(見警卷四第 86、102 、108 頁、警卷六第54頁、本院卷一第98頁、第 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第24 、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二)莊永龍於96年間係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 麗秋、歐愛玲分別負責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會計、總務 ,笙豐公司先後於92年10月1 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3, 600 罐(每罐250 顆,共計90萬顆)、批號IL347 、IL34 8 號、有效期限為2003年4 月至2006 年4 月;復於93年5 月20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3,955 罐(每罐250 顆,共 計988,750 顆)、批號IL356 號,有效期限為2004年1 月 至2007年1 月;又於94年9 月7 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 8,000 罐(每罐250 顆,共計200 萬顆)、批號IL378 號 ,有效期限為2005年4 月至2008年4 月;批號IL379 、38 0 號,有效期限為2005年5 月至2008年5 月,台聯公司於 收到笙豐公司上述訂單,即向英國之A.L.公司下定單後, 通知笙豐公司送貨日期,貨到後由新大誠鍾源有限公司( 下稱新大誠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通關手續後逕自 海關處送至笙豐公司;另笙豐公司先後販賣如犯罪事實欄 ㈠1 所示該等罐裝優痛寧予渼聖公司;如犯罪事實欄 ㈠3 所示罐裝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以透明PVC 及 背膜打片後再販售予下游廠商;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 販賣經陽銘公司以橘色PVC 及背膜打片後之優痛寧予功益



公司,功益公司再販售予弘映藥妝公司;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販賣盒裝優痛寧予健康新希望公司等事實,業據莊 永龍、何麗秋歐愛玲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一 第11、27、92、94、96頁、警卷二第12頁、偵卷二第180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第177 、212 頁),核與 葉美鳳、曾文杰、黃祺哲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 4 至293 頁、本院卷三第68頁)之情節相符,並經馬文萱 、證人即新大誠公司負責人王敏昌於審理、林永智於審理 、陳郁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梁秋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即弘映藥妝公司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下游廠 商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局藥劑師劉愛卿、泉興中西藥 行藥劑生謝許煌於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3頁、警卷四 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106 頁、偵卷一第36至38頁 、偵卷二第392 頁第396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 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81至111 頁、第171 頁、第191 頁 )明確,另有新大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 估價單、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 功益公司銷貨明細(單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新 希望公司統一發票、下游廠商明細、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 各1 份、笙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份、出貨通知單 、進口報單、台聯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 份、台聯公司貨款 通知明細表5 份、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①、10①、16①、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9 張、支票19份(見警卷一第143 至 144 頁、第159 至160 頁、警卷三第66至67頁、警卷四第 101 頁、第254 至262 頁、第300 至302 頁、警卷六第31 至40頁、第42頁、第58至61頁、偵卷二第27 2至273 頁、 第370 至372 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本院卷三第 24頁、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葉美鳳提供之 優痛寧40顆(驗餘38顆),曾文杰提供之橘色PVC 片裝優 痛寧及透明PVC 片裝優痛寧各1 片(即20顆,驗餘13顆) 、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供之優痛寧1 盒(即1 片共 10顆,驗餘9 顆),黃祺哲提供之優痛寧4 盒(即4 片共 40顆,驗餘34顆)、在陽銘公司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三)又葉美鳳、曾文杰、黃祺哲、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 供及在陽銘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之上開優痛寧,經隨 機送中央警察大學,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 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



二第1 至34頁),足認該等優痛寧均係偽藥。(四)另葉美鳳於審理時證稱:渼聖公司買「優痛寧」除了莊永 龍之外,並無其它貨源,笙豐公司是唯一貨源,亦無向其 他同業調貨,我提供警察40顆散裝是從我原來15,000顆交 由打片工廠打片後,一片一片拆出來的,因為當時有留一 些自己吃作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可 見葉美鳳提供送驗之40顆散裝優痛寧偽藥確係於94年6 月 29日向笙豐公司所購入;曾文杰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 9 月22日向笙豐公司購買第1 批優痛寧時,因為笙豐公司 只有橘色排裝之優痛寧,我先跟笙豐公司買1 萬片優痛寧 ,提供送驗之橘色優痛寧1 片,即是第1 批向笙豐公司購 買,後來於94年9 月30日向笙豐公司購買第2 批優痛寧時 ,因為時間充裕,所以我自己找分裝場分裝成無色透明片 裝,我提供送驗之透明優痛寧1 片,即是第2 批向笙豐公 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黃祺哲於審理時證 稱:我負責藥品銷售業務推廣,並未負責藥品採購,是我 的主管告訴我優痛寧之來源是笙豐公司,健康新希望公司 販售之優痛寧,笙豐公司為唯一來源,亦未向其他同業調 過貨,提供給警方送驗之優痛寧係向笙豐公司購買的,並 非經過銷售網路出售予下游廠商後回收之優痛寧,而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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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聯藥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