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3號
NTDM,102,交易,83,201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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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部分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木林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廟宇前飲用米酒後,已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彰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444 號前時,適有兒童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走於右側路旁,黃木林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因而擦撞行人石○○,致石○○受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 右肩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該日20 時2 分許對黃木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石○○之母林宜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木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㈡證人林宜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蒐 證照片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 頁、



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木林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 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並增訂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已無單純罰金或得以拘役之刑度,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因而肇事 而造成用被害人如前所述受傷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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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