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明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於98年2 月 9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 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施行,上開第②、③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 裁定就所科之刑均減為2 分之1 ,該2 罪再與不予減刑之第 ①案,由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 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7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 ○○路0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將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南 投憲兵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洪弘志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街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因王明朗亦 在場,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供其稀釋而施用海 洛因之葡萄糖1 包(驗餘淨重0. 212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 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憲兵隊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102 年3 月10日憲隊南投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影本、憲兵隊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2 年3 月25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紙。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葡萄糖1 包(驗餘淨重0.2121公克,含包裝 袋1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王明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 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扣案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未檢 出毒品成分,業經鑑定屬實,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 被告所有,為供其稀釋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