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8號
NTDM,102,易,178,201308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323號、102 年度偵字第614 號、第65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顯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廖顯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顯朗於101 年4 月1 日7 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廖婉琦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 街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鄭凱蓁所有之皮包 1 個,內有鄭凱蓁所有黑色亮皮貝殼型皮包1 個、黑框老花 眼鏡1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信用卡3 張、客戶聯絡簿1 本、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鄭凱蓁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 2 日9 時5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0號楊智凱所居住之「八 福養生粗食館」,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楊 智凱所有收銀機1 臺,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智凱發現收銀機失竊,報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顯朗黃震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由廖顯朗騎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震華,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00號賴良芬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由廖顯朗騎乘 上開機車在賴良芬住處附近把風、接應,由黃震華逕行進入 上開賴良芬住宅內,竊取賴良芬所有紫色背包1 個,內有賴 良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由廖顯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逃離現 場。嗣因賴良芬發現紫色背包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9 月 9 日8 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王文慶所居住之小吃店,見 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王文慶所有現金2000元 得手,經謝睿哲目擊廖顯朗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文 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五)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 8 日15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黃鐙潁所居住之「魯大王魯 味店」,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黃鐙潁所有 黑色皮包1 個,內有黃鐙潁所有之零錢包2 個、現金1 萬 5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 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竹山鎮農會提款卡1 張、行動電 話2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鐙潁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六)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 17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騎乘向不知情之陳正凱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謝明坤所居住之「育晶 雜貨行」,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櫃臺上謝 明坤所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 謝明坤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七)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 23日14時2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見該 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櫃臺抽屜內陳永晉所管領 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永晉發 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部分: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 婉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8頁)在卷可參;關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尚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凱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101 年4 月1 日7 時2 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片2 幀( 偵四卷第58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尚經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4 月2 日9 時57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0頁 )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尚經證人謝睿哲於 警詢及被害人王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 101 年9 月9 日8時15 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偵一 卷第35、36頁)、現場相片2 幀(偵一卷第37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 (偵一卷第40頁)在卷可憑;關於事 實欄一(五)部分,尚經證人即於101 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 竹山鎮加正巷第一公墓拾獲黃鐙潁所失竊上開黑色皮包之蕭 武勝,及被害人黃鐙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



