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國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鄭雅玲
陳世偉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 許又文、楊亞秦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150萬元 之新光人壽得易理財變額壽險2份(保單號碼:QB0AQ467、Q B0AQ3B7,下各稱系爭550萬元保險契約、150萬元保險契約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且於96年及97年間均分別繳交保費 25萬元,共計繳納50萬元。惟許又文、楊亞秦明知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證收益而有投資風險,竟為追求績效,不僅未主動 告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將有可能承擔虧損風險,甚至還為不 實之保證,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每年保證獲利9%之儲蓄保 本保單,到期即可按保險計畫書所列金額回收云云,然原告 於101年4月間經離職之許又文告知,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非 但沒有保息,甚至連本金亦產生極大虧損,顯見系爭保險契 約並無保本保息之效果,與許又文、楊亞秦向原告招攬保險 時之說明完全不同。經原告提出質疑,楊亞秦始告知投資標 的均虧損,並無獲利,且虧損須由原告承擔,與被告公司無 關;許又文並坦承係遵照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以保證獲利手 法向原告招攬保險,實際上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儲蓄保本保單 等語;另被告公司早於98年間即因不當招攬「得意理財」系 列投資型保單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懲處
,被告公司當時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足證被告公司確有不 實招攬保險之詐欺情形。
㈡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許又文、楊亞秦均 係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人,即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被告公司自應對於許又文、楊亞秦於債之履行上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係因許又文、楊亞秦未告知投資風險 且施用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此不存在,被告公司所受 領之50萬元保險費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費。 ㈢又許又文、楊亞秦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不保證收益,卻提供錯 誤資訊,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向原告招攬保險,致原 告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施用詐術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因此給付保 險費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 已給付之50萬元保險費。
㈣被告公司抗辯依民法第93條、第197條規定,本件詐害行為 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係因許又文於101年4月23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告知上情,始知悉受詐欺及侵權情事,原告即於 10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金管會提出檢舉,並於102年2 月21日提起本訴,從而,本件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㈤被告公司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已載明「投資不保 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投資警語之文字, 原告自應清楚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亦應知悉投資與儲 蓄不同云云。惟上開記載並不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3條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2條之規定,且原 告係於收受要保書時當場簽名,並無充分時間詳閱要保書, 故自難以要保書上已有相關記載,並列舉投資標的,即謂原 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況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重要 事項告知書」欄位全未勾選,適足證明許又文、楊亞秦均未 對原告做任何重要事項之說明。
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險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有告知原告投資風險 ,且並無以保證獲利9%等詐術向原告不法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
1.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時,曾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為投 資型保險商品,且從未保證將有9%之獲利,原告既係高職 學歷畢業且識字,更是企業之經營者,按一般經驗法則,應 明瞭契約上所載投資警語之意義,亦應能區別「投資」與「 儲蓄」之不同;而原告自取得要保書後,亦有充足時間瀏覽 要保書上之內容,原告也未於10日之審閱期間內向被告公司 主張撤銷。從而,原告既於瀏覽要保書後於其上簽名,嗣楊 亞秦、許又文於98年間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之標的虧損時, 曾建議原告將投資型保單轉換為傳統型保單,原告亦稱無須 轉換,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有虧損情形,且亦同意自負投資之 盈虧,並無受詐騙之情事。
2.原告更曾於97年3月25日以增額保費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 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增額保費,上開申請書亦載明相關投資 警語,更列舉多種基金之投資標的供原告選擇,原告於填寫 申請書時,顯可清楚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 商品,故倘若原告確有誤認投資型保險商品為儲蓄型保險商 品之情存在,何以原告於此時未提出質疑,反仍簽名於其上 ?足認原告並未受許又文、楊亞秦之詐欺,而於意思不自由 之情形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不需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1.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且亦自 陳所請求之50萬元本係作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故系 爭保險契約自成立時起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並享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障,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稱其權利遭侵害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之損害,係指其受詐欺而錯誤投保投 資型保單,復因投資虧損而受有損害,惟投資須自負盈虧乃 舉世皆然之理,且系爭保險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存在,並無 失效或停效之情,原告迄今亦未曾辦理贖回,故保單帳戶價 值現亦持續隨投資標的之漲跌而持續浮動中,顯見原告投資 標的之虧損並未實現,仍有獲利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實際 損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2.又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楊亞秦與許又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
