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笙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笙荏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凌晨1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恆 輯、胡有得,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竹山鎮林杞街與竹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率而進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益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竹山鎮林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避煞不及,告訴人張益誠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告翁 笙荏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益誠因而受有 頭及頸之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告訴人張恆輯則受有右側第 2 至第10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併右側上肢無力、創傷性氣血 胸、呼吸衰竭、肺挫傷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帶狀性泡疹、 雙下肢輕微麻木、急性扁桃腺炎、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右下肺塌陷,肺功能部分損失,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 害。因認被告翁笙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張益誠涉 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笙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益誠、張恆輯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益誠、張恆輯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及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 49、57頁)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