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8號
NTDM,102,易,158,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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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宏
被   告 黃勝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勝裕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元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 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17日5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 0 段000 巷00號,徒手竊取王金風所有而置於該處屋外之熱 水器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回其位於南投市○○路0 段 0 00巷00號之居處。
㈡於同日5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市○○路000 號, 徒手竊取吳炳和所有而置於該處屋外之熱水器1台 ,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回其上開居處。
㈢於同日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 徒手竊取張金鶴所有而置於該處屋外後方之熱水器1 台,得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回其上開居處。
㈣於同日6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市○○路000 號, 徒手竊取李秀鑾所有而置於該處屋外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回其上開居處。
二、王元宏為上開竊行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黃勝裕位於南投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請求黃勝裕幫忙載運熱水器, 黃勝裕雖預見王元宏竊得之上開熱水器4 台(下稱系爭贓物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牙



保、搬運贓物不確定故意,受王元宏之委託,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王元宏王元宏上開居處,載運系爭贓物而於同日11、12時許至位 於草屯鎮碧興路598-3 號立民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 )外,讓王元宏先行下車,再由黃勝裕獨自進入系爭回收場 賣與不知情之廖世民,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勝 裕將3000元悉數交與王元宏。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系爭回收 場扣得系爭贓物始悉上情(系爭贓物均由王金風吳炳和張金鶴李秀鑾具狀領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本 件被告王元宏黃勝裕2 人在檢察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證人依



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 其他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6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訴訟基本權 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2 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 幀(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上開 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 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 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扣得之系爭贓物,乃以該等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 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被告王元宏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黃勝裕矢口否 認有何搬運、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系爭贓物為 贓物,伊係基於被告王元宏撿到4 台熱水器,但沒有貨車可 載,所以才幫忙被告王元宏去系爭回收場變賣云云(見警卷 第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勝裕並不知悉系爭贓物為贓 物,被告王元宏僅告知被告黃勝裕系爭贓物之來源為朋友所



給,被告黃勝裕才會幫忙載去系爭回收場賣,若被告黃勝裕 知悉為贓物,應不敢將系爭贓物載去熟識之系爭回收場變賣 ,且被告黃勝裕將所得3000元均交給被告王元宏,顯見被告 黃勝裕並不知悉系爭贓物為贓物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 第73頁)。經查:
二、就被告王元宏竊取系爭贓物部分,業經被告王元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勝裕、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風吳炳和張金鶴李秀鑾、證人即系爭回收場負責人廖世民等人証述 之情節相互符合(見警卷第7 頁至第28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 簿、收據等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相 關照片16幀(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元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王元宏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三、就被告黃勝裕搬運、牙保贓物部分:
㈠被告黃勝裕於101 年11月17日11、12時許,以上開小貨車將 系爭贓物自被告王元宏居處載運至系爭回收場並變賣3000元 後,將3000元交與被告王元宏乙節,業經被告黃勝裕自白及 證人即被告王元宏、證人廖世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 第8 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37 頁、第53頁),且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 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相關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勝裕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㈡被告黃勝裕黃勝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勝裕前於警訊時辯稱:被告王元宏於101 年11月17 日早上騎機車到伊家找伊,說有撿到4 台熱水器,因無貨 車可載運,所以請伊幫忙再去載運云云(見警卷第7 頁) ;復於偵訊時辯稱:被告王元宏說是他的沒有用,他有時 候會去撿資源回收云云(見偵卷第26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被告王元宏於101 年11月17日到伊家跟伊說 ,別人給他熱水器,並沒有說有幾台,伊有問被告王元宏 是誰給他的,他回答是別人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元宏說系爭贓物是有人 給他及他朋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 被告黃勝裕對於被告王元宏所稱之系爭贓物來源,前後供 詞不一,是就此已啟人疑竇。
⒉被告黃勝裕自承亦從事資源回收業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1頁),則當被告王元宏若果係單純變賣熱水 器,為何不自己收購後再轉賣與其他資源回收業者,而係 直接將系爭贓物自被告王元宏處載運至系爭回收場變賣? 又被告黃勝裕與被告王元宏一起至系爭回收場時,為何不 讓被告王元宏一起進入,而係將被告王元宏在系爭回收場 外下車,而由被告黃勝裕自行至系爭回收場變賣系爭贓物 ?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令人生疑。另被告王元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之所以沒有賣系爭贓物與被告黃勝 裕,係因擔心被人發現,會害到被告黃勝裕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黃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王 元宏說不要賣與伊,要賣給其他人;伊不想讓被告王元宏 進去系爭回收場,是因為伊與系爭回收場老闆認識,被告 王元宏平常講話瘋瘋顛顛,怕進去講話會得罪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擔心系爭贓物 的來源,所以不敢直接跟被告王元宏買。是因為被告王元 宏一直拜託伊,所以才幫他。伊之所以不讓被告王元宏進 入系爭回收場,因為擔心被告王元宏會跟人有的沒有的, 被告王元宏講話跟別人不一樣,且常常會盧人家,且不想 讓被告王元宏知道伊與系爭回收場有金額往來,不想讓被 告王元宏知道伊與系爭回收場的價差及利潤,因為伊拿給 系爭回收場的金額比一般人高,萬一被告王元宏出去亂講 ,伊沒有辦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王元 宏為何未將系爭贓物直接賣與被告黃勝裕,以及為何被告 王元宏為一起進入系爭回收場等節,所述前後亦有出入, 是被告黃勝裕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信,亦有疑問。蓋衡 之常理,被告黃勝裕既為回收業者,且獲利來源為向一般 人收購回收物資後再轉賣與其他回收業者,又系爭贓物賣 與系爭回收場之價格已達3000元,被告黃勝裕理應會先向 被告王元宏收購後再轉賣與其他資源回收場,縱使被告黃 勝裕基於親戚關係而未賺取價差,則被告黃勝裕既與被告 王元宏一同至系爭回收場外,若非害怕讓系爭回收場業者 起疑,為何不讓被告王元宏一同進入?被告黃勝裕雖以前 詞作為未使被告王元宏進入系爭回收場乙節之辯解,然被 告黃勝裕既稱沒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且未有先向被告王元宏收購系爭贓物再轉賣與系爭回收 場之情形,當無價差可言,何有害怕被告王元宏知悉價差 之虞?且如被告黃勝裕前開所述,其既係將所賣的之金額 全部轉交被告王元宏,則被告王元宏亦最後仍會知悉系爭 贓物之賣價,亦無法阻擋被告王元宏向他人告知實際賣價 ,是被告黃勝裕上開辯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 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 接故意甚明。且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 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是 否成立該條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 人於收受、搬運、牙保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而為之,致使原所有 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是 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又法條文字中,並無「明知」之文字,則該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搬運、牙保時,即應成立該條之罪 。本案中,被告黃勝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來說,如 果是新的熱水器,伊會問來源,舊的不會問來源,如果是 不認識的,伊也不會去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然其亦陳稱:系爭贓物經被告王元宏陳稱係他人所給, 但伊有懷疑系爭贓物的來源,所以不敢跟他直接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王元宏既為其所熟識之人,又 系爭贓物並非全新熱水器,為何被告黃勝裕仍會追問來源 ,且對被告王元宏之說詞仍加以懷疑,若非懷疑系爭贓物 係贓物,豈會加以追問?顯見被告黃勝裕應係懷疑系爭贓 物之來源有可能係贓物,因而不敢向被告王元宏收購。又 被告黃勝裕陳稱:因伊擔心系爭贓物的來源,所以沒有跟 被告王元宏買,但因被告王元宏一直拜託,且又跟伊母親 拿錢或來伊家裡吃飯,所以才幫伊;伊之所以去系爭回收 場變賣系爭贓物,因為系爭回收場知道伊的資料,所以沒 會查來源,而伊與一般回收場沒有來往,一定會查伊貨品 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益證被告黃勝裕於懷 疑系爭贓物來源可能係贓物後,仍基於被告王元宏之請託 ,故將系爭贓物運至不會盤查貨品來源之系爭回收場變賣 。另參以被告自承:伊從事二手物品買賣已1 年多,較少 收購到熱水器,有時候1 個月沒半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暨背面),是被告黃勝裕身為資源回收商,對於辨識所 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且以其就 熱水器之回收經驗,對於一般人甚少有可提供4 台熱水器



