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48號
TTEV,102,東簡,48,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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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秀妹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地號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成地複字第6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及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買受取得所有,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土地後方為靠近海邊之斷崖,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之臺東縣東河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 至周圍之臺11線道路,且通行寬度須3米,以利農耕車通行 經過。又○○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 種植之農作物,亦請求一併移除,以利通行。原告爰依民法 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通行道路,應以被告所有○○段000地號 土地以及隔壁東河段654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5公尺作為通行 道路,以減低對於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損害程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為周遭東河段662、654、655 、660、669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地籍圖以 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鄰 接臺11線道路,位置在店家東河包子之對面,原告主張通行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之路段, 貼近東河段662號土地界址周圍靠近隔壁東河段654地號土地 之部分,而非通行經過東河段662號土地之中央,不致於使 得東河段662號土地因此被割裂為二部分,最能維護土地之 完整性;且通行路段恰好約與臺11線道路垂直,故通行之距 離最短;又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可便利汽車或農用機械車 通行,亦屬適當,堪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至於 被告雖抗辯應以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隔壁東河 段654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5公尺作為通行道路,惟因原告所 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靠近東河段654地號土地之部 分)與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靠近東河段654 地號土地之部分)正好緊密相接,如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當車輛進出○○段000地號土地時,勢必在東河段661、66 2、65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發生轉折,而非直線一路通行,且 亦因轉折之緣故而增加通行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而言,實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 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此外,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 圍籬及種植之農作物,如不予一併移除,無異影響原告之通 行利益,是原告本於通行權請求移除,亦屬有據。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坐落○○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 尺,路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及 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上開規定之情事,本院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方屬適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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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