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號
NTDM,102,交訴,2,2013082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至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途經竹山鎮林杞街與竹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 控能力欠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翁笙荏所駕 駛、搭載張恆輯、胡有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致翁笙荏受有背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 傷害;又胡有得受有左手中指閉鎖性脫臼經閉鎖性復位、胸 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之傷害;另張恆輯受有右側第2 至第10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 併右側上肢無力、創傷性氣血胸、呼吸衰竭、肺挫傷出血、 全身多處擦傷、帶狀性泡疹、雙下肢輕微麻木、急性扁桃腺 炎、腦震盪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張益誠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又翁笙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 對張益誠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134毫克(即百分之0.134),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胡有得、張恆輯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張益誠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翁笙荏於檢察官訊問調查過程中以被告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 本院已賦與被告張益誠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被告張益 誠並未聲請傳訊翁笙荏作證,顯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益誠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證人 翁笙荏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胡有得、鍾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翁笙荏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張益誠之審判外供述 ,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益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25 頁、65頁反面、94頁反面),核與證人翁笙荏(見警卷第1 至3頁;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22至23 頁)、胡有得(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二第18、22頁)、張 恆輯(見偵卷二第18、20頁)、張恆輯之妻鍾月萍(見警卷 第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22至2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8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張恆輯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 之傷害,認已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恆輯因上開 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嗣經後續治療後,仍有右側 肺臟體積減小,肺功能部分損失,且肺功能損失部分判斷無 法恢復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8月14日澄高字 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4頁),此固為事 實;然證人張恆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目前肺部功 能是否有部分喪失的情形?)激烈運動的時候會比較喘,但 是一般活動的時候並沒有關係。(一般你的生活上,若無激 烈運動,是否會有特別的感覺?)沒有。(你肺功能受損的 情形,是否有影響到你的工作?)現在已經比較沒有影響我 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有關張恆輯之肺功能損失對於日常生活 有何影響乙節,該院函覆略以:做激烈運動會有所影響,行 日常生活一般活動應無太大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02年2月19 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由是足見,被害人張恆輯因本案車禍所致肺功能部分損失雖 無法恢復,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然於其身體健康尚無顯 著或重大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屬刑法上所



謂之重傷,合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定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上 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惟因被 害人張恆輯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既無重傷之加重 結果發生,其所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恆輯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分公升134 毫克,且酒後因操控能力欠佳而肇事,顯見其酒 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 程度較重;⑶已因此肇事,造成翁笙荏、胡有得、張恆輯3 人受有傷害,且渠等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嚴重;⑷除本 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⑸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之3 人 達成調解,且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6、69、 98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 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家中尚有 幼子須其扶養,且有正當工作,犯後並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 啟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益誠於101年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竹山鎮林杞街與竹山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翁笙荏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恆輯、胡有得,沿竹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已然不 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遂撞及告訴人翁笙荏所駕駛車輛右 側,告訴人翁笙荏因而受有背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胸 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胡有得受有左手中指閉鎖性脫臼經 閉鎖性復位、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至告訴人張恆輯受有右側第2 至第 10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併右側上肢無力、創傷性氣血胸、呼 吸衰竭、肺挫傷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帶狀性泡疹、雙下肢 輕微麻木、急性扁桃腺炎、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右下肺塌陷,肺功能部分損失,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益誠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 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重傷罪(就告訴人張恆輯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告訴人翁笙荏胡永得部分)提起公 訴,其中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部分,業 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被告對告訴人張恆輯翁笙荏、胡永 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恆輯翁笙荏胡永得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張 恆輯、翁笙荏胡永得張恆輯之妻鍾月萍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及聲明撤回 刑事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50、54)附卷為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