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7 號、第5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依證人田傑賓、陳坤熙、郭永達、張美琪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 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日後有行交互詰問、釐 清事實之必要,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 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裁定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完畢,已無勾串證人 及共犯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而於同日裁 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 年6 月25日裁定第1 次延 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案經審理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依證人田傑賓、陳坤熙、郭永達、張美琪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上揭犯行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固已於101 年7 月29 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 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是仍有保全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執行之必 要;參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重大,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