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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53號
TTEV,102,東簡,15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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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林義力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第 三 人 張真金 
相 對 人
即被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由第三人張真金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真金代原告林義力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新臺幣30萬元,嗣原告於同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第三人張真金,並於同日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於訴訟繫屬中由原告移轉於張真金,雖被告不同意由張真 金代原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所為由張真 金承當訴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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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