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慧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 件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20日,至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鄭佳慧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由鄭佳慧 友人羅慶鴻(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 某處拜訪友人,2 人至羅吉坤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之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鄭佳慧旋即發覺羅吉坤上開住處 旁車庫放置有可變賣之物品,羅慶鴻、鄭佳慧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19分許, 由鄭佳慧在該住處前庭院來回張望走動把風,羅慶鴻則單獨 至與該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與住處間有側門連接可供 可出入)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該車庫內,接續徒手竊取 汽車電池1 顆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900 元),並搬運 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與鄭佳慧一同騎乘機車離 去,離去時之同日9 時34分許,2 人見羅吉坤坐在上開住處 內客廳看電視,推由羅慶鴻進入客廳向羅吉坤詢問前述鄭佳 慧友人之住處是否在隔壁等事,經羅吉坤發覺上開機車有搭 載鄭佳慧且腳踏板上有一電池疑似為其所有,遂至其車庫內 查看並調閱其裝設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係問路之2 人下 手行竊後即報警處理,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 派出所警員王永順與羅吉坤一同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 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鄭佳慧與其辯護人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佳慧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由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慶鴻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其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2 人抵達羅吉坤之 上開○○路00號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則單獨至與○○路00 號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支、重 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該車庫 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該 處是去找綽號「全哥」的友人,我進去「全哥」家再出來的 時候,就看到羅慶鴻已經把上述竊得之電池等物品搬至前揭 機車腳踏板上,我就罵他叫他把這些東西搬回去,羅慶鴻拒 絕並堅持要拿這些東西去變賣,我跟他當場吵了幾十分鐘, 我跟他說你不還沒有關係,到時候出事我會跟警察講,但因 為上開機車是我友人借我使用的,我不能讓羅慶鴻1 個人騎 走,所以我還是上機車讓羅慶鴻載我離開現場等語。惟查: ㈠羅慶鴻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2 人抵達抵達羅吉坤之上開○○路00號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 單獨至與○○路00號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 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 ),再侵入該車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
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復與羅慶鴻一同騎乘機 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羅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證稱略以: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白色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 友人,我們在○○路00號之羅吉坤住處旁停車後,我見到該 住處旁車庫放置有可竊取變賣之物品,所以我就單獨至該住 處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1 捆及銅條1 捆,再進入該車 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又與我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0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羅吉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永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0 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另有車庫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101 年10月25日13時警員王永順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紙、車庫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102 年7 月4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羅吉坤之上開房屋平面圖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偵卷第63 頁 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 被告就羅慶鴻上開行竊一事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羅吉坤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是於101 年4 月25日 9 時34分許,有一名男子走到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號住宅之家門前向我問路,問說某某是否住在隔壁,我回答 說有,就住在隔壁,我看到他所騎乘白色機車後座載有一名 女子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有汽車電池,就覺得很可疑,就走到 我上述車庫查看,發現放在地上之汽車電池遭竊,就調閱我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來看,發現就是該名男子與女子於同日9 時19分許形跡可疑走近我的住宅,同日9 時23分許該男子先 下手竊取我車庫前之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 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又於同日9 時32分許該男子走 進我車庫內竊取放在地上之汽車電池,該女子則是進進出出 ,看前看後,我前述住宅和車庫相連,他們進出的範圍都是 我的院子,我共裝了6 支監視器,後來該男子就騎乘白色機 車搭載該女子共同離去,經我指認羅慶鴻與被告就是上述錄 影畫面中竊盜之2 人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 第34頁至第35頁),其明確證述被告於羅慶鴻行竊過程中, 有在旁張望且走進走出之行為,此情與王永順於偵查中先後 證稱略以:我有看過羅吉坤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羅慶
