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79號
NTDM,101,交易,179,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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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西坤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西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西坤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許,騎乘其母楊靖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 縣(下不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號碼63040 號路燈(起訴書誤載 為60343 號路燈,應予更正)處前(該路燈立在系爭機車左 側路邊,僅係因定位而為敘述,下不贅述),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起訴書誤載為「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其右前方有王祥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未裝設發光燈號之自行車,因蕭西坤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王祥宏時已幾近不能閃避,於機車左 傾而身軀向右平衡之際,撞及王祥宏,致自己與王祥宏均人 、車倒地,令王祥宏則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蕭西坤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蕭西坤自首及王祥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蕭西坤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其主張證人 即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66 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宏 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所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本



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 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 58號判決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其主張該研判表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63 頁),故該研判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所述以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表 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 意願所為陳述等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市 順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 段號碼60340 號路燈處前時,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 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然其倒地,原騎 乘自行車於其前之告訴人王祥宏亦倒地,告訴人因倒地受有 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簡稱「佑民醫院」)101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8頁)、南投縣○○○○○○○○○道路○○○○○○ ○○○○○道路○○○○○○0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職務報告、更正後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極力辯稱,是告訴人突 然從右側衝出來,被告閃避後自己跌倒,並無碰撞告訴人之 情事,因之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下簡稱初次談 話紀錄)中表示:肇事前我沿順溪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駛一般車道,到事故地點時,我發現我前方有一部自行車 ,我立即向左閃避,在我閃避時與對方自行車發生擦撞, 致二人均倒地,雙方各自移動等語;並就第一次撞擊部位 之問題答以:應是身體擦撞到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 已自承應是其身體擦撞告訴人之事實。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0



頁反面)顯示,案發後員警勘察系爭機車,僅在機車左側 發現明顯破損痕跡,機車右側則無明顯撞擊痕跡,此情形 與被告所自承之「應該是身體撞倒」,應屬吻合。 ⒉被告嗣於警詢中更異其詞,稱伊當時騎機車沿順溪南路由 南往北行駛,速度不到40公里,對方「突然從右邊騎自行 車冒出來」,我為了緊急閃避對方,人和車就向道路左側 滑倒,導致機車車體破損,車燈破損,方向柱歪斜等語( 參見警卷第3 頁),並自此開始,決口否認有何身體撞擊 告訴人之情事。然就被告所指「告訴人突然從右側冒出」 乙節,依卷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 顯示,該路段右側即為河堤,若非以越野之姿跨越河堤, 斷無如何「從右側冒出」之可能性。就此節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亦改稱告訴人是從伊右側往左邊倒,伊國文造 詣可能較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此可見被告 對於事實之描述顯有誇大對方錯誤,隱藏己身過失之情形 ,則對其陳述之可信度,當予慎酌。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指證稱:當天是下午 6 點半左右,我平常都有習慣騎腳踏車運動,那時候天空 有一點昏暗,但沒有下雨,騎到肇事地點的時候,我是往 草屯的方向騎,我當時被車子撞過來,我就倒地。我是左 側被撞,馬上倒地,當時伊是直騎,並沒有轉向情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何突然左傾之事實,則依邏輯與經驗 法則,其必係遭外力始會倒地,而該外力除被告外又無他 人,佐以被告於第一時間之自承,當可認定該外力來自於 被告無訛。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是機車撞倒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0 頁反面),核與其於初次談話紀 錄中所陳:是身體被撞倒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不符, 亦與本件跡證不符,應以其前所述較為可採,然此非屬根 本性之矛盾,當不能以之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兩側邊之把手與後 照鏡之寬度顯然為機車車身之寬度,若被告駕駛機車從後 方追撞告訴人,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最初碰撞 點應是機車之置物籃、後照鏡,或告訴人自行車之後輪部 位,而非身體間碰撞等語。然查,機車、自行車核與汽車 之性質不同,人在機車、自行車上之位置係處於隨時變動 之狀態,此由轉彎時,為求平衡或反平衡車身,騎士有時 會呈現反於車身方向之姿勢即可明瞭,則置於本案情節, 被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傾倒」,於此緊急情況, 騎士為了拉回欲倒之機車,其身軀將自然往右傾斜,以求



回復姿勢,當無機車已經往左傾斜,騎士亦將身體重心往 左傾斜,加速機車倒地之理,此方為本案之經驗法則,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不可能碰撞 乙節,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倒地係因被告身體之撞擊所造成。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見警卷第22頁),對此當不 能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雖 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告訴人,至告訴人倒地受傷 ,除有過失外,對於告訴人如上所述之傷勢,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王祥宏,令其人車倒地;⑵致告 訴人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情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謂:告訴人因被告之撞擊倒地,除受有左腰、 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外,另並受 有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 害等語。其依據則係「佑民醫院」101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紙(見警卷第19頁)。
㈡惟查,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6日受傷,而「佑民醫院」10 1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之醫師囑言係記 載略以:患者因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 挫傷於101 年4 月16日至本院急診行傷口創傷處理,101 年 4 月17日、4 月24日、4 月25日、5 月1 日門診治療,計急 診1 次,門診4 次等語,絲毫未見提及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 有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



害,此已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告訴人前已於99年7 月16日至該院就診,主訴病況為「left low back pain, with extension to left thigh, left knee 」(亦即:左 下背痛延伸至左大腿、左膝),經診斷為國際疾病代碼722. 2 ,亦即椎間盤移位突出,以及代碼724.02,亦即腰部脊椎 狹窄(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國際疾病代碼見同卷第370 頁 ),告訴人因此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有磁振造 影檢查同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經核 磁造影後,該院於99年7 月23日診斷告訴人有narrowed dis c,L5-S1 之情形,亦即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有椎間盤狹窄之 情形,另有slight spondylosis, L4-5,亦即第四腰椎至第 五腰椎有輕微的脊椎關節黏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 面)。之後於99年8 月3 日,告訴人再至該院,主訴「stil l left low back pain, sever(e) back pain,inducing di fficulty left heel pain 」(亦即,左後背仍然疼痛,嚴 重地後背痛,左腳跟痛等),該院因此安排對告訴人於99年 8 月6 日為Dynesys 手術(見同卷第186 頁)。由上開等資 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之 宿疾,應甚明瞭。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 並未診斷出腰椎、薦椎之問題,直至2 個月後,始又診斷出 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等屬於 宿疾之傷勢,則該傷勢與本件事故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依此,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依公 訴意旨,該部分傷勢與本院認定屬於因果關係範圍內之傷勢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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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