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0號
NTDM,102,交易,13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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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碧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7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2年5月11日 中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迄翌日(12日)1 時11分前某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12日1 時11分許,行經南投市三和 三路與復興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欠佳,致與陳 添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陳添源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 18分許委託衛生署南投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92毫克(即百分之0.292),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碧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至11、15頁背面),核與證 人陳添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 見警卷第28頁)各1 份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上 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碧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即 曾因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 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顯見其目 無法紀,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又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92毫克(即百分之0.292),並 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下降而騎車肇事,足認其酒醉程度非 輕,且已生犯罪實害,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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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