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26號
CHDM,90,訴,426,200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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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平日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自住家廚房攜出菜刀一把,騎乘 其父親吳平順所有車牌號碼KIY─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外出,頭戴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先於(一)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 ○○路一號戊○○所經營之「喜客登便利商店」,頭戴上開安全帽,手持上開菜 刀,進入店內大喊「搶劫」,並喝令店員己○○將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式, 致使己○○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任由甲○○強行取走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 )三千四百元,得手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前往「強強滾遊藝場 」消費,將所得贓款花用費失。復於(二)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至彰化縣 和美鎮○○路七一五號丁○○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頭戴上開安全帽,手持上 開菜刀,進入店中大喊「搶劫」,並喝令店員劉珊珊將錢交出,該店另一店員丙 ○○見狀欲上前奪刀制止,為甲○○持刀劃傷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致使劉珊珊不能抗拒而自收銀機內取出約三千元交付甲○○,得手後 ,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再度前往「強強滾遊藝場」消費,將所得贓 款花用費失。再於(三)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 六二之六四號「頂番二十四小時便利超商」,頭戴上開安全帽,手持上開菜刀, 進入店中大喊「搶劫」,並持刀指向店員乙○○脖子,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 ○不能抗拒,任由甲○○動手打開收銀機欲取款,惟因收銀機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七巷七七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其犯 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機車一輛。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己○○、丁○○、丙○○於警訊中;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機車一輛可資 佐證,並有被告犯案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持銳利之菜刀,於深夜向隻身一人或二人留守商店之店員喝令交付財



物,參以當時情況,被害人顯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 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盜匪既遂之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中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案經將被告送請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明顯有知覺障礙,以聽幻覺 為主,思考內容及形式皆異常,呈現被迫害、被控制及被監視的妄想,為長達九 年病史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在犯行前一年,精神病症狀即呈現不穩定,工作、社 交及自我照顧能力,已持續下降,因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核已達刑法上「 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機車一輛,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菜刀係取自被告住家廚房,機車係被告之父吳平順所有, 安全帽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均經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起訴請求沒收扣案物品,容有未洽。另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被告均已花用淨盡而費失,故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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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