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 23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 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政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5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E9924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 出具之原樣編號:E99248,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 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 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 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 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 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 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 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 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9月32日,應予更正),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履行戒癮治 療,緩起訴期間2年(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止) ,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 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 起訴,自屬適法。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