目的,並以向不特定人招攬保險為其完成工作之方法或手段 ,且渠等於為招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 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地提供 勞務,況依其性質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並可自行決定招攬對 象、時間、地點,亦須配合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 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故就此部分顯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縱 被告公司與許又文、楊亞秦間屬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已制訂相關獎懲辦法,禁止保險 業務員於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時,使用違法之手段,並公告要 求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訂立之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不得使用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 另投資型保險商品須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始得招攬, 然為服務保戶並落實相關之法令規範,於符合法令之規定範 圍內,未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雖無法招攬投資型保 險,但可陪同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居中將保戶介 紹與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並從旁輔助領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向保戶招攬,是系爭保險契約即係由領有 證照之業務員許又文向原告招攬,並由未領取證照之業務員 楊亞秦從旁輔助。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苟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其既識字且擁有高職學 歷,又為公司行號之經營者,社會歷練與經驗豐富,並知悉 投資具有風險,無法保證獲利,然其卻疏於注意,僅聽信業 務員許又文、楊亞秦片面之詞,即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致損害 發生,原告之舉亦顯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投保後, 被告公司每年均會定期寄送詳列其所選擇之基金標的投資金 額、基金淨值、贖回參考金額與基金標的損益金額、投資報 酬率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至原告要保書上所載之地址,是 原告自投保後第一次收受上開通知書時起,即已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且無保證獲利;況許又文、楊亞秦 於98年間發生金融風暴時,均曾建議原告轉換為傳統型保單 ,但原告並未接受,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清楚 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虧損,而無獲利保證之情,然原告卻遲 至10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故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公司所受領之保險 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 險費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3月15日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 秦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且於96年及97年間均分別繳交保費25萬元,共計繳納 50萬元。
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 5項最後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 承擔」。
⒊因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保單帳戶價值仍持續變動中。 系爭550萬元、150萬元保險契約於101年12月28日之保單價 值各為19,403元、3,721元,期末投資組合參考報酬率各為 -40.57%、-13.40%。系爭保單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有虧損 。
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之招攬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楊亞秦、張嘉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原 告招攬,致原告受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論依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以被告 公司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未告知原告投資風險,更以 保證獲利9%之不實話術詐騙原告,致其誤信而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為前提事實,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以不實話術向 原告招攬,致原告受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並未盡 舉證責任:
1.原告於96年3月15日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 秦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且於96年及97年間均分別繳交保費25萬元,共計繳納 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 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並未告知投資風 險,而以保證獲利等不實話術為詐欺行為之主張,雖舉證人 許又文及保險計畫書為證(見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2號 卷第8頁),然觀上開保險計畫書上並無記載保證獲利9%等 文句,尚不能認定許又文、楊亞秦有為保證獲利之話術,至 許又文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朋友王美人先 向楊亞秦買同類型之投資型保單,伊與楊亞秦便請王美人推 薦給原告,原告之前曾與王美人同至被告公司參加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產品說明會(OPP),當時原告就有概念,後來伊 自己再與原告接洽過3、4次,其中1次跟楊亞秦一起,在送 計畫書及要保書時,伊都是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 單,投資報酬率很好,保證9%,放10年就可以領回多少錢 ,並未告知投資風險,因為被告公司的教育訓練也是這樣告 訴伊的,伊自己也不知道有風險,對於系爭保單也不是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然核與證 人楊亞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許又文共同向原告 招攬及接洽系爭保單計4次,因為伊並無投資型保單證照, 主要都是由許又文向原告講述,許又文有提到買相同類型保 單之客戶往年投資報酬率還不錯供原告參考,但伊沒有聽聞 許又文講到保證獲利等話語,而當時原告要求保障,許又文 介紹系爭保單保費比傳統型保單而言相對便宜,原告才接受 系爭保單;當時伊有告知投資風險,並曾提供投資報酬率有 正有負的保險計畫書給原告參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觀證人許又文上開證述,與另案( 本院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中就系爭保 險契約招攬當時相同情節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50頁),關於自己是否知悉有投資風險、向原告介紹系爭保 險契約為儲蓄型或投資型、有無與楊亞秦共同前往、招攬當 時所提供之資料等細節所述不盡相同,證人許又文之證述已 前後不一,再詳加比較許又文、楊亞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其中就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動機、兩人是否每次皆共 同向原告接洽、楊亞秦有無共同提送要保書予原告、計畫書