鴻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上開羅吉坤住宅之車庫旁路邊停車, 由被告先下車往前走經過羅吉坤住宅前來回四處張望查看, 羅慶鴻則在被告下車後在車庫旁竊取鐵條、銅條,隨即又進 入車庫內竊取汽車電池,羅慶鴻並將汽車電池搬到上述機車 上,但並沒有看到搬鐵條與銅條至機車上之畫面,羅慶鴻搬 回後,有與被告交談並手指車庫,但因該錄影畫面沒有聲音 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談完後2 人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 ,被告當天並沒有進入上開住宅,也不是只有站在機車旁, 她就是在住宅前來回走動,羅慶鴻所搬運的汽車電池沒有看 到用任何東西覆蓋住;監視器是共有8 個畫面,羅慶鴻行竊 時所拍攝到的鏡頭與被告來回走動四處張望支不同一支鏡頭 ,警卷內之照片都是從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的,相片5 示鄭 佳慧進入庭院時四處張望之照片,相片10是羅慶鴻行竊完跟 被告站在庭院聊天的時候,相片6 是羅慶鴻載鄭佳慧進入之 畫面,腳踏板上沒有物品,相片8 是羅慶鴻竊取鐵條之時間 ,相片9 是羅慶鴻竊取車庫內汽車電池之時間等語(參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互核一致,另有前述 車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於 羅慶鴻下手行竊時,在羅吉坤之上開住宅前庭院不停張望與 來回走動。
㈢自上開羅吉坤住宅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羅吉坤上 開住宅前方為農田,與農田間留有一小段庭院空地而以圍牆 、盆栽與農田相隔,其右方乃門牌號碼亦為○○路00號之另 棟住宅,並無臨路,左方則為與該住宅相連而附設之車庫, 車庫旁即緊臨覆金路,是羅吉坤上開住宅之各棟建築物本體 與車庫,均以前方庭院空地作為通道以出入覆金路,且與其 他門牌號碼之住宅並未連棟或有其他道路相連,顯係一封閉 之區域,倘被告真欲訪友,在此非大空間中即可迅速確認其 友人是否住居在羅吉坤之上開住宅內或鄰近區域並入內訪友 ,何需在外庭院來回走動停留長達十幾分鐘?此舉顯然違背 常情。又依羅吉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羅吉坤係在竊取上 述等物品完畢後之時間點,方推由羅慶鴻入內向羅吉坤問路 ,羅吉坤因而發覺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其汽車電池,可見被 告進入該作為通道之庭院內後,並未直接向正在住宅內之羅 吉坤問路,益徵其真正目的並非訪友,而係與羅慶鴻查覺有 可變賣之物品才停留該處。況在此作為通道之庭院中,視線 並無遮擋,被告既在外來回走動,對羅慶鴻搬取上述等物品 之情應一望即知,難認被告於羅慶鴻下手行竊時並不知悉羅 慶鴻之意圖與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所為,應係在羅吉坤上開 住宅前為其等竊盜之犯行四處走動查看把風,其與羅慶鴻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羅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略以:鄭佳慧是去該處找朋 友,差不多十幾分鐘到半小時內,她就回來,我是在這段期 間內看到前述等物品才下手行竊,她走出來後,她沒有問我 說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哪裡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正面),然此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進去「全哥」家再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羅慶鴻已經 把上述竊得之電池等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我就罵他 叫他把這些東西搬回去,羅慶鴻拒絕並堅持要拿這些東西去 變賣,我跟他當場吵了幾十分鐘等情顯然相差甚遠,亦與前 述羅吉坤、王永順所證內容完全不一致,難認屬實,無從執 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 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 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 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羅吉坤之車庫建 於主建築物(指上開○○路00號房屋)旁,前方為鐵捲門, 後、右方為鐵皮,左方為主建物之水泥磚牆,上為鐵皮,進 入車庫內需從前方鐵捲門或主建物側門方得進入等情,有前 述職務報告、車庫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可見羅吉坤上開 ○○路00號住宅旁之車庫上設屋頂,周有門、牆圍繞,足以 遮蔽風雨,足認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設有側門供人 由前述○○路00號住宅出入,整體觀察顯與羅吉坤生活起居 之上述○○路00號住宅關係密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車 庫應為上開住宅之一部無訛。故被告鄭佳慧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羅吉坤所有之前開汽車電池 1 顆、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銅條1 捆(約3 支 、重量10斤),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 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在場把風而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業如上述,其與 證人羅慶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共同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 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上開白色機車雖供被告與羅慶鴻共同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惟 被告、羅慶鴻均供稱該機車並非其等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屬被告或羅慶鴻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