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350號
NTDM,102,投交簡,35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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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振輝於民國102年4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2杯後,迄翌日(17日)0時40分許 ,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水里鄉中山路 一段566 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貿然駛入 對向車道,遂不慎與邱景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致邱景易及邱景易所搭載之友人鄭偉霖均因此 受有傷害(傷勢皆未達重傷,湯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43分許 委託竹山秀傳醫院測得湯振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DL( 即百分之0.173),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景易、鄭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 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上 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湯振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五、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經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 DL(即百分之0.173 ),且酒後因操控能力欠佳,貿然駛入 對向車道而肇事,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係自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重;⑶且因此肇事,造成 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⑷本次係初犯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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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