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被 告 趙曉焄
被 告 李依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曉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195元,及其中新台幣98,36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趙曉焄負擔新台幣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曉焄有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154,195元之債權,而被告趙曉焄為避免遭原告銀行強制執 行,竟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40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依鴻 ,而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趙曉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趙曉焄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請領信用卡,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豈 料,被告趙曉焄自94年7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 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54,195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趙曉焄為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依鴻所有,對新光銀行 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l月28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 取得對於被告趙曉焄之信用卡債權。而被告趙曉焄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94年8月11日以 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依鴻所有 。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 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 詎料被告趙曉焄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李依鴻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8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與被告李依鴻。惟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買賣而 生移轉,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判決除 去,原告即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 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 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末按,積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其等 若未能就前述買賣關係盡其實質且積極證明之責,又怠於 為回復登記時,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趙曉焄請求被告李依鴻塗 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
(二)備位聲明部份: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被告趙曉焄於94 年5月2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該不動產 ,即於94年8月11日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李依 鴻,又被告趙曉焄與李依鴻為親屬關係,被告李依鴻顯然 對於趙曉焄之負債情況知之甚詳,迅即協助被告趙曉焄為 脫產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⒉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 無法盡其舉証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 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回復登記。
⒊又若其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三)又被告趙曉焄於91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 辨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自94年7月11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54,195元, 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l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趙曉 焄之信用卡債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趙曉焄返還 信用卡消費帳款。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趙曉焄與被告李依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土地上之建 物(建號:臺南市關廟區松腳段404,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於94年 8月2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李依鴻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8月 11日所為,字號94年歸地字第096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曉焄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趙曉焄與被告李依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土地上之建物( 建號:臺南市關廟區松腳段404,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於94年8月 11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⑵被告李依鴻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8月 11日所為,字號94年歸地字第096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曉焄所有。
⒊被告趙曉焄應給付原告154,195元,及其中98,362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趙曉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李依鴻抗辯:
(一)本件被告李依鴻與趙曉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 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 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 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⒊被告李依鴻與趙曉焄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 (即225萬元)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乃 一致。李依鴻於94年8月30日自帳戶領出25萬元為頭期款 ,此有李依鴻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另雙方約定尾 款金額逕由李依鴻向第三人即趙曉焄原貸款銀行(臺南六 信東區分社)為清償,此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足資為 憑。
⒊基上,李依鴻業已依約履行價金交付,趙曉焄亦依買賣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依鴻,是以,李依鴻與趙 曉焄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契約無訛。原告先位主 張確認李依鴻與趙曉焄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顯 不足採。
(二)備位聲明之答辯: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明知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 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 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且是否有害於債權之判斷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斷,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倘債務人於處分行為時,尚有其他 擔保品足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或債務人所處分之財產 已有具有優先受償順位之抵押債權存在,所處分財產於行 為時之價值於清償其他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可供抵償債權 時,均屬無害於債權之實現,此時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即無保全之必要。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 原告應就被告等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事;及被告李依鴻於 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何時 得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涉及其權利是 否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係於97年1月28日取得被 告趙曉焄之債權,衡情,原告在取得系爭債權時,理應就 被告趙曉焄之財務狀況有深入了解,準此,原告至少於97
年1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當時,即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業經移轉予李依鴻之事實,卻遲至101年12月間提起本 訴,顯已逾越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消滅,故原告備位 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以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其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係以被告趙曉焄於積 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其於94年5月2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嗣為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復於94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售 予被告李依鴻,而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李依鴻應對被告 趙曉焄負債情形知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414萬 元,被告二人交易價格顯然過低,況被告趙曉焄戶籍仍設 籍在系爭不動產,顯不符經驗法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曉焄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惟被告趙曉焄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嗣新光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 光銀行卡有帳單明細(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3 號卷第7-20頁、本院卷第70-8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同段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原為訴外人陳進發、陳祺明所 有,被告趙曉焄於9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上 開不動產;被告趙曉焄復於94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 售予被告李依鴻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94年5月 26日歸地字第065950號、94年5月26日歸地字第065960 號、94年8月10日歸地字第09678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 2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4-47頁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趙曉焄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 告李依鴻,並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依鴻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其目 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云云 。被告李依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趙曉焄與李依鴻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225萬元,頭期款為25萬元,尾款200萬元則 由被告李依鴻於94年9月19日匯款1,990,963元至「臺 南六信東區分社放款償還專戶」,以清償被告趙曉焄 原向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貸款項,業據其提出被告李依 鴻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見本院卷第59- 6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以被告李依鴻雖有25萬元提領記錄,惟無法 證明交付趙曉焄云云。惟按不動產買賣金額較高,且
