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0號
NTDM,101,易,170,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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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呈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茹煌吳麗卿(該2 人所涉公然 侮辱行為,因告訴人蔡素幸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係蕭孟真之父、母;被告蕭光呈蕭孟真之弟;蕭 孟真係告訴人蔡素幸(所涉另案公然侮辱行為,因該案告訴 人蕭茹煌吳麗卿蕭光呈均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胞弟蔡百彥之前配偶 (二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離婚)。緣蕭孟真因業務侵占 案件入監服刑後,蔡素幸及其胞姐蔡素華蕭孟真之子蔡○ 霖(88年7 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蔡○衡(91年8 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4 人,於100 年7 月17日17時 許,前往蕭茹煌吳麗卿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 號住處前,欲取回蔡○霖、蔡○衡之玩具及 書包。蔡○衡進入上開處所後,因未找到所欲尋得之玩具而 哭泣,且吳麗卿復持腳踏車朝蔡○霖、蔡○衡2 人扔擲,險 砸及蔡○霖、蔡○衡2 人,致蔡○霖亦因而哭泣,在上開處 所門外等候之蔡素幸見狀,遂斥責吳麗卿吳麗卿蕭茹煌 因而與蔡素幸發生口角,被告蕭光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右手握拳作勢毆打蔡素幸,並恫稱:「這是我家,妳這 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試試看。」等語,使蔡素幸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素幸之安全,因認被告蕭光呈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 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光呈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 蔡素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霖、蔡○衡、蔡素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98號起訴書各1 份為據。訊 據被告蕭光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蔡素幸發生口角爭執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蔡 素幸恫稱:「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 試試看。」,亦無握拳作勢毆打蔡素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光呈於100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 ○路000 巷0 號之居處,與蔡素幸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 被告蕭光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170 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蔡素 幸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12頁、 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蔡○霖、蔡○衡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115 頁);吳美招吳麗卿之妹)、戴禎儀(被告蕭光呈之配偶



)、葉信男蔡素幸遠親)於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 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蔡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45頁)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蔡素幸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帶蔡○霖、蔡○衡去吳麗卿 位於南投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欲取回蔡○霖、蔡 ○衡之物品,到場時吳麗卿已將東西打包完畢,但蔡○霖、 蔡○衡找不到玩具及書包,吳麗卿說玩具及書包已丟棄,伊 質疑吳麗卿作法,被告蕭光呈上前且態度凶悍,說「妳這傢 伙今天是怎樣」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帶蔡○霖、蔡○衡去南投市○○○路000 巷0 號取回物 品,吳麗卿將東西丟出門口,伊對吳麗卿說「親家母,為何 要將東西丟出來,小孩找不到他要的書包,你怎麼可以對小 