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00號
CHDM,90,訴,800,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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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十七號之獨資商號詠誠工業社負責人  ,從事銅鑄造業,自民國八十二年起經營迄今,每月約生產八百公斤之事業廢棄  物,明知銅鑄造業所產生之鑄銅廢砂含高量重金屬,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起連續僱用不知名之人士,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任由未  領有處理許可證之不特定人為其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上午,甲○○再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乙○○代  為處理前揭含高量重金屬之鑄銅廢砂,並經乙○○於是日上午十時許以其所有之  三輪併裝車先後載運前揭重約三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車,前往不知情之地主  施勝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十六號即永安段三三五地號空地棄置時,為彰化縣  警察局經濟組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訊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 乙○○所駕車之三輪拼裝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與棄置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十六號 即永安段三三五地號空地之廢棄物均含有金屬鋅、鎘、鉛、銅成份,且pH值均 屬鹼性,且二檢體經檢驗結果,銅、均超過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彰環四字第四六七六七號函、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彰環四字第四九六六二號函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該鑄銅廢砂由被告甲○○經營之工廠 所生產,其應明知富含重金屬成分,及被告乙○○自承前往該工廠載運銅砂,亦 應可知此銅砂與一般之沙土有別;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廢契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證,及 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據此,中央主管機關乃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以供依循;而被告甲○○所經營之詠誠工業社鑄銅廢砂含高量重金屬,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自應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規定之方法貯存、清除或處理。依該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



: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至誌,及隨車攜帶對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該法第十八條)、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場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該法第三十七條)。被 告甲○○於警訊中並供陳「(你經營『詠誠工業社』鑄銅產生之廢砂均如何處理 ?)均委請不知之個人貨運行載運處理,但載運何處處理我則不清楚。」「每台 車亦為一千元。」等語,僅以被告未曾委託清潔事業機構或自行清運前揭有害事 業廢棄物,直至經此次前往查緝為止均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交諸未領有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人處理,足見被告甲○○違反上還廢棄物清除法規,未確 實查核所託清除之人有無許可證,亦不關心該有毒廢棄物運至何處棄置甚明,此 外復有照片七幀、稽查紀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罪。被告甲○○所為數傾倒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被告甲○○緩刑 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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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