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16號、95年度偵字第59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2
8、21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林聰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並與廖誼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對外 佯稱係前立委簡金卿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文宗」,於民國 92年11月底間,在南投縣地區遇有財務上困境之劉美齡,甲 ○○見有機可趁,即自稱林文宗對劉美齡表示中國國民黨( 下以國民黨稱之)黨部某高級黨工,因政權輪替,急欲以該 黨資金承買開發土地,劉美齡聞言,即帶甲○○去見其兄即 擔任埔里鎮獅子會會長之丙○○,並請其看看和丙○○共有 之土地可否中意,甲○○即偽稱國民黨要購地起碼要上億以 上,因此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另以如有知悉更大的土地要賣 亦可仲介,引發丙○○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在洽 談後龍、香山、埔里及名間等多筆土地後,甲○○等人認時 機成熟,即於93年3月初,推由廖誼輝向吳金來(按吳金來 受地主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委託出賣土地)表 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57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 土地,雙方並透過代書黃建登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廖誼輝則 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詹四川、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發票日為93年3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吳金來,作為訂金,而尾款則以遠期支票給付,地主 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則將土地權狀交予代書黃廣明,廖誼輝 另於93年3月18日,未經丙○○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 建登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對吳金來提示,以營造該筆土地將轉賣予丙○○。另甲 ○○對丙○○佯稱該地每坪價值為36000元,總地價約達1億 3千萬元,並偽稱國民黨高級黨工蔡先生願以該價格購買,
表示如果地主知道有人願出更高價格,即不願讓丙○○賺取 佣金,同時願共同合夥購買該土地轉賣蔡先生之詐術,致使 丙○○不疑有他,遂和其妻潘金粧於93年3月18日,至南投 縣埔里鎮○○○○○○○里○○○○○號為AF0000000號, 面額為13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 票,於93年3月19日9時許,到甲○○所指定設於南投市○○ ○路00號黃廣明所經營代書事務所,由廖誼輝(起訴書誤認 係代書黃廣明)出示保管上開土地之權狀,丙○○看過土地 權狀後,土地權狀即交由代書黃廣明保管,甲○○則出示載 有匯款1300萬元至廖誼輝所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178 000 號戶名林聰傑之郵局匯款單予丙○○,並供其影印留存 ,以取信丙○○,致使丙○○不疑有他,而與地主委託之代 理人廖誼輝(按出賣人為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 ,廖誼輝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丙○○訂約)簽訂買賣 不動產契約,約定總價為8850萬元,並交付上開1300萬元之 匯票,以支付頭期款(另部分原約定由甲○○支付1300萬元 ,2 人合計2600萬元),另約定於93年3 月23日支付第2 期 款4200萬元,尾款2050萬元則於移轉登記後付清。廖誼輝於 取得丙○○所交付之匯款支票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 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200 萬元 用以償還積欠黃金樑之借款,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100 萬元 則由廖誼輝取得(扣除廖誼輝向黃金樑借款之利息18000 元 ,廖誼輝實際取得982000元),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匯入之 10 00 萬元則由林聰傑領出花用。廖誼輝得逞後,即於93年 3 月23日,至上開黃廣明代書處取回12張土地所有權狀。另 丙○○於93年3 月25日至黃廣明代書事務所欲與該自稱國民 黨黨工之蔡先生簽約時,該名自稱國民黨工蔡先生則以沒有 看見土地權狀為由,拒絕簽約承買,丙○○警覺有異,經向 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甲○○、林聰傑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與蔡錦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甲○○偽稱係前立委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漢中 」,於93年5月間,以「蔡正雄」欲高價購買附表一編號二 號所示土地開發溫泉為餌,引發前埔里同濟會會長乙○○對 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另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蔡錦 豐先以6500萬元代價與地主謝萬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甲 ○○(當時自稱林漢中)即對乙○○詢問原所規劃投資土地 已被人搶先一步買走,地主謝萬生又不願告知是何人買走,