孩這樣」,吳麗卿蕭茹煌遂出言侮辱伊,被告蕭光呈亦說 「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試試看」, 復手握拳頭作勢毆打伊,伊害怕真的被打等語(參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於審理中證稱伊開車載蔡素華蔡○霖及 蔡○衡,去吳麗卿住處搬運蔡○霖、蔡○衡之物品,到場時 吳麗卿已將東西打包好放在藍色塑膠袋中置於門口,蔡○霖 、蔡○衡上前翻找塑膠袋內物品,發現並無書包及玩具,遂 詢問書包及玩具在何處,吳麗卿答以已拿去資源回收,有也 不會給你,不然可以上樓找,蔡○霖、蔡○衡依言為之,最 終僅在樓上找到1 臺模型車,蔡○衡因此傷心哭泣,伊出言 質疑吳麗卿作法不當,吳麗卿遂把蔡○霖、蔡○衡兒時騎乘 的腳踏車丟出,此時蔡○霖亦開始哭泣,伊覺得蔡○霖、蔡 ○衡受到不當對待,指摘吳麗卿行為不當,雙方(即伊與吳 麗卿兩方)遂開始爭吵,被告蕭光呈為維護其母(吳麗卿) ,在旁講「這是我家,妳是要怎樣」,並舉起右手作勢毆打 伊,伊因此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蔡素華於 偵查時證稱伊與蔡素幸蔡○霖、蔡○衡去吳麗卿住處欲搬 回蔡○霖、蔡○衡之物品,當時吳麗卿已將物品打包完畢放 在門口,蔡○霖、蔡○衡在塑膠袋內找不到想要的東西,吳 麗卿稱東西已丟掉,就牽出1 臺腳踏車,差點丟到蔡○霖、 蔡○衡,蔡素幸遂質問吳麗卿為何要這樣,並叫蔡○霖、蔡 ○衡上車。吳麗卿蕭茹煌出言辱罵蔡素幸,被告蕭光呈亦 在旁舉起右手作勢毆打蔡素幸,並以國語說「怎樣、怎樣」 ,伊問被告蕭光呈要做什麼,被告蕭光呈才將手放下等語( 參見偵卷第45頁)。證人蔡○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蔡素幸蔡素華、蔡○衡去吳麗卿住處,欲拿回伊與蔡○衡之玩具及 書包,當時吳麗卿已將東西打包好,伊問吳麗卿還有沒有其 他東西,吳麗卿答以只有這些,其他都丟棄,並將1 部腳踏



車朝伊與蔡○衡方向丟來,蔡素幸吳麗卿說你們怎麼能這 樣,叫伊與蔡○衡上車,伊上車後看到蔡素華蔡素幸、吳 麗卿、蕭茹煌、被告蕭光呈在門口講話,被告蕭光呈舉起右 手,並以臺語對蔡素幸說「安怎、安怎」等語(參見偵卷第 42 頁 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蔡素華蔡素幸、蔡 ○衡去吳麗卿住處搬東西,當時東西已經放在門口,伊與蔡 ○衡打開後發現裡面只有文具,伊問吳麗卿有無其他物品, 吳麗卿答以沒有,就算有也不會給你們(指伊與蔡○衡), 不然可以上去找看看,伊與蔡○衡上樓後只有找到1 臺小型 玩具汽車,下樓後蔡○衡對吳麗卿說還是找不到,吳麗卿仍 重複上述話語,此時被告蕭光呈吳麗卿說玩具不要再藏了 ,有就趕快還,吳麗卿遂拿出1 臺小型自行車,朝伊與蔡○ 衡丟來,蔡素幸叫伊與蔡○衡快回車子上,之後雙方開始叫 罵,有聽到被告蕭光呈大聲說「安怎、安怎」,並見被告蕭 光呈對蔡素幸舉起右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據證人蔡素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蔡○霖於偵查 及審理中;蔡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證稱蔡素幸蔡素華蔡○霖、蔡○衡一同前去吳麗卿住處,欲取回蔡○ 霖、蔡○衡置於該處之物品,然除吳麗卿打包完畢之物品外 ,蔡○霖、蔡○衡未能如願取回其餘玩具及書包,嗣吳麗卿 因不耐蔡○霖、蔡○衡追問玩具、書包之下落,復取出1 臺 小型腳踏車朝蔡○霖、蔡○衡方向丟擲,蔡素幸不滿吳麗卿 對待蔡○霖、蔡○衡之方式,叫蔡○霖、蔡○衡先至車上等 候,再與吳麗卿爭吵,過程中,吳麗卿蕭茹煌以言語辱罵 蔡素幸,被告蕭光呈蔡素幸恫稱「這是我家,妳這傢伙, 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試試看」,並舉起右手作勢毆打蔡素 幸等發生經過。
㈢證人蔡素幸蔡素華蔡○霖前開證稱內容,有下述疑慮, 並缺乏必要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具相當真實性,尚難全然採 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蔡素幸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光呈上前很 不客氣對伊說「你這傢伙今天是怎樣」等不堪入耳的話等語 (參見偵卷第22頁);於100 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蕭 光呈對伊說「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 試試看」,手並握拳作勢毆打伊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蕭光呈除說「這是我家,妳要怎樣」外, 又舉起右手作勢毆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證 人蔡素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蕭光呈僅有說「妳這傢伙今天是 怎樣」等不堪入耳的話,嗣於偵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蕭光 呈有說「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試試



