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74號
NTDM,101,訴,874,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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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樺
      邱建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0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及追加起訴
(10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邱建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邱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建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鍾秀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鍾秀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投 刑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
二、鍾秀樺邱建維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 鍾秀樺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不知 情之陳威嘉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明鴻、簡文彥李佰陸等 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共3 次(其各次



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如 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供鍾秀樺邱建維共 同花用。
三、嗣鍾秀樺邱建維因故分手後,邱建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 對象沈銳晃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沈銳晃(販賣時 間、地點、毒品價格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四、後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2月22日21時16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經徵 得邱建維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物而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佰陸、李明鴻、 簡文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鍾秀樺、邱 建維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 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鍾秀樺邱建維相互間對於本案犯 罪而言,本質上均屬證人,渠等於檢察官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時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供述,均經 依法具結(見偵緝字第163號卷第55頁、本院訴字第328號卷 第4 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 題,且本院已賦與被告2 人傳訊共同被告作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惟被告2 人並未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作證,顯已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訴訟基本 權既均已獲得保障,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後引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 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本院 101年聲監字第8、1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拘 字第5 號卷第84至87、91至9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



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李明鴻、簡文彥李佰陸、沈銳 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於警詢中所 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供述,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於警詢、偵查(除 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鍾秀樺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55至60、63至66 頁;偵緝字第163號卷第41至48、53至56頁;本院訴字第328 號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第874號卷第40至42、101頁),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象李明鴻、簡文 彥、李佰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明鴻部分見偵字第4087 號卷第153至161頁;他字第886號卷第205 至208頁。簡文彥 部分見偵字第1143號卷第104至110、118至122頁。李佰陸部 分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36至141頁;他字第886號卷第152至 155頁)及沈銳晃於警詢時(見警聲搜字第220號卷第7 至1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8、11號 通訊監察書(見聲拘字第5號卷第84至87、91至92頁)、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9至68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 1143號卷第111至115頁、警聲搜字第220 號卷第15至16頁、 偵緝字第163號卷第49至50頁、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1至62頁 、偵字第4087號卷第162至165頁)、搜索同意書、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 4087號卷第73、81至86、106至107、112至114頁;偵字第11 43號卷第130至13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可佐。又經警採集前述證人李明鴻、李佰陸、沈銳 晃等人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鑑驗結果,李佰陸之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李明鴻、沈銳晃之尿液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45至146、169 頁; 偵字第743號卷第120至121頁;本院訴字第874號卷第50至52 頁),足見李佰陸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李明 鴻、沈銳晃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由此得以佐證伊等 確實有需要向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購買毒品之需求。再參以 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每販賣 1.0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是賺取200至3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874號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之 犯行,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邱建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鍾秀樺、邱 建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及被告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鍾秀樺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鍾秀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邱 建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鍾秀樺邱建維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邱建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 本院念渠等各次犯行之販賣數量甚微,金額亦少,且其散播 範圍尚屬侷限,所得亦微少、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 品者有別,因此被告2 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被告鍾秀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被告鍾秀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 年之刑,均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而被告鍾秀樺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情形,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如附 表一編號1、3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明知 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渠等販賣之 毒品數量均非龐大,販賣對象亦不多,情節尚非嚴重,且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 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建維所有供其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第874 號卷第99頁反面),且該等物品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3 號卷第130至131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建維所有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 賣海洛因犯行預備分裝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874號卷第99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邱建維鍾秀樺所 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2 販賣海洛因犯行所 使用之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74 號卷第41 至42、9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143號卷第111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罪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邱建維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 