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賣方通常會先行收取部分 訂金,而被告李依鴻匯款1,990,963元已認定如前, 衡情,買方李依鴻亦應已給付一筆訂金。查據辦理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文讀到庭證稱:「 (問:證人的職業?)我是代書。(提示台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函所附被告間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申請書,問: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理的 。(問:何人委託你的?辦理過程?)是李依鴻的父 母打電話給我,說李依鴻要買房屋,要我幫忙辦理, 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而我與李依鴻的父母是舊識, 還說代書費要算便宜一點。我就說買、賣雙方一般要 準備的資料這些,後來李依鴻拿來的資料都齊全,我 也問他們要不要寫私契,我忘記是誰說不用,說因為 都認識,就只有寫移轉的公契,公契上的買賣的價金 房屋部分是根據房屋稅,土地部分是公告現價乘上面 積。那天趙曉焄有沒有來我沒什麼印象,因為當時資 料齊全,又不寫私契不辦貸款,只要求我把移轉辦一 辦就好,李依鴻是朋友的小孩我比較有印象。後來辦 好後我有打電話給李依鴻的父母,說好了,請他們有 空過來拿,但我有沒打給趙曉焄沒有印象。(問:趙 曉焄及李依鴻實際上買賣價金?)我不知道,但辦好 後,那些文件在我事務所放了一段時間他們才來拿辦 好的資料,來的人有兩三人,但本人有沒來我沒印象 ,他們除了拿資料外,還有看到他們拿兩三疊的錢在 算,可能是他們本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就最後的價金在 作清點。……(問:如何知道他們是在交付現款?) 那是我印象中看到的,通常金額不高才付現金,多一 點如四五十萬就是開票了,最後在事務所拿現金的都 是付尾款,因為被告間沒有寫私契,又在我的事務所 付現金,依一般常理推論,他們是在付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由上開王文讀之證 言可知,其雖未確認被告二人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但 可確定被告二人有交付現金。再由被告李依鴻之存摺 帳戶中,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之94年8月30 日有25萬元之提領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 人王文讀目賭被告間交付現金等情相符。是綜合上開 事證,被告趙曉焄將系爭不動產以225萬元售予被告 李依鴻,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8月1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依鴻;而李依鴻先後交付25萬元 現金及匯款1,990,963元,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李依鴻應對被告趙曉 焄負債情形知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414萬元 ,被告二人交易價格顯然過低,況被告趙曉焄戶籍仍設 籍在系爭不動產,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李依鴻應對被告 趙曉焄負債情形知之甚詳云云。被告李依鴻則以趙曉 焄是其大嫂,他們未同住,其並不清楚趙曉焄的經濟 狀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趙曉焄係被告李依鴻之大 嫂;被告趙曉焄居住於臺南市關廟區,被告李依鴻居 住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各自之家庭,並未居住於一處 ;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 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 亦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依鴻知悉被告趙曉焄自94年7 月 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 款154,195元,是被告李依鴻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趙曉 焄之經濟狀況,尚屬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 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僅泛言被告二人為姑嫂關係即謂被告李依 鴻對被告趙曉焄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云云,尚難謂 已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414萬元,被告二人交 易價格225萬元顯然過低,況被告趙曉焄戶籍仍設籍 在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李依鴻則以要承買房子時, 有查詢過市價,只有250萬等語置辯。按不動產之市 場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受不動產所在位置、屋齡、結 構、市場供需等因素影響;然不動產為貸款之擔保, 是銀行就其價格所為之評估,有其相當可信度。經查 ,94年間,被告李依鴻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玉山商 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估價為2,957,988 元,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102年5月7日玉山金華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略相當,並 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 414萬元,被告二人交易價格225萬元顯然過低云云, 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趙曉焄戶籍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正
常買賣時,戶籍地應該會異動云云。惟查,戶籍法為 規範中華民國人民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而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人民若有遷出、 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之情形,固應依法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登記,否則,戶政事務所可依規定科以行政 罰鍰。然人民因自身因素,例如躲債、避仇、居無定 所無處可供遷入,或僅是單純遺忘,其原因所在多有 ,實難僅以戶籍地未異動,而認定不動產買賣是否虛 偽不實。
④另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作為依據,主張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 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舉兩則最高 法院判例,均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 通案之見解,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 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故原 告以該兩則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 據,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徒以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李依鴻應對 被告趙曉焄負債情形知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 414 萬元,被告二人交易價格顯然過低,況被告趙曉焄戶 籍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 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堪採信,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由,請求⑴確認被告趙曉焄與被告李依鴻間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地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關廟區松腳段404,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於94年8月2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李依鴻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1日所 為,字號94 年歸地字第096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曉焄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
⒉查被告趙曉焄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依鴻, 然亦自買受人即李依鴻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李依鴻給付 之價金清償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權,並 於94年9月22日塗銷抵押權,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元分行102年5月15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而按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 合作社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被告趙曉焄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上開判例,被 告趙曉焄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趙曉焄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李依鴻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二人雖為親屬但分居二處,已如前述,亦難以盡知對方 負債情形。原告泛言被告二人為姑嫂關係,即謂被告李依 鴻對被告趙曉焄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云云,尚難謂已盡 舉證責任。
⒋綜上,既難認被告趙曉焄作為債權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減 少,亦難認被告李依鴻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趙 曉焄之總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難 採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李依鴻受讓系爭不動產 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⑴被告 趙曉焄與被告李依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臺南市關廟區松腳段404,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於94年8月11日所為 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 告李依鴻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1日 所為,字號94年歸地字第096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曉焄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趙曉焄於91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並辨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自94年7月11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54,195 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l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 趙曉焄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 光銀行卡有帳單明細(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3號 卷第7-20頁、本院卷第70-8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查原告已自新光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刊登新聞 紙公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曉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趙曉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於受 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曉焄訴請被告李依鴻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趙曉焄所有,及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趙曉焄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趙曉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195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1,66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 審酌原告對被告李依鴻部分之請求雖敗訴,但被告趙曉焄仍 應負擔154,195元之信用卡帳款責任,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趙曉焄與原告依各自敗訴之比例負擔,則被告趙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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