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716號
TNEV,102,南簡,716,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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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王怡仁
被   告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00元,及其中67,788元自民國1 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50元,及其中61,788 元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被告最後消費日為92年9月25日,算至101年9月2



日止,尚欠169,650元(包含本金61,788元、利息61,788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以書狀稱: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然 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減縮聲 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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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