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震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1 件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 罪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裁定將其等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 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其於95年11月14 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由廖顯朗 (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騎乘其妹妹廖琬琦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黃震華,二人見賴 良芬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街0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因裝潢施工而尚未裝設門板,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顯朗在系爭住處 外把風,黃震華則侵入系爭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該 住處之桌上、賴良芬所有之紫色小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12,000元、賴良芬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竊取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黃震 華將所竊得之紫色小背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外,並將該小背包 及賴良芬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品丟棄在不詳處 所。嗣賴良芬發現系爭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系 爭住處隔壁即位於草屯鎮太平街與明賢街口之「元氣超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震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廖顯朗於偵查時關於搭載被告黃震華至系爭住處之 客觀事實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323號偵卷影卷〔下稱第4323號偵卷〕第52頁正反面) 。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良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4323號 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 ㈣證人廖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4323號偵卷第23頁至第 24頁反面)。
㈤位置圖1 張(見第4323號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見第4323號偵卷第35頁)及「元氣超商」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影本9幀(見第432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廖顯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年,竟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賴良芬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損及其住居安寧法益;⑵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情形;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