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64號
NTDM,100,訴,66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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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良
      莊均宸
      楊振(原名楊齊彥)
      徐濬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劉俊賢
      孫國豪
      黃立偉(原名黃文騰)
      余欣瑋
      黃國書
      柯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0、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戊○○被訴傷害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辰○○(本院另行審結,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 晨,接獲其友人黃O豪(82年12月間出生,年籍詳卷)電話 稱遭飆車族留置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水社隧道,即輾轉以 電話聯絡邀集子○○(成年人)、丁○○(本院另行審結,



成年人)、癸○○、楊振(原名楊齊彥,於102 年6 月24日 改名)、壬○○、申○○、辛○○(成年人)、黃立偉(原 名黃文騰,於102 年5 月31日改名)、甲○○(成年人)、 酉○○(由本院通緝中,成年人)、午○○(本院另行審結 ,成年人)、未○○(成年人)、少年羅O荃(83年1 月間 出生,年籍詳卷)、吳O哲(83年6 月間出生,年籍詳卷) 、陳O閔(82年9 月間出生,年籍詳卷)、邱O億(83年12 月間出生)、劉O瑋(82年12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柯O 佑(83年6 月間出生;上述少年6 人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 前往水社隧道欲帶回黃O豪,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之速邁樂加油站會合後,分別駕駛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水社隧道,見水社遂道內集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後合計約四、五十部機 車已佔用一車道停車,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佔據另一車道、攔截圍堵機車,下車共同 持棍棒或徒手,見人即毆打,見機車即砸,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尚未 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並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機車並因此而損壞。二、嗣未○○、酉○○、少年邱O億及其餘不詳之3 、4 名成年 人於同日3 時34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路 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因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搭載黃O涵在該處不慎摔車倒地,復另行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持棍棒毆打乙○○、黃O 涵,並揮擊黃O涵手上所持之手機1 支,致乙○○受有背部 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O涵受有左足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前開手機並因此而損壞。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就傷害部分,及附表四所示之人就毀損 部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壬○ ○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壬○○所涉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 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7 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 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第31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他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 74頁、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 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4 6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他卷四第14頁至第 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 、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 ;他卷六第153 頁至第157 頁;他卷七第3 頁至第7 頁、第 11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0號 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證據(除被告壬○○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被告壬○ ○所涉部分,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敘外) 經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27頁、 第218 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 諭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 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 面、第218 頁至第26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 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子○○、癸○○、楊振、壬○○、申○○、辛○○ 、黃立偉、甲○○等8 人(下稱子○○等8 人)對於上開傷 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均 辯稱:未堵住隧道,亦未持棍棒砸車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 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被告未○○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 在家裡睡覺,沒有去日月潭,當時伊有案在身,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伊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都是借 給辰○○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壬○○之 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壬○○與其他共犯於案發時,將 車輛停在被害人機車停放之另一車道後,下車雖有毆打被害 人,但並未毀損被害人機車,且現場有人車陸續離開、場面 混亂,壬○○當時未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情形云云(參見本



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辰○○於100 年7 月31日凌晨,接獲其友人黃O豪電話 稱遭飆車族留置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水社隧道,輾轉以電 話聯絡邀集子○○等8 人及少年羅O荃、吳O哲、陳O閔、 邱O億、劉O瑋、柯O佑等6 人(下稱少年羅O荃等6 人) 共同前往水社隧道欲帶回黃O豪,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之速邁樂加油站會合後,分別 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至水社隧道後停車,下車共同毆打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傷等情,業經被告子○○等8 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一 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0 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 5 頁至第157 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50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他卷三第19 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 第74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 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第161 頁至第163 頁;他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113 頁至第116 頁;他卷六第153 頁至第156 頁;他卷 七第3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 20號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辰○○、午○○、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參見本 院一第69頁、第83頁、第142 頁),均相符合,並有醫院出 具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81頁、第84頁、第99頁、第125 頁;警卷二第361 頁 、第384 頁、第421 頁、第428 頁;他卷二第132 頁;他卷 四第22頁),是足徵被告子○○等8 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姓名不詳者多人騎乘機車約四 、五十部集結在水社隧道內,佔用一車道停車時,遭到數人 分別駕車進入隧道佔據另一車道,將機車攔截圍堵,下車持 棍棒,見人就打,見機車就砸,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 車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綦詳(以上證人筆錄頁數同前),且其等就被害情節 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機車損壞照片所 示(見警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警卷二第368 頁、第 398 頁至第400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42 頁;他卷



