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祥
鍾秀樺
蕭阿謹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鍾秀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蕭阿謹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峰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第①、 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罪)。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各減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將 第③罪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其於95年12月6 日入 監接續執行,至9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曾峰祥竟不知悔改,與鍾秀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曾峰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 0 號、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作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書康(Aree Sukham )、黃正裕、廖志乾 (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㈡鍾秀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書康(Aree Sukham )、阿弟恰(Chitman Atichat )、那塔朋(Chonkaewploi)(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曾峰祥、鍾秀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起訴書誤載 為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 更正)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尼空(Inla Nikhom )、 黃正傑(Pump Aengpracha )、書康(Aree Sukham )、那 塔朋(Chon Kaewploi )、韋同(Townoy Vitoon )、阿弟 恰(Chitman Atichat )、廖志乾(聯繫方式、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蕭阿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蕭阿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持如附表七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曾峰祥及鍾秀樺(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蕭阿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持如附表七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峰祥及鍾秀樺(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四、嗣經警依法分別對曾峰祥、鍾秀樺及蕭阿謹執行通訊監察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峰祥、鍾秀樺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2 所示等物,並依曾峰祥、鍾秀樺之供述內容,前往蕭 阿謹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0號居所,經蕭阿 謹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等物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 卷〔下稱卷,詳附表十卷宗對照表,下同〕第96頁至第97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234 頁至第 2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曾峰祥所犯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曾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購毒者書康 (Aree Sukham )、黃正裕、廖志乾、尼空(Inla Nikhom )、黃正傑(Pump Aengpracha )、那塔朋(Chonkaewploi )、韋同(Townoy Vitoon )、阿弟洽(Chitman Atichat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第69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 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7 5 頁至第176 頁;卷㈡第7 頁、第9 頁、第16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2頁、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103 頁;卷㈧第29頁),並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6 份、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27 號、第13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第111 號、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8 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通訊監察譯文2 份、現場照片2 張、自白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11月2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見卷㈠第116 頁;卷㈡第41頁;卷㈢第53頁至第64頁、 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 卷㈤第67頁至第79頁、第82頁;卷㈥第145 頁至第146 頁、 第175 頁;卷㈦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正反面;卷 ㈧第103 頁至第104 頁;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復有 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2 所示等物扣案可證。
㈡前揭被告鍾秀樺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鍾秀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卷 第95頁至第96頁、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購毒者書康 (Aree Sukham )、黃正裕、廖志乾、尼空(Inla Nikhom )、黃正傑(Pump Aengpracha )、那塔朋(Chonkaewploi )、韋同(Townoy Vitoon )、阿弟洽(Chitman Atichat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第69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 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7 5 頁至第176 頁;卷㈡第7 頁、第9 頁、第16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2頁、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103 頁;卷㈧第29頁),並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6 份、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27 號、第13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第111 號、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8 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通訊監察譯文2 份、現場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2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11月27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卷 ㈠第116 頁;卷㈡第41頁;卷㈢第5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
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卷㈤第67 頁至第79頁、第82頁;卷㈥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75 頁 ;卷㈦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正反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2 等物扣案可 佐。
㈢前揭被告蕭阿謹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蕭阿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曾峰祥、鍾秀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卷㈡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11 頁反面;卷㈤第 89頁至第93頁、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 卷㈦第154 頁、第169 頁;卷㈧第6 頁、第12頁、第14頁至 第1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紙、通訊監察譯文3 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 政院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 份(見卷㈧第41頁至第42頁;卷第139 頁至第14 1 頁、第185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復有如附表七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等物扣案可證。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若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被 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係基於營利意圖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曾峰
祥如事實㈠、㈢;被告鍾秀樺如事實㈡、㈢及被告蕭阿 謹如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 惟既然被告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等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 。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峰祥、鍾秀樺及蕭阿謹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峰祥部分:
⒈核被告曾峰祥所犯如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如事實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2罪)。
⒉被告曾峰祥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罪,與 被告鍾秀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峰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峰祥曾受如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是若被告在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自白者,屬該條 文所謂之「審判中自白」;而若被告在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之前為自白者,即應認屬該 條文所謂之「偵查中自白」,蓋依此認定,對於被告之保障 始較周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峰祥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編號6 、編 號8 至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犯行為自白,就其餘犯 行則均予否認(參見卷㈡第207 頁反面至第211 頁;卷㈤第 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卷㈦第162 頁至第163 頁) ,然其另業於101 年11月9 日以書面具狀自白全部犯行,有 自白狀1 份附卷可憑(見卷㈧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又該 自白狀係於101 年11月9 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 ,有該署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見卷㈧第103 頁),雖該署 檢察官業已於該署收狀之前一日(即101 年11月8 日)偵查 終結作成起訴書原本,有本件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然該 案件係於101 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此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19日投檢原莊101 偵3643字第20 