看」,手並握拳作勢毆打之行為,顯見蔡素幸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異於偵查、審理中所述,而證人蔡素幸雖於審理中稱因 不欲與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蕭光呈鬧僵,故警詢時未說出遭恐 嚇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證人蔡素華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吳麗卿蕭光呈蔡素幸發 生口角,伊忙著勸架,未注意雙方說什麼話等語(參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第9 頁),將蔡素華於警詢及偵查 時所為證述情節相互對照,已足認蔡素華就被告蕭光呈有無 以上開言語及動作恫嚇蔡素幸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迥異,則蔡素華製作警詢筆錄時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較 近,對於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清晰,何以於警詢時稱未注意雙 方對話內容(參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卻能明確證稱聽 見吳麗卿蔡素幸說「妳這麼能幹,難怪會被離婚」、蕭茹 煌以臺語辱罵蔡素幸「幹你娘,不然妳要怎麼樣」、被告蕭 光呈對蔡素幸說「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 給我試試看」,並舉手作勢毆打等關於蔡素幸遭公然侮辱、 恐嚇之情節(參見偵卷第45頁),復參蔡素華於警詢時即知 悉其係因蔡素幸涉犯誹謗吳麗卿、被告蕭光呈案件而到場說 明事情發生經過,有警詢筆錄1 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8 頁 ),故蔡素華若果認蔡素幸係遭被告吳麗卿蕭光呈無理對 待,發生爭吵致生本案情事,理應於警詢時將蔡素幸遭被告 蕭光呈恐嚇情事全盤托出,為蔡素幸辨明清白,而非含糊其 詞帶過當時情境,是蔡素華於警詢時未能明確敘清當時情境 ,於偵查中卻對吳麗卿蕭茹煌、被告蕭光呈之公然侮辱、 恐嚇情節指證歷歷,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是否合於其所經歷 、見聞之情境,尚非無疑。據此,蔡素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即難佐證蔡素幸於偵查、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與當時現場情 況相符。
⒉證人吳美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吳麗卿住處聊天,聽見外 面有吵鬧聲,走至門口見到蔡素幸對被告蕭光呈說「你當軍 人沒有能力裝潢3 樓的房間,也沒有能力娶老婆,錢都是蕭 光呈的姊姊(指蕭孟真)給的」,被告蕭光呈蔡素幸2人 不斷言詞交鋒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有聽 到蔡素幸對被告蕭光呈說軍人沒有財力娶老婆又裝潢3 樓, 蕭孟真拿錢回娘家給被告蕭光呈等類言語等語(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以下簡稱為偵 3398卷〉第44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吳麗卿住處客廳聽到 外面有吵鬧聲遂至門口查看,見蔡素幸對被告蕭光呈說其為 軍人,沒有能力娶老婆,又說3 樓裝潢都是蕭孟真拿錢出來



裝潢,還拍車子,說車子也是蕭孟真拿錢回來買的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戴楨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樓上休 息時,聽見外面吵雜,自樓上陽台往下看,見蔡素幸在拍車 子,說蕭茹煌沒有良心,用女兒(即蕭孟真)的錢買車,又 對被告蕭光呈說樓上裝潢的錢跟結婚的錢都是大姊(即蕭孟 真)出的,憑你軍人身分沒有本事負擔這樣的費用等語(參 見偵3398卷第4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因安胎在屋內休養, 聽到外面有爭吵聲,站在陽台上看見蔡素幸在車庫門口拍打 蕭茹煌的車,並大罵不要臉、沒良心,這車子是用你女兒的 錢買的,又對被告蕭光呈說以你軍人的收入,無法負擔樓上 裝潢及結婚之費用,一定是蕭孟真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1 頁)。證人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蔡素幸在伊住處門口高 聲說「你的車都是你女兒(即蕭孟真)拿錢給你買的」等語 (參見警卷第5 頁);於蔡素幸所涉另案誹謗案件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蔡素幸拍伊車輛,說這輛車就是伊女兒(即蕭 孟真)拿錢讓伊買的車等語(參見偵3398卷第11頁至第12 頁)。證人蕭茹煌於警詢中證稱見蔡素幸對被告蕭光呈說軍 人沒有能力將房間裝潢那麼漂亮,又娶老婆,錢都是大姊( 即蕭孟真)給的,又說吳麗卿買車的錢也是女兒(即蕭孟真 )拿錢出來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於蔡素幸所涉另 案誹謗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蔡素幸吳麗卿說「妳自 己有問題,你們女兒拿錢回來給你們買車子」、對被告蕭光 呈說「我知道你家3 樓裝潢,我不相信你有能力負擔裝潢費 用,我看也是你大姊拿出來的,以你1 個月的薪水哪有能力 娶老婆又裝潢」等語(參見偵3398卷第13頁)。被告蕭光呈 於警詢時稱蔡素幸對伊說「我知道你家3 樓有裝潢,我有去 看過,我就不信你的能力有辦法負擔這個裝潢的費用,你的 裝潢花多少錢?錢怎麼來的?我看也是你大姊(即蕭孟真) 拿出來的,就以你1 個月的薪水,哪有能力娶老婆又裝潢」 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稱蔡素幸對伊說以伊薪 資所得,無法負擔結婚及裝潢費用,錢都是蕭孟真拿回來的 ,又用手拍車,對吳麗卿蕭茹煌說「你們都拿你女兒的錢 去買車,我不相信錢是你們出的」,另說你們家的人都沒良 心,用蕭孟真的錢等語(參見偵3398卷第44頁)。證人蕭孟 真於偵查時證稱伊侵占公款300 萬元等語(參見偵3398 卷 第45頁)。綜上可見,吳美招、戴楨儀、吳麗卿蕭茹煌、 被告蕭光呈均稱蔡素幸有高聲喧嚷被告蕭光呈無力負擔結婚 及裝潢費用,而花用蕭孟真侵占所得金錢,吳麗卿蕭茹煌 亦以蕭孟真侵占所得金錢買車等情事。然蔡素華於警詢時、 蔡素幸於警詢及其另案所涉誹謗案件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均



