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本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陳藍萍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第4303號、第4341號;102 年度偵字第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本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藍萍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藍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其於100 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 1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楊三本、陳藍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楊三本、陳藍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六編號2 、4 、5 、7 所示之行動電 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 惠美、陳心茵、簡徑偉等人(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 點、交付海洛因之人、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楊三本、陳藍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SI 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勝裕、葉志升等人(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楊三本、陳藍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有琮(詳細聯繫方式、轉讓時間、地點與數量均 如附表三所示)。
㈣楊三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如 附表六編號5 、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玉琴、吳惠美、潘麗鄉、潘垚廷 、劉忠銘、黃阡民、簡徑偉等人(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 與地點、交付海洛因之人、交易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㈤楊三本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如附表六編號5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忠 銘(詳細聯繫方式、轉讓時間、地點與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 )。
㈥嗣經警據報而對楊三本、陳藍萍所持用之0927-609583號、 0973-725405號、0983-716780號、0989-071181號等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楊三本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 居處拘獲楊三本與陳藍萍,並得楊三本、陳藍萍同意後搜索 該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吳惠美、陳勝裕、陳有琮、陳心茵、簡徑偉、葉 志升、邱玉琴、潘麗鄉、潘垚廷、劉忠銘、黃阡民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2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 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 、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所使用之0927- 609583號、0973-725405號、0983-716780號、0989-0711 8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 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35 號、第169 號;同年度聲監續 字第109 號、第123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14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對 於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惠美、陳 勝裕、陳心茵、簡徑偉、葉志升、邱玉琴、潘麗鄉、潘垚廷 、劉忠銘、黃阡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2 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於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302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303卷〉第36頁至第 40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8 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吳惠美、陳勝裕、陳心 茵、簡徑偉、葉志升、邱玉琴、潘麗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有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4302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 154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 1 頁至第215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偵4303卷第87頁至 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5 7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 至第229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 ,並有上開證人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楊三本、陳藍萍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散見於上揭證人警詢筆錄內),復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18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復參以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自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取約200 元至40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8頁),是被告楊三本、陳藍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有營利之意 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三本、陳藍萍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於偵查中自承如 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與陳有琮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500 元等語;被告楊三本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所示時、地轉讓 與劉忠銘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1,000 元等語(參見偵4302 卷第50頁至第52頁),衡諸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價值500 元或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未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共同轉讓與陳 有琮;被告楊三本轉讓與劉忠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核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楊 三本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如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核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如附表三所為,及被告楊三本如 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楊三本、陳藍萍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三本就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3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 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陳藍萍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
三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楊三本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三本辯稱被告楊 三本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以接續 犯論之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 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數 個舉動,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足當之。被 告楊三本販賣第一級毒品38次、第二級毒品4 次之期間,為 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地點亦各有不同( 詳細時間、地點見附表一、二、四),足見被告楊三本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非密接,販賣 對象亦均非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難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楊三本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㈣被告陳藍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除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三本就附表一(除編 號9 至12外)、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陳藍萍就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 楊三本固於偵查中未坦承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然此 係肇因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曾問及被告楊三 本就該部分犯行是否均承認之故(見偵4303卷第36頁至第40 頁、第75頁、第77頁、第300 頁;偵4302卷第227 頁至第22 8 頁),並非被告楊三本有意否認、欺瞞,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楊三本既就偵查中漏未問及之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楊三本就附表一編號9 至 12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楊三本就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 被告陳藍萍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等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三本於偵、審 中,亦坦承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已述明於前,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楊三本、陳藍萍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縱被告楊三本、陳藍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㈦被告楊三本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立軍」或「立仁」之人購得。惟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楊三本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本 案先查緝楊三本、陳藍萍、彭雀華到案後,由楊三本、陳藍 萍口中得知毒品來源另有綽號『立軍』吳立軍之人,惟綽號 『立軍』吳立軍獲知上開查緝行動後,即停止渠持用之行動 電話,又行方不明,有關綽號『立軍』吳立軍獲販毒情事, 至今尚無確實事證足以將該人查獲到案」,有該分局102 年 4 月8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8 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楊三本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楊三本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動輒處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 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 法。被告楊三本、陳藍萍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 ,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 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 ,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所犯如附表一 ,及被告楊三本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楊三本、 陳藍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 會亦造成重大危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低,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則不予酌減。
