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2年度,52號
NTDM,102,埔刑簡,5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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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明輝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世勤」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1月15日20時許,由林明輝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世勤」至臺中市大里區工業 八路(近鳳凰路口處)某工地前,林明輝與「世勤」共同徒 手竊取徐振霖負責管領置於該處之鋼軌樁4 支(每支鋼軌樁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約價值12,000元),並 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得手,得手後旋即載往南投縣 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00 元,扣除600 元油錢 後,由林明輝與「世勤」朋分花用。嗣經徐振霖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振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當場目擊者張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㈤Google地圖1份。
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單獨徒手竊取鋼軌樁10支,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度供稱係1 個人行竊及被害人警詢之 指訴為據。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1 個人行竊,檢察官再



確認為何警詢供稱與世勤一起搬運鋼條上車,被告答以:我 是跟世勤一起偷,但我不知道世勤住哪裡等語,且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其係與世勤共同竊取前開鋼軌樁,前 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張佐麟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搬運鋼 軌樁之歹徒有2 人等語相符,另每支鋼軌樁有相當之重量,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其長度亦甚長,又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我與世勤1 次只能搬1 支鋼軌樁等語,可知1 個人 難以單獨搬動1 支鋼軌樁。從而應認被告係與世勤共同竊取 鋼軌樁;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係竊 取鋼軌樁4 支,而證人張佐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到時約 竊取鋼軌樁5 、6 支等語,另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 前揭小貨車車斗內所放置之鋼軌樁,亦難認有10支之多,由 上證據顯示,關於竊得鋼軌樁之數量應係4 支,而非10支, 是雖被害人指稱其遭竊鋼軌樁10支,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鋼軌樁為10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單獨竊取鋼 軌樁10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世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竟與世勤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無法返還被害人、 行竊之手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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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