12月8 日15時49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三卷 第29頁)、現場相片6 幀(偵三卷第26至28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一卷第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偵三卷第59頁) 、現場監視器位置涉嫌人逃逸路線圖(偵三卷第6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46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 六)部分,尚經證人陳正凱及被害人謝明坤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明確,且有101 年12月17日13時44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6 頁 )、同日13時45分許「育晶雜 貨行」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 幀(偵四卷第65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 第57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七)部分,尚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永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2月23日14時 20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9頁)、同 日14時26分許「大呼過癮火鍋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偵四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四)至(七)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 )所載時、地以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賴良芬住處附近,由 黃震華進入賴良芬住處竊取賴良芬之財物後,由被告以上開 機車搭載黃震華離開現場,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黃震華下車係要行竊,黃震華僅說要找朋友,就黃震 華竊取賴良芬財物之犯行,我與黃震華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震華,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 號賴良芬住處附近停車並在機車上等候,黃震華下車後逕行 進入上開大門未關之賴良芬住處室內,竊取賴良芬所有紫色 背包1 個,內有賴良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 險卡1 張、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黃震華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良芬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及同日15時 26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二卷第32至33頁) 、現場圖(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1 年8 月12日15時20分許,要向一位綽號「賣菜」之朋友 購買海洛因,故要求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我去找「賣菜」,當到達南投縣草屯鎮○○街 00 號 賴良芬住處附近,我下車去找「賣菜」,並要被告在 附近等我,但我沒有找到「賣菜」,經過賴良芬住處時,看 見該處正在裝潢,裡面有1 個皮包且沒有人,我走進裡面拿 了皮包就走,並將上衣下擺拉起,把皮包放在裡面,再用衣 服蓋住,走到被告上開機車等候處,上車後叫被告騎上開機 車搭載我離開現場,之後到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後, 我就下車,被告就騎上開機車離開等語。惟查,證人黃震華 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2 秒搭乘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到 達賴良芬住處附近,於同日15時24分12秒下車走向賴良芬住 處,於同日15時24分35秒竊得賴良芬上開皮包並走向被告機 車,此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所示錄影時間即明, 可見黃震華於案發時自被告機車下車,至竊得賴良芬上開皮 包後搭乘被告機車離開現場,時間約23秒。參以證人黃震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賣菜」之居住處,於101 年8 月12日到達賴良芬住處附近前,尚未與「賣菜」取得聯絡, 亦無與「賣菜」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院卷第 78頁、79頁);若證人黃震華未與「賣菜」約定會面時間、 地點,又不知「賣菜」確切住居所,為求與「賣菜」進行交 易,證人黃震華理應四處走動以尋找「賣菜」蹤影,而不可 能在未找到「賣菜」前,即於下車23秒後返回被告機車。且 由證人黃震華下車時間前後僅23秒之極短時間,可見黃震華 下車後,應係直接走向上開賴良芬住處,進入室內竊得賴良 芬皮包後,立即返回被告機車,並無找尋所謂「賣菜」之人 。故證人黃震華所謂於案發時,係要向「賣菜」購買海洛因 ,故要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去找「賣菜」云云,屬迴 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被告辯稱於案發時,係搭載黃震華 去找朋友云云,應非可信。
3、又黃震華所竊得之賴良芬背包,寬度約40分公、長度約30公 分,業經證人黃震華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79頁),可見 上開賴良芬背包有相當體積,而非微小之物,就黃震華返回 被告機車時所帶之上開賴良芬背包,應能為被告所查知。若 非被告明知黃震華下車目的係在行竊,被告騎乘機車在現場 附近停留,係為把風、接應,被告何有對於黃震華下車23秒 即返回機車,並帶回不明背包一節,毫無質疑之理;參以被 告搭載黃震華至上開賴良芬住處,並非要找綽號「賣菜」之 朋友,已如上述,若非被告與黃震華就竊取賴良芬財物有所 犯意聯絡,被告何有於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過程,無故 在上開賴良芬住處附近停車,讓黃震華得以下車行竊,並刻 意在附近停車等候,於黃震華竊得賴良芬背包而於下車後23



秒時返回被告機車停車處,並即騎乘該機車搭載黃震華離開 現場。是被告辯稱就黃震華竊取賴良芬背包之犯行,與黃震 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被告與黃震華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案發時,由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在賴良芬住處附近把風、接應,由黃震華逕行進 入上開賴良芬住處竊取紫色背包得手後,由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黃震華逃離現場,實堪認定
4、基上,被告與黃震華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共同侵 入賴良芬住宅,竊取賴良芬所有背包之犯行,應堪認定。(三)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實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七) 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 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與黃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七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 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6 日 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 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在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 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 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 、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 ,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 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 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 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 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 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 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 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3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88年第四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 於100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 於101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惟前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1月9 日,並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於101 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9 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1 年12月 8 日、101 年12月17日為事實欄一(五)、(六)竊盜犯行 時,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依前開說明,應係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 為事實欄一(七)竊盜犯行時,前犯之施用毒品各罪,均尚 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至被告因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1 年及11月15日,固於96年11月26 日 縮刑執行完 畢,惟被告為事實欄一(五)、(六)、(七)竊盜犯行時 ,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即101 年11月25日之後, 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事實欄一(五)、(六) 、(七)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 竊盜素行,甫於100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旋於10 1年4 月



1 日再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 會良善風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 一(一)、(二)、(四)至(七)部分之犯行,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參與把風、接應之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