但因該買賣是任職埔里高工之童玉珠介紹,便請乙○○代為 打聽,嗣乙○○自童玉珠處得知係蔡錦豐購買該土地後,即 多次與甲○○聯繫,93年6月10日甲○○即夥同該名「蔡正 雄」之人,邀約乙○○至前名間鄉鄉長李柏松住處洽談,該 名「蔡正雄」之人即簽立上載有承購總價1億8千萬元及未載 有承購金額之授權書,授意乙○○在1億8千萬元內以承購該 土地,同日晚上間,乙○○即至臺中市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 會見蔡錦豐,雙方洽談讓售價為1億3千萬元。嗣93年6月20 日,甲○○邀乙○○至南投縣中興新村戀戀荷風咖啡館洽商 ,對乙○○佯稱為賺取「蔡正雄」買賣之中間差價,願與其 各自出資2000萬元與蔡錦豐簽約,致使乙○○不疑有他,於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蔡錦豐所 指示帳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於該等帳戶內 ,旋即為林聰傑提領一空,迨乙○○於93年6月23日,向該 名「蔡正雄」之人查詢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發現甲 ○○等人均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起訴 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非同一案件(如事實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之關係,則本案起訴之事實應非前 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實體上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甲 ○○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95年7月18 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上開被告甲○○所犯詐欺犯罪時間係自85年5月8日起迄88 年11月間許止,與本件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係自92年 11月起至93年6月間許止,二者時間相隔有4年餘,犯罪手法 不同,則其主觀犯意難認有概括犯意之情,並無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與被告甲○○前所犯詐欺罪
(即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乃屬之二件不同 之詐欺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 ,自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存在,被告及辯護人稱 本案與前案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為前案(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應不足採,合 先敘明。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分別與被告甲○○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聰傑、廖 誼輝、蔡錦豐具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經核無不合,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林 文宗的人(即同案被告甲○○)找伊妹妹劉美齡買土地, 但他說土地太小了,他要買金額上億的土地,後來他要伊
去找土地讓他買,廖誼輝是他介紹伊認識的,廖誼輝曾帶 伊去看了好幾筆土地,但都沒有成交,最後成交的是廖誼 輝所介紹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伊與林文宗先跟 吳金來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約定每人先付1300 萬元訂金給吳金來,伊付了1300萬元後,伊就找不到林文 宗(按即甲○○),伊是因為廖誼輝有拿權狀給伊看,伊 才會相信付1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 第2宗第64至66頁)。
(2)證人吳金來於94年6月1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南投縣前議員潘注林、丙○○、林文宗(或甲○○)、 林聰傑、廖誼輝、潘明權等人?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 借貸關係?)我不認識潘注林、林文宗(或甲○○)、林 聰傑、潘明權等人,另廖誼輝係在民國93年3月間,因土 地買賣而認識,丙○○是廖誼輝給我的第2期土地款跳票 後來找我,我才認識他並且知道他被廖誼輝騙。」、「( 問: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696、970、971等3筆土地, 總面積約3600坪,於93年間是否為你或蔡宜真所有之土地 ?目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當時市價約多少錢?)該土地 當時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人共同持分 ,目前土地仍在4人名下,當時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 )11000元。」、「(問:前述○○段地號696等3筆土地 ,你有無於93年間賣給廖誼輝,有無交易證明?買賣時間 為何?由何家代書業者辦理過戶?)有寫買賣合約,但是 沒有成交。93年2月左右,廖誼輝透過台中市代書黃建登 事務所買賣合約,簽約買賣金額約4000萬元,訂金之後再 分2期支付(數日後再開立第2期支票),他在代書面前當 場支付2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 之後約1600萬元左右的第2期款跳票,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問:前述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696、970、 971等3筆土地,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 人共同持分,為何由你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張淑芬、劉 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4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我代為出 面洽商出售問題。」、「(問:廖誼輝於93年間有無支付 購買土地費用給你或蔡宜真?如何支付?金額多少?目前 流向為何?)當時我與廖誼輝簽約買賣金額約4000萬元, 廖誼輝在代書黃建登面前當場支付2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 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1600萬元左右的第2期 款跳票(解約後還廖誼輝),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目前該 200萬元訂金目前在劉蕓綾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65、66頁)。證人吳
金來於本院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廖誼輝 為何要買上開土地,被告廖誼輝第1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 登到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200萬元,總價約 4000萬元左右,被告廖誼輝交付200萬元定金後,伊就將 權狀寄放在代書黃建登那裡,後來到交付尾款時,被告廖 誼輝沒有交付,伊要伊兒子到南投找被告廖誼輝,後來找 到後,被告廖誼輝說權狀放在另一個代書那裡,伊兒子又 到另一個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來就簽了解除買賣協議書, 買賣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要向被告廖誼輝買土地, 也沒有聽被告廖誼輝說要轉賣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99號卷第1宗第188至191頁)。
