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峰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查受刑人曾峰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5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