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15號
CHDM,90,訴,715,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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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三三、一九七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段一三九號住處,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天一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朋友家中, 先後二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採驗尿液後,始 發覺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 、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 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三五○號函 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前三日內之某時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施用二次外,其 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 次數、期間、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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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