與要保書是否分次提送、許又文是否為主要招攬者、原告取 得要保書後是否當場簽名、計畫書所載投資報酬率有無負報 酬、楊亞秦有無主動表示保證獲利等細節,兩人所述亦均有 出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衡以證人許又文自承 :伊原本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幾年,1年多前因幫客戶操作基 金虧損,遭公司扣薪,無法支撐生活而離職;當時有因招攬 不實遭被告公司記警告、扣薪等處罰;伊與原告是朋友;要 講詳細當時為了系爭保險契約找原告情形可能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180頁背 面),可見許又文已自承就當時情形無清晰記憶,又曾受被 告公司不利處分,嗣更因而離職,與被告公司間有利害關係 ,許又文與原告又為朋友關係,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尚難期證人許又文能本於記憶為完全客觀真實之證述, 是許又文之證述既有疵累,可信度又較低,自不能僅以證人 許又文之上開證述,即遽認楊亞秦、許又文確有共同以保證 獲利等話術詐騙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2.原告並舉證人王美人為證,而王美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有次許又文、楊亞秦向原告招攬時,伊有在場,當時兩 人都有說保證獲利,保證會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至第176頁),然王美人為原告認識17年的朋友,關係密切 ,所為證言亦難期公允,況王美人復證稱:當時沒有全程聽 聞,也不清楚要招攬何種保單或保證獲利多少,也不清楚是 何人負責發言或主導說明,之後的事伊也不清楚,對保險計 畫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王美人 既不清楚許又文、楊亞秦係針對何種保單向原告保證獲利, 其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許又文、楊亞秦確有共同以保證獲利 等話術詐騙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3.原告又提出被告遭金管會開罰之網路新聞、金管會102年5月 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投資型保險商 品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2號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觀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銷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投資型保 險商品時,南區部分區域以「104專案」、「固特利得意專 案」為名,以保證獲利4%並建議客戶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方 式不當招攬保險,衍生消費爭議,遭金管會於98年3月13日 懲處在案,然上開個案事實,與本件之基本事實、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告亦非上開事件之承保客戶,自不能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許又文、楊亞秦於本件即有以保證獲利9%等 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證明。
4.另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第5項最後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 行承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揭要保書所附之重要 事項告知書其上明文記載:「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 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 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告 知事項,原告並於緊臨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之「當您已確實 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簽 名於下方空白處」,親簽其姓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2卷第14頁背面、第 24頁);原告於投保後之97年3月25日,更向被告公司申請 增額保費,觀諸申請書上亦明文記載:「本投資不保證收益 ,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文句,亦有系爭保險契約 增額保費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原告雖主張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勾選並非其親筆勾選,且有部 分漏未勾選等語,然上開契約文件已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 投資部分可能具有之風險,原告既均親簽姓名於其上,縱非 親筆勾選告知事項,對於上開風險告知等事項實不能諉為不 知。且原告自承從事五金買賣,應有實際經營或參與經營商 品交易之經驗,對商業經營有賺有賠及投資風險等情,當較 一般大眾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體認,尚無誤信系爭保險契約 有保證獲利之理。綜合上開客觀情形判斷,堪認被告公司抗 辯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乃投資 型保單,有盈虧之風險,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等語,洵屬可 採。
5.況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1年,約98年左右起,因為投 資之基金產生虧損,許又文、楊亞秦兩人均曾分別主動向原 告表示因景氣較差、金融風暴之故,建議可解約改為傳統型 保單,惟原告均未接受,原告更曾向楊亞秦表示金融風暴一 定虧,這樣就好等情,據許又文、楊亞秦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公 司於每季即7月、10月、1月、4月均會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 知書予原告,載明保單帳戶價值之明細,包括淨投資金額、 匯率、贖回參考金額、未實現損益金額、投資組合參考報酬 率等項,且於末頁之注意事項欄亦標明:「3.上述單位淨值 均為基金公司提供,投資績效與匯兌風險須由本人自行承擔 ,本公司不保證未來最低投資報酬率及匯兌水準。保戶必須 承擔之投資風險.....」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 值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65頁),原告亦 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及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起即有虧損乙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成立後,至遲於99年間應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之 標的確實產生虧損,並無獲利之保證,然原告並無意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是縱令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時有未告知投資 風險及保證獲利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致誤信絕 對獲利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向被告 提出異議或起訴主張權利,實無迄至102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遭許又文、楊亞秦詐欺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理 ,由此更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 於許又文離職(101年4月23日)後,經許又文告知始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有虧損,而無許又文、楊亞秦所稱之保證獲利9 %等情事,實違常理,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許又文、楊亞秦確有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向原告招 攬系爭保險契約,其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話術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未 告知投資風險,且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之不法招攬, 致原告誤信絕對獲利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業已論述 如前,依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與被告 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50萬元保 險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險金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並未受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許又文、楊亞秦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如前所述 ,自無須再審究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權利有無受損、許又文及 楊亞秦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是否盡僱用人 注意義務、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否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其他爭執事項,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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