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75號
NTDM,101,訴,87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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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明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嗣經警對江明德施以通訊監察而得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除證人賴富勝邱馨玉張義松等人於警詢外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 疑(見本院卷第25頁),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所 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 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 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 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 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 判中之證述。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陳述之證 明力,是以下所列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警詢之證



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佐證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之憑 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通話,且認識賴富勝張義松、邱馨 玉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賴富勝張義松、邱 馨玉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賴富勝之通話內容是要 相約出去喝酒;伊與證人張義松通話內容部分是因證人張義 松有開飲料店,所以會跟伊借錢,或提供原物料。與證人邱 馨玉聯絡係因證人邱馨玉希望伊直接提供原物料,以及借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辯護人則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與被告進行海 洛因之交易,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購買毒品之金額、 品名,且譯文中對於毒品之稱呼前後不一,被告並無販賣毒 品之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賴富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如下附表二編號1 之對話,業經被告自白、證人賴富 勝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24頁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10 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他卷第19頁) 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賴富 勝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國中同學。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對 話。內容中「那用好一點喔」是伊要買好一點的毒品海洛 因、「你家嗎」是指被告家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伊 於101 年5 月11日20時10分許,與被告交易新臺幣(下同 )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 非與被告合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證人賴富勝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 通話結束後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證述詳細,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證人賴富勝偵訊之證 詞,堪信為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之犯行。至證人賴富勝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交付之金額,證人賴富勝於警詢時稱係1500元,於偵 訊時改稱3000元,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證人賴富勝對於其



他交易情節均能清楚交待,且證人賴富勝於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時已距實際交易時間近5 月許,且兩人亦僅有一次 交易,就此有記憶上之模糊亦屬正常,尚難認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另因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交易 海洛因,被告亦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是無法確 認此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究為1500元或3000元,基於有 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就此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 勝之金額,認定為1500元,附此敘明。
⒊證人賴富勝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並非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係伊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被告開車載伊到一 個小電動玩具店,叫伊自己去跟裡面的人交涉;被告在車 上等伊,伊就在該電動玩具店內向他人購買云云,其在警 詢稱係向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際上係向該小鋼珠店 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以為那個人係被告下線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證人賴富勝之證言有以下 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以採信其改稱被告 並非販賣海洛因之人之證詞為真實:
①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帶伊到小鋼珠 店去,被告在車上並未與伊一起進去該小鋼珠店,在伊 進去後看到有一個人在角落用口水抹香菸,因一般用香 菸吸食海洛因的人都會有這個動作,目的是不讓煙太快 揮發,所以就趨前問該人有無毒品,該人就與伊進行毒 品交易,伊當時購買3000元毒品。當時伊問該人有沒有 ,該人回答好,都沒有質疑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70頁)。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重罪,且當時該 小鋼珠店為公開場所,豈有販毒者甘冒被查獲之風險, 在未經熟識者介紹之情形下,證人賴富勝亦不知該人之 綽號之情形下,竟未查證身分而直接在公開場所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此情與常理相違,難以 採信。
②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國小認識被告迄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則被告與證人賴富 勝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賴富勝應無誣陷之理,且警 詢時亦證稱知悉誣陷他人入罪亦構成犯罪等語(見偵二 卷第36頁背面),縱證人賴富勝心中認為該小鋼珠店之 人為被告下線,然基於維護被告之心,就此交易情節亦 應全盤告知,而非逕為指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之人;且 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購買海洛因地點,係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亦非證 人賴富勝如於本院審理所稱之在小鋼珠店進行海洛因交



