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蜜為「冠逸茶廠」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18時 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電腦網際網路,並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由「金敖飛」所設社群網站(FACEBOOK )個人網頁(下稱本案網頁),見「金敖飛」張貼內容為指 述所任職茶廠負責人未設「尾牙」款宴員工,該茶廠福利不 佳之留言,及林少鵬在本案網頁中回應張貼「你少打茶廠名 稱」之留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中,張貼「林少鵬,賤人」之 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少鵬。
(二)案經林少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秀蜜固坦承於本案 網頁張貼前開留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林少鵬,賤人」是口頭襌,並無惡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為「冠逸茶廠」之員工,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電腦網際網路後登入本案網頁 ,見「金敖飛」張貼指述所任職茶廠負責人未設尾牙宴請員 工,該茶廠福利不佳之留言,及告訴人林少鵬在本案網頁中 ,回應張貼「你少打茶廠名稱」之留言後,心生不滿,在上 開本案網頁中,張貼「林少鵬,賤人」之留言等情,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且有本案網站留言擷取相片6 幀 在卷可參(警卷第7 至9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本案網站為前開留言後,告訴 人即時回應以:「要嘴炮?你已經公然侮辱罪了!林小姐有 本事別刪,等待傳票」、「我拍照存檔了,刪也不急了」等 語,被告即回應以:「好。放馬過來啊」等情,有上開本案 網站留言擷取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下方相片)。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指述,並無即時辯白「賤人」 為其口頭禪,反而為「放馬過來啊」之回應,再次刺激告訴
人,足認被告所為「林少鵬,賤人」之留言,係對告訴人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辯稱「賤 人」為其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三)又「賤人」之用詞,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 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 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又本案網頁,截至102 年1 月30日案發時止 已有55則留言,且有25人對「金敖飛」張貼指述所任職茶廠 負責人未設尾牙宴請員工,該茶廠福利不佳之留言,表示贊 同,有上開本案網站留言擷取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上 方相片);且不特定人均得以連結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 本案網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不特定人皆得以連結電 腦網際網路後登入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 告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本案網頁,以張貼「林 少鵬,賤人」之留言,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僅因告訴人在本案網頁表達個人意見,竟在本案網 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迄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名 譽上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