能力之情形,主觀上理應有查知該等物品來源為贓物之可 能性,更顯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為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⒋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縱被告黃勝裕對於系爭贓物為他人 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卻仍在來源不明之 情形下,遽以基於被告王元宏之請託,而為搬運、牙保, 足見被告黃勝裕已預見系爭贓物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其自有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搬運、 牙保,主觀上自有搬運、牙保贓物之間接故意,是被告黃 勝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勝裕搬運、牙保贓物 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上雖密接,惟被告王元宏係於各次 竊取得手後,先行將贓物4 載運至其上開居處置放後,再出 門行竊,且犯罪地點截然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份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中,被告黃勝裕係為被告王元 宏而將系爭贓物搬運至系爭回收場,並代為賣與證人廖世民 ,事後並將所得現金均交與被告王元宏,是核被告黃勝裕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於牙保贓物 過程中所為之搬運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 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黃勝裕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基於上開說明, 應係構成同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勝裕(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元宏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 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於101 年11月 17日9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家熱水器遭竊,而該所警員 簡振福於同日接獲檢舉稱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鐵皮 屋內有多部疑似被告王元宏竊取之熱水器等物,經查詢被告 王元宏素行資料,發現被告王元宏曾犯有竊取熱水器遭移送 偵辦之前科資料,故通知被告王元宏至該所說明,被告主動 坦承於該日5-6 時許,有竊取熱水器4 台至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鐵皮屋置放並聯絡被告黃勝裕以小貨車將所竊 得物品載往系爭回收場變賣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2 年5 月3 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王元宏於警詢時陳述綦詳 (見警卷第3 頁),且亦與被害人吳炳和張金鶴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堪認警方已有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王元宏乃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 行後,始向員警簡振福表明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其所犯,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元宏素行不良,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黃勝裕為牙保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 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王元宏正值青壯,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 念及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4 人領回,且被告王元宏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勝裕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亦僅否 認犯意;被告王元宏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黃勝裕之犯行 亦非重大;復念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見被 告2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又所竊物品之 價值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元宏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王元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敘明。
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王元宏



用以載運系爭贓物之用,業據被告王元宏坦承不諱,惟該機 車並非被告王元宏所有,業據被告王元宏陳稱在卷(見警卷 第5 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 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 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 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黃勝裕所有而用以搬運、牙保系爭贓 物所用(見警卷第7 頁),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 較於被告黃勝裕就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 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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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