易,另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通完電 話後,就約在草屯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就去喝 酒,喝了約2 個小時,後來又盧被告10、20分鐘,再開 車6-8 分鐘才到小鋼珠店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然此與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 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1 年5 月11日20時10分許等 語,不相符合,是縱使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係 誤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真正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在 小鋼珠店之不詳男子,為何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時 間,亦有不符之處,且經本院就此提出質疑後,證人賴 富勝始稱係口誤,其係以為問的是見面地點云云(見本 院卷第69頁),然證人賴富勝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 交易地點及時間,並非見面地點及時間(見偵二卷第35 頁背面;他卷第108 頁),是難採信證人賴富勝此部分 之證詞。
③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賴富勝曾稱 :「車剛修理好錢給人家,剩一半錢而已沒辦法那個」 等語,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富勝當日身上金 錢已有不足,且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酒錢 有7 、8000元之多,係被告付錢,伊忘記有無給酒錢; 伊係喝酒之後,出了門口才去要求被告介紹購買毒品, 毒品的錢是向被告借的;伊忘記修變速箱的錢是多少, 剩一半錢的意思是喝酒錢的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70頁),然依證人賴富勝上開證述,其係在喝酒後 之意識不佳之狀況下,仍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日喝酒 之酒錢、購買毒品之金額清楚陳述,卻無法回憶起喝酒 前記憶能力理應較佳之修車費用,且依證人賴富勝所述 ,該筆修車費用所費不貲,理應無遺忘之理,是證人賴 富勝就此部分之證言,亦啟人疑竇。
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用好一點」 等語,雖被告與證人賴富勝均稱該等對話係指證人賴富 勝要被告幫忙找比較好的陪酒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24 頁、第68頁),然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用好一 點」,而非「找好一點」?就此語意並不通順,是此部 分亦讓人生疑。
⑤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稱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為口誤、誤認該鋼珠店之人為被告下線云云(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 官詢問101 年5 月11日、19日、27日等通訊監察譯文, 可以明確分辨101 年5 月11日20時11分許,在被告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同年月27日 可以確定並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偵二卷第108 頁) ,顯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稱係口誤云云,應非屬實。參 以證人賴富勝曾證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詢至偵訊之間, 曾找過伊,要伊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69頁背面至第 7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為與第二次警詢為同樣證詞 ,若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確為實情,為何於被告要 求其在偵訊時說出實情時,仍指稱被告有與其交易毒品 之犯行。又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曾來找過伊 兩次,說自己地方老大的小弟,要伊把事情推掉,伊爸 爸已經80歲了,伊對身家安全有壓力等語(見偵二卷第 108 頁),顯見被告於偵訊前已受到被告之施壓,則被 告既受到被告施壓,若果無與被告交易毒品,為何不將 其在本院證述係在小鋼珠店與他人交易之情節全盤說出 ,而仍指認係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顯見證人賴富勝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述在小鋼珠店與他人進行海洛因交易情 節云云,應非實情。且由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曾向其施壓等語,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再次向 證人賴富勝施壓,是證人賴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有 利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張義松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義松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 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有如下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 對話,業經被告自白、證人張義松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4頁),且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第548 號、第46 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 份 (見警聲搜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51頁;他 卷第16頁、第2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內容究竟為何,證人 張義松於偵訊時證稱:⑴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一斤」是指1 錢的海洛因 、「春仔」是指海洛因;伊與被告係101 年5 月18日12時 55分左右在國道6 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車站」是