㈨被告陳藍萍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具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以上各罪所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或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 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減之,附此敘明。 ㈩被告楊三本所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事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以上各罪所具刑之
減輕事由,均依法減輕或遞減之。
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 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楊三 本、陳藍萍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金額亦多在50 0 元至2,000 元間,僅販賣、轉讓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11人 ,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時、地,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 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上述,用以承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上沾 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楊三本 並於審理中陳稱扣案海洛因係伊販賣後剩餘之物(參見本院 卷第159 頁),故上開海洛因為被告楊三本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楊三本所犯最後 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四編號26)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 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第一審 判決對潘韋傑所賒欠之200 元併予諭知沒收、抵償,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係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6 賒欠之300 元外),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 三本、陳藍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楊三本與被告陳藍萍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楊三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財物( 除附表四編號2 賒欠之250 元外),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楊三本、陳藍萍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簡徑偉,所應收取之價金500 元,簡徑偉僅支付20 0 元;被告楊三本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簡徑偉,所應收取之價金500 元,簡徑偉僅支付250 元情, 業據證人簡徑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4302卷第165 頁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從沒收被告楊三本、 陳藍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簡徑偉, 未收取之300 元,及被告楊三本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 地販賣海洛因與簡徑偉,未收取之250 元。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含其內插用門號為0927-609583號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陳藍萍所有,用於聯絡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 藍萍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行動 電話屬被告陳藍萍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三本與被告陳藍萍共同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 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藍萍所 有,其內插置門號為0983-716780號之SIM 卡,以聯絡販毒 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藍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59 頁),故該行動電話屬被告陳藍萍所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相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 三本與被告陳藍萍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門號為0983-716780號之SIM 卡 1 張,係被告陳藍萍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 告陳藍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附 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陳藍萍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被告楊三本、陳藍萍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楊三本所 有,其內曾先後插置門號為0989-071181號、0973-725405 號之SIM 卡,以聯絡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楊三本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行動電話屬被告 楊三本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附表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藍萍與被告楊三本共同所犯如 附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
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門號為0989-071181號之SIM 卡 1 張係被告楊三本所有,用於聯絡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 楊三本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SI
M 卡屬被告楊三本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犯行即附表四編 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門號為0973-725405號之SIM 卡 1 張係被告楊三本所有,用於聯絡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 楊三本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SI M 卡屬被告楊三本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7 、附表四(除編號24外)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藍 萍與被告楊三本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楊三本所有 ,用於販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楊三本於審理中坦承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該電子磅秤屬被告楊三本所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相關犯行即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藍萍與被告楊三 本共同所犯如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夾鍊袋1 包,係被告楊三本所有 ,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以便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楊三本於審 理時坦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夾鍊袋1 包即屬 被告楊三本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楊三本 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藍萍與被告楊三本共同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
⒒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藍萍所有,用 以聯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藍萍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 ,故該行動電話屬被告陳藍萍所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惟 因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並無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般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原則,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陳藍萍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 楊三本與被告陳藍萍共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罪
刑項下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7 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楊三本所有,用以聯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三本於審理中坦承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楊三本所有,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被告楊三本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楊三 本所有,用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楊 三本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該電子 磅秤屬被告楊三本所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相關犯行即附表三、五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陳藍萍與被告楊三本共同所犯如附三所示轉讓禁藥罪 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⒓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楊三本、 陳藍萍於審理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外並 無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楊三本、陳藍萍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