二第6 頁、第20頁、第138 頁),足見此等機車損壞情形與 上開證人所證稱係遭數人分持棍棒敲擊之被害情形亦相吻合 ,堪認上開證人所述非虛,應堪採信,被告子○○等8 人於 本院審理均辯稱:沒有人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或持棍棒 砸機車云云,均非可採。是案發當日被告子○○等8 人及共 犯辰○○、丁○○、酉○○、午○○、少年羅O荃等6 人確 均有在場參與在水社隧道內共同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 及打人、砸車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未○○雖辯稱案發時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未○○及 同案被告辰○○於100 年8 月1 日接受警詢時,所陳報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43頁),同案 被告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復均未提及有借用被告未 ○○申辦之上開門號使用之情,堪認被告未○○所辯案發時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已借給辰○○使用云云,顯非實 在,是該門號於案發時確係被告未○○所使用無誤。再依卷 附被告未○○100 年7 月31日案發當日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當日3 時23分許、3 時31分許、 3 時41分許各有1 通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係於南投縣魚 池鄉○○村○○路00號,與案發水社隧道地點相近,而其住 處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與案發地點水社隧道有相 當一段距離,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及本院職權自網路GOOGLE地 圖搜尋網調得上開基地台址至水社隧道地圖、被告未○○住 處至水社隧道地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5頁、 第76-6頁),益徵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而在住 處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 以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水社隧道有看到 未○○等語(參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證稱:未○○在水社隧道打人等語明 確(參見第20號少連偵卷第47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子○ ○等8 人及其他共犯、少年在水社隧道內共同佔據車道、攔 截圍堵機車及出手打人、砸車時,被告未○○確有在場參與 甚明。
⒋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因被告這方友人黃O豪先前遭水社隧道之機 車飆車族留置,為救回而糾眾前來尋釁,被告等在水社隧道 佔據車道、攔截圍堵被害人,其目的應在短暫阻止被害人騎 乘機車離去,便於渠等打人、砸車,迫使其等交出遭留置之 友人,尚難認其等有使被害人行動喪失自由持續一段時間, 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被對方車子圍住,後來伊騎機車搭載黃 O涵鑽汽車間的縫隙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 證人即少年廖O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對方車子分別 攔住隧道兩端,下車見人跟機車就打,伊當時趕快跑出去隧 道外,約過6 、7 分鐘他們就全部離開等語(參見他卷三第 143 頁至第145 頁),足見被告等所使用之佔據車道、攔截 圍堵機車之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僅止於妨害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子○○等8 人、未○○ 確有參與上開強制、傷害、毀損之犯行,業如前敘,且縱認 上開被告中有人並未實際出手,惟其參與聚眾助勢,對於他 人之下手行為不為反對,且一路相隨,不僅對被害人心中因 產生震懾作用而怯於反擊或逃離,且顯然同意他人之行為即 為自己行為之意,顯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情形,自仍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結果應共同負責,是被告 所謂並未實際下手之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子○○等8 人、未○○上開強制、傷害、毀