指東草屯的交流道的代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賣伊海 洛因1 錢,伊交給被告1 萬9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⑵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的對話;「樹」是代號,伊都跟被告說看藝品或看樹, 這都是交易毒品的代號,是前次交易毒品他跟我約好下一 次毒品交易的代號;如果提到「學校」,就是在南開工專 ,若說「車站」或「餐廳」就是指東草屯交流道附近;該 次交易時間是101 年5 月22日17時30分許,該次交易毒品 海洛因9000元,重約半錢。⑶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車站」、「餐廳」都是 指東草屯交流道;伊係於101 年5 月27日23時20分許到該 處,由被告出面交付伊海洛因半錢,伊當場給被告9000元 。⑷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 該次是伊跟吳夢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吳夢彌有 次錢不夠,使用客票抵押在被告那邊,這次吳夢彌是要去 跟被告協商拿錢去換客票回來;吳夢彌說錢還湊不夠,但 該客票的面額是5 萬元,希望被告讓她再拿毒品,金額繼 續從客票面額中折抵,但被告不肯,所以這次只有伊買海 洛因半錢;伊與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 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伊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本來要買 1 錢,但吳夢彌要繼續用客票抵,被告不肯,所以只有伊 出錢向被告買半錢海洛因。⑸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吳夢彌與被告的通話。本來係伊與吳夢彌合資 要買1 錢的海洛因,但吳夢彌的錢不夠,所以只有伊1 人 出資9000元買半錢海洛因,吳夢彌這次沒買。交易地點係 在「學校」,就是南開工專。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 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交易海洛因成功等語(見他卷 第65頁至第68頁),其證述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均 能詳細交代,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比對,均無 出入,足認證人張義松偵訊之證詞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張義松之犯行。
⒊證人張義松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當時因伊身體 不適,有吃止痛及FM2 ,在警詢時心智不是很清楚;伊於 101 年9 月15日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所以遭被告毆打, 住院6 天,加上被告知道伊有施用毒品,說要叫警察來抓 他,才會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但實際上那幾通電話 都與毒品無關,是伊與被告聯絡有關借錢、看樹、藝品及 春茶等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證人張 義松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



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之證言: ①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因有吃止 痛及FM2 藥,心智不是很清楚,且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 ,遭被告叫人毆打至住院,所以才會誣指被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然證人張義松於警 詢、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詢問,均可詳細回答 ,且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似無神智不清之情,又證人張 義松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合計長達4 小時許,若其果 有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如何能在偵訊時之證 述仍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另證人張義松於當時員 警詢問證人張義松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其亦答 稱:伊係101 年10月9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鯉魚 潭農舍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7頁) ,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 101 年10月左右,當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相符,若證人張義松當時處於神智不清 之狀態,則如何於相隔近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仍可為 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其陳述之內容應為其 記憶之事實,而非神智不清下之虛撰故事,是證人張義 松辯稱當時神智不清云云,應非事實。另證人張義松辯 稱因被告找人毆打其至住院,故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 賣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除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陳稱與被告進行海 洛因交易外,就101 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1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並未指述有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犯行( 見他卷第47頁暨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是證人張義 松若果係挾怨而欲誣指被告,為何未就警方提出之全部 通訊監察譯文均誣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就該2 次通話仍證稱未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此不合常理 之處,已啟人疑竇。另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指認被告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至住院及金錢糾紛,但就 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係因其顧忌被 告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以常理 衡之,證人張義松既懼怕被告之黑道背景而不敢對其提 出傷害告訴,而竟敢誣告被告販賣海洛因,此舉實讓人 匪夷所思,蓋證人張義松提出傷害告訴乃為自身權益之 行使,且其於接受警詢時並未逾告訴期間,若證人張義 松對遭被告毆打一事不滿,大可於警詢時另行提出傷害 告訴,為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 又傷害罪之刑度遠較販賣海洛因之刑度低,證人張義松