蔡素幸於爭吵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蕭光呈蕭孟真金錢 支付裝潢、結婚費用,吳麗卿蕭孟真金錢買車之情事等語 (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67 號卷第21頁)。顯見就蔡素幸有無質疑被告蕭光呈結婚 、裝潢、吳麗卿買車等費用之金錢來源一節,蔡素華及蔡素 幸所述情節,與吳美招、戴楨儀、被告吳麗卿蕭茹煌、蕭 光呈所述者有所衝突。然證人葉信男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間,陪伊姑婆之女兒蔡素幸蔡素華,及蔡○霖、蔡 ○衡去吳麗卿住處搬東西,嗣被告蕭光呈蔡素幸蔡素華 有口角,爭吵內容伊不太清楚,但有講到伊舅舅(即蔡百彥 )前妻(指蕭孟真)被關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 )。衡以葉信男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蔡素幸蔡素華不熟,平 素少往來,僅在年節時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見葉信男蔡素幸蔡素華並不熟稔,對蔡素幸蔡素華 之親屬互動、素行應一無所知,然其卻能證稱蕭孟真入監執 行情事,據此應可推知葉信男當時應聽聞在場之人提及蕭孟 真動支侵占所得金錢情事,方知蕭孟真因侵占公款遭判處罪 刑,入監執行。而蕭孟真侵占公款一事,對其至親即吳麗卿蕭茹煌、被告蕭光呈並非光彩,其等斷無可能主動提起此 事自暴家醜,故吳美招、戴楨儀、吳麗卿蕭茹煌、被告蕭 光呈上開所述蔡素幸高聲喧嚷被告蕭光呈無力負擔結婚及裝 潢費用,而花用蕭孟真的錢,吳麗卿蕭茹煌亦動用蕭孟真 金錢買車等情節,較為可採。惟蔡素幸蔡素華卻皆否認蔡 素幸有上開行為,其等所述即有不盡不實之處,如此尚難排 除其等為迴護蔡素幸,而誇大被告蕭光呈行狀之可能,故其 等證述情節,尚難盡信。
⒊而蔡素幸蔡素華固均證述被告蕭光呈蔡素幸恫稱「這是 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妳再講給我試試看」等語,並 舉手作勢毆打蔡素幸等情節,已如上述。然證人蔡素幸於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蕭光呈發生爭執之前,蔡○霖、蔡○衡均 已在車上等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蔡○霖於偵查及 審理中僅證稱有聽到被告蕭光呈說「安怎、安怎」,未聽到 被告蕭光呈蔡素幸說「這是我家,妳這傢伙,妳要怎樣, 妳再講給我試試看」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蔡○霖蔡素幸、被告蕭光呈2 人爭吵時,已在 車上等候,而非處於得完整見聞被告蕭光呈蔡素幸2 人爭 吵過程之環境,其亦未聽到蔡素幸所稱被告蕭光呈恫嚇言語 。又證人蔡○霖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光呈蔡素幸舉起右 手作勢毆打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蕭 光呈面對蔡素幸舉起右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



有照片1 張附於本院證物袋可證,惟證人吳美招、戴楨儀於 審理時均證稱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之證 人葉信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蕭光呈在爭吵過程中有舉起手比 東西,但是否比向人伊不清楚,被告蕭光呈有握著拳頭對蔡 素幸很大聲吵架,但2 人間沒有肢體動作,僅有言語上攻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顯見葉信學證述 被告蕭光呈並無舉手作勢毆打蔡素幸之行為,而相較於坐在 車上目睹被告蕭光呈行為之蔡○霖,始終在場近距離見聞被 告蕭光呈蔡素幸爭吵過程之葉信學所述內容,應更為可信 ,故被告蕭光呈是否確有舉起右手作勢毆打蔡素幸之行為, 即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蔡素幸蔡素華蔡○霖所證述情節,均乏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自難單憑其等所述,即認 被告蕭光呈有前揭恐嚇行為。
四、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蕭光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光呈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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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