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2號
NTDM,101,易,692,201308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邱垂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4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泓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一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邱垂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 為:
(一)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徒手竊取 曾松魁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字型鋼材3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該工字型鋼材3 支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於101 年11月1 日4 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 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徒手竊取曾松魁所有 置於該處之工字型鋼材1 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該 工字型鋼材1 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
(三)於101 年11月11日4 時8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 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徒手竊取曾松魁所有 置於該處之工字型鋼材1 支,得手後將該工字型鋼材1 支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巡邏到場之警員發覺,並當場 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垂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松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相片6 幀、查獲現場 相片6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0頁、31頁、35至37頁、32至35頁、 1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3 次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 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 、地,既已搬運工字型鋼材1 支,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縱未搬運離開前遭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 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 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 害,有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被 害人造成侵害,且被告與被害人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就賠償金額1 萬5000元,除於102 年8 月14日給付90 00元外,尚須於同年9 月8 日給付6000元,有附件即上開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