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520號
TNEV,102,南簡,520,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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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郭勝豐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同地段三九一六建號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 之同地段39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仍未返 還等情,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 。嗣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3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00元等語;原告復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 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變 更為101年12月14日。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 有變更,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之 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原告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 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冠 惠之母張金貴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2,800元,租 期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為止,並約定如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得按月請求 被告給付原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迨原告向訴外人曾冠惠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0 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雖曾同意被告依系爭 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為止,然 亦曾事先告知被告嗣後不再續租,詎被告屆期卻拒不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法律上之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應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8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 (調解卷即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45號卷第6至11頁, 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查明無訛( 本院卷第32至5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 101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卻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



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再衡之被告與訴外人張金貴既曾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元,有系爭租約影本存卷可憑(調解 卷第9至11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8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尚屬允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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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