既無指訴被告有犯傷害罪之勇氣,豈敢作證被告有數次 販賣海洛因重罪之犯行而不懼怕被告事後報復?且證人 張義松既已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並與被告間有上開恩 怨,為何仍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以上諸多疑點,均難認證人張義松證稱其於偵訊時之 證詞,係基於挾怨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為真實。 ②證人張義松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廳」係指中正路 的夜市;「車站」、「學校」係指要借錢;「樹」、「 春茶」都是真的,因為被告怕涉及重利罪,所以才交待 伊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質疑「餐 廳」、「車站」、「學校」等暗語配合附表二編號2 、 3 、6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法通順連貫後 ,證人張義松改稱:「車站」係指東草屯交流道,意思 就是在那邊見面並借錢;「學校」指南開工專,並非借 錢云云(見第74頁背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是該等 暗語是否如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關於借錢 一事,已有疑問。又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伊之所以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被告的利息比較低(見本 院卷第71頁),然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 於101 年5 月18日要與被告借錢,約在東草屯交流道, 伊有去那邊但沒有見到被告,後來直接去夜市找被告, 但沒有借錢,因為伊已經跟別人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74 頁 背面),然依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證人張義松係稱:「再五分鐘到車站」等語,而 被告亦稱:「好」等語,兩人當日理應有碰面之情,又 證人張義松既稱被告之利息較低,且已相約見面向被告 借款,證人張義松應無另向他人借款之舉,再者,若被 告並未如約出面,證人張義松當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之 情,然當日兩人之後並未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此情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是證人張義松此部分證詞之 真實性,亦令人生疑。又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因為被告很會畫圖 ,所以伊要跟被告要一幅圖送朋友,當日打給被告就是 這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車站」、「學校」等暗語, 配合證人張義松前述關於「車站」、「學校」之證述, 該次亦應為證人張義松為向被告借錢事宜而見面,然證 人張義松於當日第一通與被告相約時,係稱:「要看你 那天那個藝品畫的圖」等語,並非借錢,亦與其所述不 合。是以,證人張義松證稱就「車站」、「學校」等語



,係為借錢事宜之暗語云云,既有諸多疑問,是難採信 。
③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要討論債務的問題,後來也沒有見 面,因為伊認為被告當時在喝酒,伊只有在草屯夜市的 飲料店等被告,後來被告沒有赴約,因為被告認為與伊 金錢沒有清楚云云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來借錢,當時伊 在草屯的餐廳,所以叫證人張義松過來餐廳,那次實際 借證人張義松多少錢忘了於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就該日是否有借款成功乙節,兩人說詞多有齟齬不合 ,難認證人張義松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吳夢彌見面,吳夢彌要拿5 萬元支票要 跟向被告借錢換現金,所以伊與吳夢彌約被告在東草屯 交流道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張義松係稱:「那個還要二個;我們兩個 ,你要按二人份」等語,若證人張義松與被告相約見面 係向被告借錢,為何有「按二人份」之言語?因通常此 等話語僅用在交付或販賣物品情節,斷無用在借錢事宜 ,又該次通話內容中並無述及借款金額,是該通話是否 果係基於借款事宜,並非無疑。又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 監察譯文,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 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夢彌所持用,此 節業據證人張義松邱馨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頁、 第67頁),而該等通話內容曾有證人張義松吳夢彌說 :「現金要準備一下,我看票不會通」等語,若當日吳 夢彌係要以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為何證人張義松仍要吳 夢彌準備現金,以防支票不通?且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吳夢彌有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然被告陳稱:當日沒有借吳夢彌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兩人說詞南轅北轍,是以,證人張義松證稱 該日係吳夢彌要以票換現金云云,應非事實。
⑤證人張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要訂一間房」係指伊要被告幫忙在墾丁訂 一間房間,但因當時伊與被告關係已經不好,所以沒有 幫伊訂房,被告也沒有赴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然依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義松係稱: 「同學,要訂一間房間,約半個鐘頭出去」,被告稱: 「你要出來在跟我講」等語,語意上來說,應指證人張



