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03號
CHDM,90,訴,503,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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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三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 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 護管束始行期滿。詎甲○○在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戒除惡習,竟 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九十年一月 九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一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採驗尿液後,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因 病服用宏仁醫院開立之藥物,所以尿液才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 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會以嗎啡形態排於 尿液中,且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 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故於施打後之一百二十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 液中檢出煙毒反應,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 函釋甚明。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及九 十年一月九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等情,既有科學儀器檢驗報告足資相 佐,復經宏仁醫院函覆本院陳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均因胃痛及感冒住院,所服藥物並 無嗎啡或鴉片成分,中間並無其他門診紀錄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宏醫字 第伍零伍號函可參,則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自不足採。次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一、三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其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始 行期滿等情,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 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二犯施用毒 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 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未 及一月旋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毫無戒除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九 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除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期間外,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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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