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第87 4號卷第41、99頁反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復以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均應基於共同正犯 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 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罪刑項下,諭知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就上開犯罪所得應 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另被告邱建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亦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 係供被告鍾秀樺邱建維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鍾秀樺供稱該行動電話為陳威嘉 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鍾秀樺邱建維所有,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警方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依法亦不得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秀樺邱建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賣│ │ │毒品種│ │ │
│ │對│ │ │類及價│ │ │
│ │象│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1 │李│101年1月│南投縣南│海洛因│邱建維以0960│鍾秀樺共同販賣第一級│
│ │明│12日13時│投市彰南│1,000 │689697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鴻│許(起訴│路某土地│元 │電話門號與李│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
│ │ │書誤載為│公廟 │ │明鴻持用之09│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101年1月│ │ │00000000號行│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
│ │ │12日12時│ │ │動電話門號聯│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50分許,│ │ │絡交易海洛因│壹仟元應與邱建維連帶│
│ │ │應予更正│ │ │事項後,邱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維駕車搭載鍾│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邱│
│ │ │ │ │ │秀樺前往左列│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地販賣既│。 │
│ │ │ │ │ │遂。 ├──────────┤
│ │ │ │ │ │ │邱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 │ │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秀樺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簡│101年1月│南投縣南│海洛因│邱建維以0960│鍾秀樺共同販賣第一級│
│ │文│17日19時│投市南田│500元 │689697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彥│10分許 │路路旁 │ │電話門號與簡│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文彥持用之09│編號4、5所示之物沒│
│ │ │ │ │ │00000000號行│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動電話門號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絡交易海洛因│應與邱建維連帶沒收,│
│ │ │ │ │ │事項後,由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秀樺提供海洛│時,應以其與邱建維之│
│ │ │ │ │ │因予邱建維,│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再由邱建維在├──────────┤
│ │ │ │ │ │左列時、地販│邱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賣既遂。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 │ │ │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秀樺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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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101年1月│南投縣草│甲基安│鍾秀樺以0978│鍾秀樺共同販賣第二級│
│ │佰│18日18時│屯鎮敦和│非他命│024165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陸│20分許(│國小運動│5,000 │電話門號與李│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 │起訴書誤│場內 │元 │佰陸持用之09│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載為101 │ │ │00000000號行│幣伍仟元應與邱建維連│
│ │ │年1月18 │ │ │動電話門號聯│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17時45│ │ │絡交易甲基安│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分許,應│ │ │非他命事項後│邱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予更正)│ │ │,邱建維駕車│之。 │
│ │ │ │ │ │搭載鍾秀樺前├──────────┤
│ │ │ │ │ │往左列時、地│邱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販賣既遂。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
│ │ │ │ │ │ │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秀樺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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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邱建維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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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賣│ │ │毒品種│ │ │
│ │對│ │ │類及價│ │ │
│ │象│ │ │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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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101年2月│南投縣南│海洛因│邱建維以0939│邱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銳│14日10時│投市芳美│500元 │558345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晃│許(起訴│路與南鄉│ │電話門號與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書誤載為│路路口之│ │銳晃持用之04│、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101年2月│「OK便利│ │00000000號公│,編號3、4、6所示│
│ │ │14日9時 │商店」 │ │共電話門號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單│
│ │ │45分許,│ │ │絡交易海洛因│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應予更正│ │ │事項後,在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列時、地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既遂。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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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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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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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2包(驗餘淨 │被告邱建維所有供附│
│ │色粉末(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重合計2.9646│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 │
│ │包裝袋) │公克) │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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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1支 │被告邱建維所有供附│




│ │色吸管杓子 │ │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 │
│ │ │ │因所用 │
├─┼────────────┼──────┼─────────┤
│ 3│空夾鍊袋 │10個 │被告邱建維所有供附│
│ │ │ │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 │
│ │ │ │因預備分裝使用 │
├─┼────────────┼──────┼─────────┤
│ 4│長江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邱建維所有供附│
│ │ │ │表一、二販賣毒品所│
│ │ │ │用 │
├─┼────────────┼──────┼─────────┤
│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 │被告鍾秀樺所有供附│
│ │SIM卡 │ │表一編號1、2販賣毒│
│ │ │ │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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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 │被告邱建維所有供附│
│ │SIM卡 │ │表二編號1販賣毒品 │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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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