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彭寶聰
邱美玲
黃進發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玉華
被 告 千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恩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幸霞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09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世文
書 記 官 余富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彭寶聰、邱美玲、黃進發、陳幸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均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業達公司)負責人係陳德謀,
葉建成係金石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石集公司)負責人( 陳德謀、葉建成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98年6月 間,興業達公司因與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公司)獲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之投標工程邀請,列為該公所承辦之東光 村木屐欄溪中游野溪淤積緊急清疏工程(下稱清疏工程)採 購案之投標人,該清疏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69 萬 400元,定於98年6月中舉辦限制性招標。詎無資格投標該採 購案之葉建成聞悉,萌生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意圖,徵得陳德 謀同意由葉建成借牌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陳德謀遂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之接續犯意,將興業達公司之公司印、證件、標單 、及估價單交給葉建成。隨由葉建成自行以興業達公司名義 填寫標單、估價單,並將投標價格定為862萬元,另於98年6 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頤婕(金石集公司之會計)購得「 合庫集集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26萬元、 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合庫本行支票1紙。旋於98年6月19 日開標前,由葉建成出席投標,並將該支票做為興業達公司 之押標金,連同興業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魚池鄉公所,開 標時發現興業達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遂因投標廠商不足 ,宣布流標並當場退還押標金,又由葉建成代理興業達公司 簽收該支票。嗣魚池鄉公所定於98年6 月底再次辦理該採購 案之限制性招標,仍邀興業達公司與奕志公司參與投標,陳 德謀又將興業達公司之公司印、證件、標單、及估價單交給 葉建成,接續容許葉建成借牌投標之後,隨由葉建成自行以 興業達公司名義填寫標單、估價單,並將投標價格定為 865 萬元,再度委請不知情之林頤婕購得「合庫集集分行為發票 人、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26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 」之合庫本行支票1紙。復於98年6月30日開標前,由葉建成 出席投標,並將該支票做為興業達公司之押標金,連同興業 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魚池鄉公所,開標結果,又因興業達 公司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而喪失參標資格,並宣布由奕志公 司以865萬元得標。
㈡邱美玲係振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負責人,與其 丈夫彭寶聰共同經營振洋公司,從事營造工程之承攬業務, 陳幸霞為振洋公司之員工。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元興公司)代表人係鄭玉華,該公司設在鄭玉華之小姑邱 美玲之住處,並由分任董事和監察人之邱美玲、彭寶聰共同 經營三元興公司。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鴻公司)代表 人登記為黃聖恩,然由黃聖恩之父黃進發擔任實際上負責人
。緣於97年11月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南烘溪災害復建 工程(下稱南烘溪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南烘溪工程預算金 額644萬1600 元,先後於97年11月底辦理限制性招標、及12 月16日舉辦公開招標,均因故流標,振洋公司曾受邀參與第 1 次限制性招標之投標,使邱美玲和彭寶聰萌生勢在必得之 決心。旋由魚池鄉公所定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第3 次南烘溪 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此次改採限制性招標比價,三元興公司 和千鴻公司受邀參與投標。詎三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美 玲和彭寶聰聞悉,徵得競標對手千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 發同意合作,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千鴻 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0日,邱美玲委 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幸霞,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南投縣 國姓郵局,先以鄭玉華名義購得「票號0000000000-0號、面 額32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郵政匯票1 紙。於同日 13時32分許,再以黃聖恩名義購得「票號0000000000-0號、 面額32萬元、受款人為魚池鄉公所」之郵政匯票1 紙,後購 之匯票交給黃進發,2 紙匯票分別做為三元興公司、千鴻公 司參與投標使用之押標金。嗣於97年12月31日開標,千鴻公 司之投標價644萬元,三元興公司以較低之640萬元得標,魚 池鄉公所將千鴻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當場退還黃進發 ,邱美玲取回該匯票,立即交由陳幸霞於97年12月31日下午 兌領現金。
三、處罰條文: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後 段。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彭寶聰、邱美玲、黃進發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分 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㈡被告陳幸霞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余 富 誠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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