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伊在家裡睡覺,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未○○、酉○○、少年邱O億及其餘不詳之3 、4 名成 年人於同日3 時34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 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因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搭載黃O涵在該處不慎摔車倒地,復另行共同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持棍棒毆打乙○○、 黃O涵,並揮擊黃O涵手上所持之手機1 支,造成乙○○、 黃O涵受有前述傷害,前開手機並因此而損壞等情,業經證 人乙○○、黃O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參見他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他卷二第125 頁至 第126 頁;20號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72 頁),所證互核相符,復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乙○○、黃O涵診斷證明書、手機損壞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二第340 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55 頁),應堪 採信。
⒉再依卷附被告未○○100 年7 月31日案發當日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當日3 時31分許、3 時41 分許各有1 通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00號處,與案發地點南投縣魚池鄉○○村○○路 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相近,而其住處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與案發地點星巴克咖啡店有相當一段距離,此有 上開通聯紀錄及本院職權自網路GOOGLE地圖搜尋網調得上開 基地台址至星巴克咖啡店地圖、被告未○○住處至星巴克咖 啡店地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1頁、第76-2頁) ,益徵被告未○○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而在住處云云,與 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所涉此部分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已於100 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 ,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子○○、辛○○、甲○○、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O荃等6 人及被害人何O嘉、莊O耀、黃O 涵、杜O珍、莊O融、游O本、吳O訓、莊O筑、陳O展、 陳O翰、廖O強、王O旺、陳O翰、鄧O齊、吳O億於案發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又被告子○○等8 人對於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之事實均有認識,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64 頁),而被告未○○既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事實,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子 ○○、辛○○、甲○○、未○○所為事實欄犯行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癸○○、楊齊彥、壬○○、申 ○○、黃立偉所為事實欄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子○○等 8 人、未○○共同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部分,認係成立 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子○○等8 人、未○○與共犯辰○○、丁○○、酉○○ 、午○○、少年羅O荃等6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未



○○與少年邱O億及另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子○○等8 人、未○○於同時同地為事實欄所示強制 、傷害、毀損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強 制罪,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犯傷害罪,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強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處斷。 ㈤被告未○○於同時同地為事實欄所示傷害、毀損犯行,係 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乙○○、黃O涵犯傷害罪及對黃O涵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子○○等8 人所犯前開3 罪,被告未○○所犯前開4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子○○、辛○○、甲○○、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所 示被害人犯事實欄強制、傷害、毀損三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被告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O涵犯事實欄 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犯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2 種加 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 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 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子○○、辛○○、甲○○、未○○成年人與少年羅O荃等 6 人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及被告未○○與少 年邱O億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應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⑴本案係被告林孟良等8 人、未○○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僅欲救回遭水社隧道機車飆車族留置之友人而糾眾尋 釁,共同為上開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⑵被告未○○始終否認犯行,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毀損犯行之態度,⑶又迄今均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㈩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係何人 所有不明,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與辰○○(另行審 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6 、7 人,於同日凌晨4 時50 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探望友人時 ,發現告訴人丑○○在該處就醫,被告子○○、戊○○與辰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6 、7 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受有前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丑○○告訴被告子○○、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子○○、戊○○與告訴人丑○○業於101 年7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丑○○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辰○○於100 年7 月31日凌晨,接獲其友 人黃O豪電話稱遭飆車族帶至日月潭水社隧道,因而心生不 滿,遂以電話聯絡,糾集被告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及人員(被告戊○○搭乘上揭車輛中何部無法確認),共同 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信義路路 口之速邁樂加油站出發,前往日月潭水社隧道,嗣於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抵達前揭隧道後,即由其中3 或4 輛車至隧 道之尾端,其餘車輛則於隧道入口處,均以併排停放之方式 ,佔據所有車道,以此非法方式,致當時於隧道內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無法自由離去,嗣即分持棍棒下車,見附表二所 示之人即予毆打,見隧道內停放之機車即予砸毀,致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車,各受有附表三、四所示之傷害及損壞。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第1 項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戊○○及辰○○、子○○、丁○ ○、癸○○、楊振、壬○○、申○○、辛○○、黃立偉、甲 ○○、酉○○、午○○、未○○,分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於100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水 社村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前,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搭載少年黃O涵,認出係自水社隧道逃出之 人,遂自後追趕,告訴人乙○○、黃O涵因而在同路之星巴 克咖啡店前,人車倒地,被告戊○○、酉○○、未○○、少 年邱O億及其餘不詳之3 、4 名成年人見狀,即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乙○○2 人,致告訴 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黃O涵受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挫 傷、雙膝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黃O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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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