(3)證人丙○○與其妻潘金粧於93年3月18日,至南投縣埔里 鎮○○○○○○○里○○○○○號為AF0000000號,面額 為13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 ,此有該匯款支票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②第28頁),證人丙○○所交付同案被告廖誼輝之13 00萬元之支票,確係存入同案被告廖誼輝之帳戶內,並且 由同案被告廖誼輝轉匯300萬元入陳麗雲之銀行帳戶,並 轉匯1000萬元入同案被告林聰傑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 實業據證人丙○○、黃金樑、陳麗雲於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95年偵字第597號卷③第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2至 134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聰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附表二編號二、三備註欄所載)。
(4)自稱「林文宗」之男子,佯稱為前立法委員簡金卿立法院 辦公室主任,此有林文宗之名片1份附卷可稽(附於93年 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31頁),且經證人丙○○指認確為 被告甲○○屬實,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此一事實 ,且被告甲○○並非前立法委員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 任,業經證人簡金卿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 597號卷③第99、100頁),是被告甲○○若無詐欺取財之 意圖,何需以虛假之身分為土地買賣之行為;且均於交付 購買土地款項之際均以非交易重要事項藉故避不見面或拒 絕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又同案被告廖誼輝於調查中亦供 稱:甲○○向伊表示,伊是國民黨的高級黨工,要藉由購 買土地之方式幫國民黨脫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 卷③第91頁)。
(5)證人潘注林於調查中證稱:伊是在92、93年間有一位自稱 是臺灣省議會林秘書的人來找伊,說想要在南投縣埔里鎮 買地,如伊介紹成功,會給伊百分之5的報酬,他來找過 伊3次,自稱林秘書之人就是甲○○,後來甲○○有問伊
是否認識簡金卿,伊說認識他就請伊帶他去找簡金卿,閒 聊了約1個小時即離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 109、110頁),另證人丙○○證稱:甲○○自稱林文宗等 語,證人乙○○、童麗芬、曾德勳於調查中證稱:甲○○ 自稱林漢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40、52、 56頁),並有林漢中之名片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597號卷③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童麗芬 及證人曾德勳於調查中亦證稱自稱林漢中之人確為本案被 告甲○○無訛(見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99、103頁) ,是被告甲○○多次使用不同之身分、姓名主動與被害人 接洽土地買賣事宜,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6)證人乙○○於93年7月19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 於93年5月間遭署名『林漢中』、『蔡錦豐』及『蔡正雄 』等男子,以假購地方式詐騙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有的。」、「(問:你前述遭自稱林漢中、蔡錦豐及蔡 正雄等人詐欺,經過詳情為何?)93年5月底,前南投縣 議員潘柱林偕同一名自稱前立委簡金卿辦公室主任『林漢 中』之男子,到我兒子經營之食物戀餐廳找我,林漢中向 我表示,其友人蔡正雄因為埔里鎮水頭段977之181等7筆 土地(面積9千坪)之地底發現蘊含溫泉,原本已與地主 謝萬生談好以1億5千萬元出賣,結果後來卻被其他人買走 ,而且地主不願意透露(筆錄誤載為「漏」字)買主,因 為蔡正雄急著要買上述土地來開發,後來瞭解是童玉珠居 間牽線,而他們找不到童玉珠,以為是我的親戚,拜託我 幫忙找童玉珠問問看,由於童玉珠是我的堂姑,我於93年 6 月初找童玉珠瞭解,童玉珠親口向我表示前述土地是蔡 錦豐用1億多元買走,並給我蔡男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要我自己問清楚。我將情形告訴林漢中,要林漢中自己 連絡,林漢中表示不方便出面,要我先代表接洽,事成後 再給我中人費。由於我不是很懂土地買賣事宜,所以就要 我女兒童麗芬及她的朋友曾德勳陪我一起去找蔡錦豐洽談 ,談了2、3次,價錢都沒有談攏,林漢中就約我到前名間 鄉鄉長李柏松家中,並介紹認識買主蔡正雄,同時在場者 有前立委簡金卿、李柏松、林漢中,當時蔡正雄改口要出 1 億8千萬元的高價去買地,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我出 面找蔡錦豐協調購地價格,隨後我與童麗芬及曾德勳數次 找蔡錦豐洽談,最後同意以1億3千萬元轉手出售,但是簽 約時需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4000萬元,不能以支票方式 ,我即將結果告知林漢中,林漢中這時告訴我,因為蔡正 雄的買價與蔡錦豐的售價有差額5000萬元,可以賺差價,
希望我們合夥先與蔡錦豐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各出一半訂 金,隨後於6月33日(按似應係6月23日之誤載)與蔡正雄 簽約支付購地款時,再拿回來。所以我就於93年6月21日 約蔡錦豐至其指定之嘉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素梅)簽 訂買賣合約,簽約當天,檢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等相關資料,與蔡錦豐完成簽約後,蔡錦豐即要求將訂 金匯款至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等4個林聰傑帳號內,童玉芬與林漢中電話聯繫講好,我 負責之訂金匯到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 行的帳號,他負責匯到另外2個銀行帳戶,林漢中表示已 經匯款2000萬元後,我告訴蔡錦豐並請他查證,經蔡錦豐 打電話確認帳戶已收到2000萬後,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後, 我再請我太太簡臆玹、兒子童智強及曾德勳至合作金庫埔 里分行分頭辦理匯款到蔡錦豐指定的帳戶各1000萬元,而 蔡錦豐看到我們的匯款單後,也在買賣契約書簽收訂金40 00萬元,當天簽完約,下午約2、3點許,蔡錦豐也有打電 話再次告訴我,訂金4000萬元他都有收到了。