207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見卷第2 頁) ,而被告曾峰祥既能在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有心悛悔而自 白全部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曾峰祥之前揭 以自白狀自白之時點,寬認為係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從而,被告曾峰祥既已在偵查中、審理時均能就其全部犯 行為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曾峰祥於遭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同案被告蕭阿謹,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蕭阿謹固早於10 1 年6 月前即遭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 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61頁), 然斯時檢警僅知悉同案被告蕭阿謹之綽號「姐仔」、「嫂仔 」,而未能知悉同案被告蕭阿謹之真正身分,直至被告曾峰 祥供出同案被告蕭阿謹之身分後,檢警始循線查獲同案被告 蕭阿謹之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4 月 1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顯見同案被告 蕭阿謹係因被告曾峰祥供出上游後始遭查獲,則同案被告蕭 阿謹犯行之破獲,與被告曾峰祥之供述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就前述應加重及減輕之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⒏本院審酌被告曾峰祥:⑴為圖謀利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 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 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所為誠屬可責;⑵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⑶復考量被告於前述 時、地,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其所造成之危害情形 及交易所得金額等犯罪所涉情節輕重;⑷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交易所得」欄所示財物,乃係
被告曾峰祥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在被告曾峰 祥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交易所 得」欄所示之財物,乃係被告曾峰祥與被告鍾秀樺所共同犯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曾峰祥 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鍾秀樺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秀樺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曾峰祥與被告鍾秀樺所共有,且為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為 被告曾峰祥與被告鍾秀樺所共有,並為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3 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第 266 頁),復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曾峰祥所犯前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另為供 被告曾峰祥與被告鍾秀樺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編號18、編號19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 示之行動電話亦另為供被告曾峰祥與被告鍾秀樺共同犯如附 表三編號4 至編號17所使用之物,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 卷第266 頁),復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無訛,依同上 規定,應在被告曾峰祥所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曾峰祥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於被告曾峰祥所另犯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77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中為 沒收之宣告,此業據被告曾峰祥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第 266 頁反面),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書列印 本1 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鍾秀樺部分:
⒈核被告鍾秀樺所犯如事實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如事實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3罪)。
⒉被告鍾秀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等罪,與 被告曾峰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秀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秀樺固曾於警詢、偵查時,就 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犯行均予以 否認(參見卷㈡第187 頁、第203 頁;卷㈤第98頁;卷㈦第 180 頁、第182 頁),然其確於偵查時曾供述稱:「是,我 都承認,檢察官這樣一條條問,怕會比較慢」等語(參見卷 ㈦第150 頁),業已自白全部犯行,是其固曾就部分犯行為 否認,然其既曾就犯行全部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 明,自應寬認被告鍾秀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在偵 查中自白,又其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前述犯 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查被告鍾秀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蕭阿謹(參見卷㈡第204 頁反面;卷㈤第89頁),又同案被 告蕭阿謹固早於101 年6 月前即遭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 41頁至第61頁),然斯時檢警僅知悉同案被告蕭阿謹之綽號 「姐仔」、「嫂仔」,而未能知悉同案被告蕭阿謹之真正身 分,直至被告鍾秀樺供出同案被告蕭阿謹之身分後,檢警始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蕭阿謹之犯行,已如前㈠⒍所述,顯見 同案被告蕭阿謹係因被告鍾秀樺供出真正身分後始遭查獲, 則同案被告蕭阿謹犯行之破獲,與被告鍾秀樺之供述具有先 後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⒍本院審酌被告鍾秀樺:⑴為圖謀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 人,助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通,非僅殘害施用者之自身健 康,亦常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至 鋌而走險犯罪,造成社會極大危害,所為甚屬可責;⑵惟念 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次、數量、所獲利益等情節;⑷及其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 刑。
⒎沒收部分:
⑴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交易所得」欄所示財物 ,乃係被告鍾秀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在被 告鍾秀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9「 交易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乃係被告鍾秀樺與被告曾峰祥所 共同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依據前述㈠⒐⑴所示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鍾秀樺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與曾峰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 峰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鍾秀樺與被告曾峰祥所共有,且為供 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18、編號19犯 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鍾秀樺與被告曾峰 祥所共有,並為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與被告曾 峰祥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17所使用之物,此業據其 供述在卷(參見卷第266 頁),復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 文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鍾秀樺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等物,雖均為被告鍾秀 樺所有,然俱與本案無關,且皆經本院於被告鍾秀樺所另犯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此業據被告鍾秀樺供述不諱在卷( 參見卷第266 頁反面),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 判決書列印本1 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蕭阿謹部分:
⒈核被告蕭阿謹所犯如事實㈠(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如事實㈡(即如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⒉被告蕭阿謹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蕭阿謹業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則僅就如附 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2 、編號3 所 示犯行為自白,而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犯行則予以否認(參見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卷㈤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 ;卷㈦第198 頁),爰就被告蕭阿謹所犯前揭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之如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 2 、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蕭阿謹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王仔」之人(參見卷㈤第65頁),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稽諸被告蕭阿謹前述供述 內容,尚無何前開具體資料以資特定其上手為何人,遑論有 何查獲其毒品前手之可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難適 用前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 ,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責部分,動輒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 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 ,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查本件被告蕭阿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固為法所不容,然其販賣之對象為2 人、次數亦 僅有6 次,並非甚多,相對於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 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如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蕭阿謹前述如附表四編 號2 、編號4 至編號6 已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⒍本院審酌被告蕭阿謹:⑴為圖謀利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 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竟仍為 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⑶復考量被告於前述時、地,各次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其所造成之危害情形及所得金額等犯 罪所涉情節輕重;⑷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五編 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 其應執行之刑。
⒎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