義松要被告訂一間房間,半小時出去到該房間,與證人 張義松稱係要被告幫忙訂墾丁房間等語差異甚大,又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義松係到「車站」後打電話 給被告,而被告稱:「國小這邊」,證人張義松問:「 學校嗎」,被告稱:「對」等語,以該通話內容觀之, 證人張義松已到達相約地點,且被告亦告知實際見面地 點,二人該次應有見面之情,否則以常情論,證人張義 松當日係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已到達相約地點 ,若被告未依約出面,應有後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 未到約定地點之情形,然兩人為上開通話後,當日並無 再為通話之情形,顯見該日兩人確有見面之事實。另被 告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帶人來借錢,「一間房間」 係指證人張義松要帶一個人來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兩人說詞顯有不符、矛盾之處,足認證人張義松 就此部分之證詞,亦非事實。
㈢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邱馨玉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5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 000000 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 0000 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有如下附表二編號4 、5 之對話,業經被告自白、證人邱 馨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 第24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 份( 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他卷第1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內容究竟為何,證人邱馨玉於偵訊 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 是伊使用之電話。⑴附表 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買毒品之通話;伊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幾塊錢,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該 通電話伊沒有講幾塊錢,伊有說「跟上次那個女的」,該 女指吳夢彌,上次吳夢彌有跟伊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該 通電話後30-40 分鐘,就到東草屯交流道,進行交易,被 告交付半錢海洛因,伊交與被告9000元;伊與吳夢彌都有 出錢,回來再分。⑵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2 瓶」就是1 錢、「9 塊」指 9000元、「11塊」是有漲價,所以才跟被告說可以便宜點 嗎,被告要半錢漲到1 萬1000元;交易時間約21時許,交 易地點本來在東草屯交流道,後來改在南開工專,被告交 給伊半錢海洛因,伊交給被告9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9頁



至第41頁)。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且通話 結束後確有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足見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之證詞應 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邱馨玉之犯行。
⒊證人邱馨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被告曾毆打其男友即 證人張義松,故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但實際上那幾 通電話都與毒品無關,是伊與被告聯絡有關飲料店之原料 及相約出遊等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 證人邱馨玉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 ,故難以採信其改稱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云云為真實: ①證人邱馨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4日和 吳夢彌一起與被告出去,約在草屯南投客運車站,與被 告見面後在草屯街上隨便走走,因被告在追證人邱馨玉 ;後來101 年5 月27日見面,同樣也是跟被告出去玩, 因為當時證人張義松在旁邊,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表達要 買冰品材料,但事實上是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與 吳夢彌、證人邱馨玉沒講過話等語(見他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與證人邱馨玉以電話聯絡,是 因證人邱馨玉希望伊可以提供原物料,不要讓證人張義 松知道。伊不認識吳夢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認識證人邱馨玉,證人邱馨玉曾向伊 借錢。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當日證人邱馨 玉與友人來找伊,係要來借錢或飲料店要拿原物料;附 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係證人邱馨玉來拿飲料 店的原物料於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就 被告與證人邱馨玉吳夢彌是否相識、10 1年5 月24日 、27日之見面事由、與證人邱馨玉相約見面之地點等節 ,被告與證人邱馨玉之證述均有上開不符之處,是證人 邱馨玉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證人邱馨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除提示附表二編號 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提供同年月28日、29日、 同年6 月13日之通話監察譯文供證人邱馨玉指認,且該 等通話監察譯文均有相約見面之內容,然證人邱馨玉均 未就此部分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35頁 至第36頁),若證人邱馨玉果有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意,何不就該3 次通話內容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使被告之罪刑加重,卻仍稱該3 次通話內容未交易海洛 因,是證人邱馨玉稱警詢、偵訊之內容係為證人張義松



出氣而誣指被告等節,似與常理不符。另證人邱馨玉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7日、28日與被告交易海 洛因之金額均為9000元、交易地點均為國道6 號東草屯 交流道下,「2 瓶」代表半錢、「9 塊」代表9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1 年5 月27日、28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均為 9000元,「2 瓶」代表1 錢、「9 塊」代表9000元,「 11塊」代表半錢漲到1 萬1000元,所以才問被告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101 年5 月27日這次是在國道6 號東草屯 交流道下交易,101 年5 月28日這次本來約在國道6 號 東草屯交流道下交易,但這次因伊等到9 點,所以改在 南開工專這邊交易,吳夢彌曾與伊一起向被告購買過海 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於其與被告交 易毒品之過程、及交易暗語均證述詳細,且與證人張義 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地點為國道6 號 東草屯交流道及南開工專;吳夢彌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 因等語(他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第66頁至 第68頁)相符,而證人邱馨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與證人張義松從要誣指被告到警詢筆錄指證被告販賣毒 品之時間,約隔10、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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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