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錦榮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時,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欲超越同向前方徐坤鎮所騎乘 之機車時,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周月紅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即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駛 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對向來駛之周月紅不及反應 ,賴錦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不慎與周月紅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相互對撞,致周月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閉鎖性骨折合併會厭及氣門損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 側創傷性氣血胸、腹內器官損傷合併內出血、左側手腕、大 腿、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證據:
㈠被告賴錦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月紅之家屬謝永輝、周霙如、現場目擊者徐 坤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 (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案 發現場照片31張、相驗照片20張。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雖得駛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3 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車時竟 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即貿然超速 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對向來駛之被害人不及反 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 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再如相驗結果所見,被害 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則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並認被告合於自首情形,此有該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未發現肇事 人即被告,惟警員詢問現場之救護人員後,已得知被告因傷 送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嗣警員趕赴醫院處理時,被告乃向 警員自承為肇事者等節,有警員楊德盛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 附卷可稽,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此應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 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之過 失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暨其已年近八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 害人家屬謝永輝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足見其知所悔悟 ,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