未料於6月 23 日早上,蔡錦豐突然來電告知沒有收到另外1筆2000萬 元的訂金匯款,於是我及童麗芬馬上連絡林漢中想問清楚 ,結果一直找不到及連絡不到他本人,嗣後請簡金卿幫忙 尋找聯絡,簡金卿告知我,林漢中於6月21日即因10多年 前的案件被通緝到案,...6月23日當天蔡錦豐並多次 以電話聯絡我跟我父親,要求支付另外匯入2000萬元,並 約我們與他見面,他又說他們公司一直逼問錢是不是被他 吃掉了,童麗芬就問蔡錦豐,簽約當天已求證過收到4000 萬元訂金,何以今天(23)日才改口說沒收到,蔡錦豐辯 稱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看錯了,由於事後我瞭解林漢中在 6月21日當天匯款時,就被警方通緝到案,整個買地過程 是一個圈套,故意串通來騙我的錢。」、「(問:你何以 相信蔡正雄會以1億8千萬元買下前述土地?)因為在李柏 松名間鄉認識蔡正雄時,林漢中介紹蔡正雄是某大財團之 董事,當時又有簡金卿、李柏松、林漢中等聞人在場,而 且蔡正雄與我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後,為了取信於我們 ,曾於93年6月中旬間,並約我們至台中市大坑一處『天 染餐廳』參觀,又表示是該餐廳之股東,該餐廳建設及經 營都獲得教育部補助,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實力可以高價 買下前述土地。」、「(問:蔡正雄何時向你表示要在93 年6月23日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與
蔡錦豐談妥前述土地買賣價款後,林漢中及蔡正雄於6月 10幾號左右,在前述天染餐廳與我們碰面時,蔡正雄就表 示等我們與蔡錦豐談妥後,會在6月23日與我們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書。」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57至 62頁,同份筆錄另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35至39頁 ),並有「林漢中」之名片1紙、被害人乙○○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及記載同案被告林聰傑帳戶之紙條1紙 (附於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96、
183、184頁)在卷可稽,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7)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93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 對方乙○○付2000萬元給蔡錦豐你有無收到?)沒有收到 。」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147頁);證人即 地主謝萬生於調查中及本院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蔡錦豐是於93年6月間,透過案外人童玉珠與伊接洽,表 示要向伊購買土地,之後被告蔡錦豐又表示伊資金不足, 要另外介紹朋友向伊買土地,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 書,另乙○○於93年6月間,亦有向伊表示要直接向伊購 買土地,但伊向乙○○表示已將土地委託童玉珠、被告蔡 錦豐全權處理,伊有向被告蔡錦豐要求2000萬的訂金,但 最後只拿到150萬元的訂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③第78至8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宗第176至 178頁)。
(8)同案被告蔡錦豐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地主謝萬生 、謝菁敏出賣土地予乙○○,此有乙○○與被告蔡錦豐訂 立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1件、及謝萬生、謝菁敏授權 同案被告蔡錦豐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1件附卷可 稽(見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③第174至178頁,另見93 年 度他字第626號卷②第178至182頁)。又證人乙○○於93 年7月19日調查中證稱:「93年7月10日,我及委託律師 ...與蔡錦豐本人及地主謝萬生的律師協商,結果意外 由蔡錦豐口中得知他買前述土地的合夥人,竟然也是甲○ ○,那為何當初甲○○對我表示不知前述土地買主就是蔡 錦豐等語,前後矛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26號卷 ②第65頁)。據上所述,同案被告蔡錦豐既係受被告甲○ ○之託代為尋找土地買賣,最後卻將土地欲售予被害人乙 ○○,此部分已不合常理;被告甲○○如同時找同案被告 蔡錦豐、被害人乙○○合夥購買土地,卻對被害人乙○○ 隱瞞該事,亦有可疑;且被害人乙○○依同案被告蔡錦豐 之指示匯入被告林聰傑之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又為被告 甲○○所提供,並由同案被告林聰傑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是本件同案被告蔡錦豐、林聰傑與被告甲○○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9)證人丙○○將1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同案被告廖誼輝,同案 被告廖誼輝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入案外人陳麗雲、同案被告林聰傑所有之帳戶內 ,證人乙○○將200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錦豐之指示,匯入 同案被告林聰傑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帳戶內,此 據證人陳麗雲、黃金樑於調查中、證人丙○○、乙○○於 本院前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交予同案被告廖 誼輝之支票影本1紙、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5年7月12日95 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 銀95年7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③第16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37、138 、171頁)。
