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塑膠勺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白虞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 第②③罪);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已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2 年4 月9 日8 時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9 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201 號搜 索票,至白虞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3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1 支、止
血帶1 條、塑膠勺子3 支,以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7時5 分 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白虞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0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 4 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 片、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合計0.029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報告日期102 年4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 份存卷可參。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3 支、止 血帶1 條、塑膠勺子3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 解。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 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 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3公克),係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塑膠勺子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餘2 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 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