(10)同案被告林聰傑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所自寫,此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於偵查 中坦白承認(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39頁),中國 商銀大宗存款洗錢防制登記表,為同案被告林聰傑所填寫 ,此亦經同案被告林聰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卷第19頁)。又證人乙○○於93年6月2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1000萬元,同 案被告林聰傑於同日分兩筆提領,每筆各提領500萬元, 其中1筆5百萬元提領現金,另1筆5百萬元則由土地銀行西 台中分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 、發票日期93年6月21日)交付同案被告林聰傑(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32、133、138頁),嗣後 同案被告林聰傑將該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轉存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於93年7月1日提示兌現,同案被告林 聰傑於93年7月1、2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共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3年7月1、2日各轉出200 萬元(共轉出400萬元,轉帳手續費每次為9元)至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見本院95 年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68頁),同案被告林聰傑於93 年7月1、2日即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200萬元(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99號卷第1宗第171頁、第2宗第2、8頁)。復經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本案相關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原本2紙上之「林聰傑」、「伍佰萬元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憑證原本上「貳佰萬元整」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3年年7月1日、2日之洗錢防制登記表原本上「林聰 傑」、「台中縣太平市○○里0鄰○○路○段000巷00○0 弄0號」等字跡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字跡確與被告林聰 傑之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8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附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宗第50至53頁),足認被害人丙○ ○、乙○○所匯入同案被告林聰傑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 同案被告林聰傑所領取無訛。
(11)被告甲○○於94年8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購 買上開土地〈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支付訂金多少? 你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支付訂金,我那時是想向簡金卿 調現來買這筆土地。」、「(問:你購買上開土地〈按即 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最後有無支付訂金?你的資金來源 ?)我還沒買被捉來執行,資金同樣是向簡立委支借。」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②第16頁),被告甲○○ 當時既另案通緝中,又無足夠之資力,如何能與丙○○、 乙○○合資購買土地?由此足見被告甲○○顯具有詐欺之 犯意。
(12)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均供稱是被告甲○○主動找他們 談土地買賣之事宜,被害人丙○○、乙○○亦為被告甲○ ○所找,亦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 蔡錦豐亦供稱:林聰傑之帳戶是甲○○所提供等語,是本 案所有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被告甲○○所聯繫,且本案先 後2次之詐騙均是利用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式,誘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先後2次之詐騙 犯行,均為被告甲○○所主導無訛。再同案被告林聰傑提 供其帳戶供同案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及被告甲○○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其與同案 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及被告甲○○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 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 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則被告甲○○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 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3)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 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4)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 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 ○○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 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 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甲○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
(6)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7)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